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北路54號宏城金都1-3層。
負責人:李中文,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盧寅,系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萬志新。
被告:湖北萬通橡膠輪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升官渡122號。
法定代表人:萬志新,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朱某某、萬志新、湖北萬通橡膠輪胎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
張良英,系湖北維思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段小虎,系湖北維思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愛車屋汽車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青菱都市工業(yè)園白沙洲銀湖中小企業(yè)城5號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與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萬志新、湖北萬通橡膠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公司)、武漢愛車屋汽車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車屋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由審判員徐桂萍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銀行的委托代理人盧寅,被告暨被告愛車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萬志新、萬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張良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平安銀行與王某某簽訂編號為平銀(武漢)貸字(2015)第(SW20150306000300)號的《貸款合同》,約定,平安銀行向王某某提供貸款人民幣300萬元,貸款期限為12個月,貸款時間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實際起止日期以出賬確認書及其他出賬憑證為準?!顿J款合同》第3.1條第4項約定,還款方式為凈息還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還本?!顿J款合同》第10.3條約定,本合同項下人民幣貸款利率執(zhí)行年利率8.8275%(系根據(jù)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65%,現(xiàn)實基準利率為年利率5.35%)?!顿J款合同》第7.7條約定,貸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約定償還貸款的,原告有權根據(jù)實際逾期天數(shù)從逾期之日起對貸款本金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顿J款合同》第7.9條約定對不能支付利息的,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
2015年3月7日,原告與朱某某、萬志新簽訂編號為平銀(武漢)保字(2015)第(SW201503060003001)號《保證擔保合同》與萬通公司、愛車屋公司簽訂編號為平銀(武漢)保字(2015)第(SW201503060003002)號《保證擔保合同》。上述兩份《保證擔保合同》除保證人不同外,其他內容基本一致,上述合同第8.1條約定:為保證王某某合同的履行,被告朱某某、萬志新、萬通公司、愛車屋公司愿作為保證人向平安銀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范圍為《貸款合同》項下債務人所應承擔的全部債務、本金、利息、復利及罰息、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利息、復利及罰息按主合同的約定計算,并計算至債務還清之日止。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費、送達費、鑒定費、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拍賣費、財產(chǎn)保全費、強制執(zhí)行費等。
合同簽訂后,平安銀行于2015年3月9日向王某某發(fā)放貸款人民幣300萬元。
上述在還款期內,自2015年11月21日起,被告王某某開始違約,貸款于2016年3月9日到期后,王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僅償還借款本金1萬元,尚欠本金299萬元未還。
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王某某尚欠原告利息、罰息81326.93元,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5日,王某某欠原告利息、罰息108883.38元。截止至2016年4月5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本金、利息、罰息共計3180210.31元未還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萬志新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89年6月7日登記結婚。
上述事實,有平安銀行提交的1、編號為平銀(武漢)貸字(2015)第(SW20150306000300)號的《貸款合同》、放款通知書一份;2、編號為平銀(武漢)保字(2015)第(SW20150306000300-1)號的《保證擔保合同》3、編號為平銀(武漢)保字(2015)第(SW20150306000300-2)號的《保證擔保合同》;4、被告朱某某、萬志新的結婚證;5、王某某的欠款信息等證據(jù)證明,被告對上述證據(jù)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平安銀行與王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與朱某某、萬志新、萬通公司、愛車屋公司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和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本案債務到期后,主債務人王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全部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僅清償1萬元債務,剩余299萬元借款本金未予清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王某某應承擔還本付息及違約的民事責任。故對平安銀行要求王某某清償余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罰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某某、萬志新、萬通公司為擔保主債務人王某某對平安銀行所負債務,與平安銀行簽訂《保證擔保合同》,為王某某所負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該債務為保證債務。雙方簽訂保證合同時,平安銀行雖尚未向王某某發(fā)放貸款,但根據(jù)《借款合同》的約定,平安銀行在簽訂合同后應及時向王某某發(fā)放貸款,且平安銀行也于同年3月9日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的義務。故朱某某、萬志新、萬通公司所提供的保證系為既存?zhèn)鶆账峁┑谋WC,除非有法定或約定的事由,對既存?zhèn)鶆盏谋WC不具有可撤銷性,債務人也無權撤回。故朱某某、萬志新、萬通公司所提出已撤回擔保,不應對本案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某、萬志新、萬通公司、愛車屋公司為被告王某某借款的擔保人,為本案爭議債務提供不可撤銷連帶責任擔保,是本案債務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規(guī)定,被告朱某某、萬志新、萬通公司、愛車屋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對本案債務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平安銀行訴稱為實現(xiàn)本案債權,委托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因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故對平安銀行要求支付律師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清償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借款本金299萬元,及截止2016年4月5日的逾期利息106,981.38元、罰息904元、共計108,885.38元。2016年4月6日后至本判決確認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
三、被告朱某某、萬志新、湖北萬通橡膠輪胎有限公司、武漢愛車屋汽車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二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1,59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此款原告已墊付,由被告連同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院第481號)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當事人必須履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不申請的,即喪失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權利。
審判員 徐桂萍
書記員:李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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