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山縣沕沕水生態(tài)風景開發(fā)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73025464-3。
法定代表人:蘇軍,董事長。
住所地:平山縣北冶鄉(xiāng)沕沕水村。
委托代理人:任志國,河北詠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平山縣。
委托代理人:楊文學,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平山縣沕沕水生態(tài)風景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孫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山縣沕沕水生態(tài)風景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國,被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文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山縣沕沕水生態(tài)風景開發(f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將超支的工程款56285.48元返還原告,并賠償違約損失1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經充分協商,被告承攬了原告的鋼筋混凝土蓋板橋工程,雙方對工期、價款、質量、違約責任等進行了詳細約定(詳見合同書)。但被告并未按約履行,直到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雙方才對工程進行了驗收,驗收意見為尚有以下幾項沒做:1、橋頭搭板沒做;2、河底鋪砌河底石沒做;3、八字墻尚有1/2沒做;4、石橋墩勾縫有60平米沒勾,上述四項工程共計造價為106285.48元,此時被告已先后從原告處支取了工程款61萬元,超出合同約定56285.48元,且對于原告驗收意見中所提的剩余工程,被告至今沒有修繕。由于該工程遲遲不能完工,及時投入使用,致使原告景區(qū)原定于2011年3月16日開業(yè)的賓館不能按時開業(yè),造成營業(yè)損失達百萬以上,考慮到被告的經濟承受能力,現原告暫要求賠償一萬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合同書》,合同約定:一、工程內容及時間要求:1、景區(qū)3-10.0米蓋板橋,包括以下內容。①蓋板橋共3孔,蓋板長10.0米,凈跨8.76米。②蓋板橋總寬8米,總長31.28米。2、工程時間要求:①工程分兩期完成,第一期2011年1月底主體工程完成,第二期2011年3月15號前全部完工。②從開工之日起必須按時完工,如有拆遷占等問題影響工程開工和進度,工期完工時間依次延期。二、技術要求:該工程嚴格按甲方設計要求進行施工。上部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預制板,下部結構為料石片石漿砌式墩臺。三、雙方責任:①甲方提供施工場地、施工用電和解決拆遷占等一切事務,確保工程進度。②乙方包工包料,保證施工安全和確保該工程質量達到設計要求。四、施工安全要求:為確保施工安全,乙方必須按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制度施工,施工中出現的事故及損失由乙方負擔。五、承包金額:本合同工程量總價為人民幣580000元整。六、付款方式: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施工期間根據工程進展以計量支付形式撥付工程費用,①橋基工程完成后支付總工程款20%;②吊裝蓋板前1天支付總工程款25%;③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個月內一次支付清全部工程款。七、違約責任:未經甲方同意(除天氣和拆遷占等問題影響外),乙方中途停工造成的損失由乙方負責。甲方如出現工程款支付違約和當地事宜未解決等問題造成中途停工,甲方賠償乙方在停工期間的所有損失。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簽訂《沕沕水3-10米蓋板橋標價補充合同書》,合同約定:因甲方提出在沕沕水橋原設計高度基礎上加高1米,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達成如下一致:一、在原合同標價伍拾捌萬元的基礎上增加捌萬元,標價共計:陸拾陸萬元整。二、其他事項仍按2010年10月19日雙方達成的《合同書》執(zhí)行。上述兩份合同書均有甲方蓋章和乙方簽字。2010年11月17日,原告租賃鉤機進場,18日正式開工,但案外人王鳳龍以修橋工程影響其在修橋地點下游約300處經營的養(yǎng)魚池為由,數次干涉原告施工,致使原告停工。原告共支付工程款6100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經過驗收,驗收意見為工程尚有以下幾項沒做:1、橋頭搭板沒做;2、河底鋪砌河底石沒做;3、八字墻尚有1/2沒做;4、石橋墩勾縫有60平米沒勾。雙方對未做部分的工程款價額協商不成,原告平山縣沕沕水生態(tài)風景開發(f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請,對未做部分進行評估造價,本院委托河北宇順工程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對未做部分造價,該單位于2017年4月6日作出退卷說明,該單位已派造價師進行了現場勘察,認為就目前所提供的資料不足以完成本次評估工作。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合同書》中未做項目無異議。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工程量數額有異議,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該爭議的工程造價需要專業(yè)機構評估。因原告提交的鑒定材料不足,無法評估。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告主張的違約損失,沒有提供充分證據其主張,本案不予支持。(2013)平民二初字第14號案件及(2015)石民終字第00241號案件均對原告所訴未完工程進行處理,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構成重復起訴的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平山縣沕沕水生態(tài)風景區(qū)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原告平山縣沕沕水生態(tài)風景區(qū)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史增中
書記員:李英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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