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山縣王某建筑器材租賃站。
經營者:王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平山縣。
注冊號:130131600117030。
委托代理人:李二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平山縣。
委托代理人:張軍芳,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保定市曲陽縣人。
被告:揚州市江都第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都公司)。
地址:揚州市江都區(qū)邵伯鎮(zhèn)北街88號。
法定代表人:李興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新芳,河北謙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平山縣王某建筑器材租賃站與被告陳某某、揚州市江都區(qū)第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山縣王某建筑器材租賃站經營者王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牛、張軍芳,被告揚州市江都第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新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山縣王某建筑器材租賃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租賃費、丟失物品賠償費16582元,并承擔違約責任。變更訴求,要求違約責任按照欠付租賃費數額的每月30%給付。事實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陳某某以被告揚州市江都第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北敬業(yè)藏龍鎮(zhèn)開發(fā)有限公司二期別墅建設二標段工程為由,到原告處租賃建筑器材,被告陳某某以被告揚州市江都第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屆滿,被告陳某某僅向原告交回部分租賃物和部分租賃費,被告丟失的物品及欠付租賃費共計16582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一直以河北敬業(yè)集團公司尚沒有與二被告結算為由,不給付欠付原告的款項。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原告提交了平山縣王某建筑器材租賃站意向合同一份,2014年10月24日平山縣王某建筑器材租賃站租賃合同一份,租賃甲方為平山縣王某建筑器材租賃站,乙方為江蘇省揚州市江都第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姓名為陳某某,并寫有地址、身份證號信息。并交納保證金15000元,取貨期限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落款處所蓋印章為揚州市江都第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藏龍鎮(zhèn)別墅工程,經辦人為陳某某。原告稱曾去工地考察,工地有被告江都公司標示,且陳某某就在指揮部,但被告江都公司對租賃合同中的印章予以否認,稱公司并未刻制該印章,并對陳某某身份予以否認,稱根本不認識該人,其所承建的藏龍鎮(zhèn)別墅工程,承包給了河北坤嵐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二者簽訂的項目承包合同書。綜合以上證據及質證情況,原告所提供租賃合同中雖有江都公司字樣印章,但原告不能證明該印章系由江都公司刻制并且使用,故應當認定該合同系陳某某個人與原告簽訂。
2、原告提交陳某某在與其簽訂租賃合同后在實際履行過程中所拉走建筑器材品種、數量以及歸還物品數量明細單,陳某某共使用原告十字卡5670個,接卡510個,轉卡210個,架管一米長的400根,1.5米長2344根,2米長1252根,2.5米長3591根,3米長2500根,4米長1123根,6米長400個根,頂絲6395個,截止租賃期限到期,被告陳某某歸還十字卡5398個,接卡491個,轉卡194個,架管:一米長的440根,1.5米長2306根,2米長1258根,2.5米長3633根,3米長2426根,4米長1115根,6米長339個根,頂絲6327個,按雙方租賃合同約定,卡子少307個,每個4.5元,共計為1381.5元,架管少歸還160米,每米10元,共計為1600元,另欠絲桿68根,每根10元,為680元;損壞物品,絲桿151根,每根2元,為302元,螺絲432個,每個0.6元,共計為259.2元;按照合同約定租金及被告陳某某使用物品天數,截止2015年2月2日應付租金為35759元;在雙方簽訂合同時,陳某某支付15000元,中間曾給原告打款8400元,扣除給付金額后,剩余租賃費為12359元,丟失及損壞物品價格為4222.7元。另,按照雙方租賃合同約定,逾期不付應當加收當月租金30%違約金,違約金累計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陳某某簽訂租賃合同,雖在合同中寫明租用單位為江都公司,并有工程印章,并由陳某某經辦,但被告江都公司對該印章予以否認,原告在簽訂合同時未對陳某某進行資格審驗,在工地考察時未對其身份進行核實,庭審中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陳某某可代表江都公司對外簽訂合同,亦不能證明租賃合同中江都公司工程印章系由江都公司刻制并對外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江都公司承擔給付租賃費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陳某某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后,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履行,給付相應租賃費,根據被告陳某某租賃物品種類、租賃時間,欠付租賃費為12359元,應當給付,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欠付租金的30%作為違約金,對于合同中約定的累計計算,約定不清,故不予支持。被告陳某某丟失、損壞租賃物品價格共計為共4222.7元應當賠付,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平山縣王某建筑設備租賃站租賃費、丟失、損壞物品費用等共計16581.7元及違約金(以12359元為本金按30%計付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7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曉輝
書記員:茹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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