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北路54號宏城金都1-3層。
負責人:李中文,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雪蓉,湖北金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
被告: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
被告:許華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周愛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許華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史軍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qū)。
徐某,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審理,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雪蓉、被告徐某、被告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華建、周愛群、許華進、史軍波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徐某償還借款本金88萬元、支付利息和罰息、復利至清償之日止、判令趙某某、許華建、周愛群、許華進、史軍波承擔連帶責任、律師費及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29日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徐某簽訂《貸款合同》,與趙某某、許華建、周愛群、許華進、史軍波簽訂《保證擔保合同》,約定貸款金額、利息、罰息等,如逾期還款,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有權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趙某某、許華建、周愛群、許華進、史軍波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平安銀行武漢分行依照約定提供貸款,截至2017年6月16日徐某已逾期還款,構成違約。
被告徐某辯稱:貸款合同和擔保合同是被迫簽訂的,合同約定羅云、容憶峰、趙某某、徐某共同還款,這個內容在合同中沒有體現(xiàn)。此次起訴是因為羅云、容憶峰沒有按時還款。
被告趙某某辯稱:2014年6月23日武漢泳嘉品味者商貿有限公司、武漢耐爾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北酷爾斯堡木業(yè)有限公司三家企業(yè)作為聯(lián)保體向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借款,趙震是湖北酷爾斯堡木業(y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某尚沒有與趙震離婚,要求趙某某在擔保合同上簽字。三家企業(yè)沒有償還借款后,2015年7月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起訴三家企業(yè)和羅云、容憶峰、趙震、趙某某、徐某、許華進、史軍波、許華建、周愛群等人,訴訟中,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工作人員到趙某某家中騷擾,考慮到母親患病,趙某某被迫在以徐某為借款人的貸款合同及擔保合同上簽字,這個簽字是被迫的,應當無效。后來,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工作人員與趙某某、徐某、羅云和容憶峰夫妻協(xié)商每月償還88萬元借款利息的13,趙某某也依照約定每月償還,因羅云和容憶峰沒有履約,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又找趙某某、徐某要求還款。趙某某已與趙震離婚,離婚協(xié)議書對債務處理作了約定,趙某某又沒有使用借款,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反復要求趙某某償還借款是不合理的。
被告許華建、周愛群、許華進、史軍波沒有提出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5年12月29日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徐某簽訂《貸款合同》,與被告趙某某、許華建、周愛群、許華進、史軍波簽訂《保證擔保合同》,約定徐某向平安銀行武漢分行借款88萬元,用于償還羅云所簽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借款期限36個月,利率為固定利率,年利率7.125%,罰息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如果徐某沒有按期還款,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有權收取律師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趙某某、許華建、周愛群、許華進、史軍波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律師費等。
截至2017年12月6日徐某尚欠貸款本金88萬元、利息和罰息41815.96元。
平安銀行武漢分行為本案訴訟,與湖北金楚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訴訟回收協(xié)議》,約定律師代理費8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提供的《貸款合同》、《保證擔保合同》、欠款明細表、借據(jù)臺賬等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平安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徐某簽訂的《貸款合同》,與被告趙某某、許華建、周愛群、許華進、史軍波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某沒有按約定償還貸款本息,構成違約,應承擔立即償還所欠借款本金88萬元、支付利息、罰息、賠償律師費損失等違約責任,被告趙某某、許華建、周愛群、許華進、史軍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民事行為產生民事法律關系,違反民事法律關系中的義務將承擔民事法律責任。徐某、趙某某簽訂了貸款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就應承擔此行為引起的法律責任,徐某、趙某某主張被迫簽訂合同,又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對其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借款本金88萬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截至2017年12月6日所欠利息41815.96元;
三、被告徐某對所欠上述第一項貸款本金,按照日利率0.296875‰向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自2017年12月7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罰息;
四、被告徐某對第二項、第三項利息中,按照年利率7.125%計算出的利息部分,按照日利率0.5‰按月向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自2017年12月7日至還清付清之日止的復利;
五、被告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律師費損失800元。
六、被告趙某某、被告許華建、被告周愛群、被告許華進、被告史軍波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件受理費12809元減半收取6404.50元,由被告徐某承擔,被告趙某某、許華建、周愛群、許華進、史軍波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元,收款單位名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審判員 胡向陽
書記員: 陳嵐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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