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陸家嘴環(huán)路XXX號XXX層。
負責人:冷培棟,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婷,上海精誠申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梅,女。
被告: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福建省建陽市。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與被告黃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經本院依法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496,500元及利息9,818.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10月16日的逾期利息124,342.2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506,318.3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2.68%計算)。事實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與原告簽署《個人信用額度貸款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最高額不超過100萬元的信用額度,額度期限不超過10年,具體額度金額和期限以原告終審意見為準且原告可以適時調整;貸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過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實際天數計息;額度項下單筆貸款還款方式為凈息還款,按日計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還本;額度項下單筆貸款金額、期限、實際貸款利率、支付方式、還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審查通過后以具體貸款業(yè)務合同、貸款出賬憑證為準;具體貸款業(yè)務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賬確認書、網上銀行、手機銀行、數據電文等;貸款出賬憑證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簽署的紙質憑證、原告單方出具的進賬憑證、從原告網站打印的進賬單等;合同項下發(fā)生欠息、逾期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金、利息及費用,并自違約事件發(fā)生之日起,對已發(fā)放的全部貸款本金按罰息利率計算,直至被告清償全部貸款本金;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差旅費、公告費、送達費、執(zhí)行費、過戶費等所有費用;并有權將合同項下貸款利率調整為按合同約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執(zhí)行;貸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約定償還貸款的,原告還有權根據實際逾期天數從逾期之日起對貸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收50%罰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基于上述《個人信用額度貸款合同》,原告分別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24日、2017年7月24日和2017年8月27日分別向被告發(fā)放十三筆貸款,貸款本金共計517,400元,年利率均為15.12%,貸款期限為3個月。被告均選擇了凈息還款法,按日計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還本。上述貸款均已到期,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還款義務。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黃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同編號為RLXXXXXXXXXXXXXX《個人信用額度貸款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最高額不超過100萬元的信用額度,額度期限不超過10年,具體額度金額和期限以原告終審意見為準且原告可以適時調整;貸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過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實際天數計息;額度項下單筆貸款還款方式為凈息還款,按日計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還本;額度項下單筆貸款金額、期限、實際貸款利率、支付方式、還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審查通過后以具體貸款業(yè)務合同、貸款出賬憑證為準;具體貸款業(yè)務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賬確認書、網上銀行、手機銀行、數據電文等;貸款出賬憑證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簽署的紙質憑證、原告單方出具的進賬憑證、從原告網站打印的進賬單等;合同項下發(fā)生欠息、逾期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金、利息及費用,并自違約事件發(fā)生之日起,對已發(fā)放的全部貸款本金按罰息利率計算,直至被告清償全部貸款本金;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差旅費、公告費、送達費、執(zhí)行費、過戶費等所有費用;并有權將合同項下貸款利率調整為按合同約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執(zhí)行;貸款到期,被告未能按約定償還貸款的,原告還有權根據實際逾期天數從逾期之日起對貸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加收50%罰息,對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谏鲜龊贤?,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發(fā)放貸款五筆50,000元及46,500元;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發(fā)放貸款三筆45,000元及44,500元;于2017年6月24日向被告發(fā)放貸款12,500元及10,000元;于2017年8月27日向被告發(fā)放貸款18,900元,貸款本金共計517,400元,年利率均為15.12%,貸款期限為3個月,最后一筆貸款到期日為2017年11月27日。
另查明,截至2018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500元、利息9,818.37元、逾期利息124,342.24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個人信用額度貸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當事人理應恪守。被告未按約還款,違反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相關貸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應視為放棄庭審中享有的抗辯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96,500元;
二、被告黃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9,818.37元、逾期利息124,342.24元;
三、被告黃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息506,318.3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2.68%,以實際逾期天數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85.21元、公告費56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4,745.21元,由被告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黃玉娟
書記員: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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