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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與王某等12人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
張利民(河北張利民律師事務所)
王某
劉建峰
趙曉利
支艷成
尹懷喜
張國瑞
于亞楠
張國龍
臧秀潔
魏成江
陳樹民
寧學文
趙翠霞(河北榆洲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連柱。
委托代理人張利民,河北張利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建峰。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曉利。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支艷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尹懷喜。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國瑞。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于亞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國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臧秀潔。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魏成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樹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寧學文。
十二名
被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趙翠霞,河北榆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平某縣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5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利民,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的委托代理人趙翠霞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河北省平某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原告與王某等12人于每年的6月10日簽訂一次一年期勞動合同,最后一次勞動合同的起止時間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12月5日,王某等12人因原告公司停產(chǎn)放假離開原告處。原告未提供被告主張的工作開始時間的工資表,證明被告在此時間段沒在原告處上班,故本院對被告主張的工作開始時間予以認定。被告王某于2013年2月19日到原告處從事電工工作,離開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3111.00元;被告劉建峰于2010年3月9日到原告處從事裝載機司機工作,離開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3064.50元;被告趙曉利于2013年7月6日到原告處從事裝載機司機工作,離開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3097.75元;被告支艷成于2014年9月2日到原告處從事破碎工作,離開前3個月平均工資2134.67元;被告尹懷喜于2012年11月到原告處從事看水泵工作,離開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3065.42元;被告張國瑞于2013年1月30日到原告處從事破碎工作,離開前11個月月平均工資2362.45元,被告于亞楠于2014年2月1日到原告處從事過磅工作,離開前11個月月平均工資1243.45元;被告張國龍于2013年10月27日到原告處從事看磨工作,離開前11個月平均工資2760.64元;被告臧秀潔于2013年4月17日到原告處從事化驗工作,離開前12個月平均工資1604.33元;被告魏成江于2012年11月1日到原告處從事破碎工作,離開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2759.42元;被告陳樹民于2013年1月12日到原告處從事破碎工作,離開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2743.92元;被告寧學文于2013年8月18日到原告處從事裝載司機工作,離開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3123.25元。原告未為被告王某等12人繳納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單位應繳納部分)。2015年6月29日,被告作為申請人向平某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5年8月18日平某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平勞人仲案字(2015)364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勞動合同、工資表、被告提供的平勞人仲案(2015)364號仲裁卷宗中的庭審筆錄等在案為憑,上述證據(jù)經(jīng)質(zhì)證及本院審查,具有證明效力,可以作為定案依據(jù)。
河北省平某縣人民法院判決理由及判決結(jié)果,被告王某等12人到原告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原告應按法律規(guī)定為被告繳納工作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原告以被告系農(nóng)民、現(xiàn)有農(nóng)村醫(yī)保和農(nóng)村養(yǎng)老保險、有生產(chǎn)資料土地、山林,不存在失業(yè)問題為由,不為被告繳納保險費,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應按仲裁時效一年計算,超過的部分不予保護。故原告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應從被告王某等12人申請仲裁之日前一年起計算至勞動合同終止之日止,即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9日。雙方勞動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期滿,原告未與被告王某等12人續(xù)簽勞動合同,雙方勞動合同終止后,原告應依法支付被告王某等12人經(jīng)濟補償金。各被告經(jīng)濟補償金的數(shù)額為:王某7777.50元(3111.00元×2.5)、劉建峰16854.75元(3064.50元×5.5)、趙曉利6195.50元(3097.75元×2)、支艷成1067.34元(2134.67元×0.5)、尹懷喜9196.26元(3065.42元×3)、張國瑞5906.13元(2362.45元×2.5)、于亞楠1865.18元(1243.45元×1.5)、張國龍5521.28元(2760.64元×2)、臧秀潔4010.83元(1604.33元×2.5)、魏成江8278.26元(2759.42元×3)、陳樹民6859.80元(2743.92元×2.5)、寧學文6246.50元(3123.25元×2)。原告因停產(chǎn)于2014年12月5日為被告放假,雙方的勞動關系并未因此而解除,被告要求支付被告放假期間的最低生活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確定被告放假期間的最低生活費各為6288.00元(1310.00元×80%×6個月)。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河北省工資支付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不為被告王某、劉建峰、趙曉利、支艷成、尹懷喜、張國瑞、于亞楠、張國龍、臧秀潔、魏成江、陳樹民、寧學文繳納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9日工作期間的養(yǎng)老、失業(yè)和醫(yī)療保險(單位應繳納部分)、不支付上述被告經(jīng)濟補償金、不支付上述被告放假期間最低生活費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宣判后,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主要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對雙方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時間沒有查清,導致經(jīng)濟補償金計算錯誤,并且不應支付勞動者生活費。對于一審法院適用仲裁時效判決社會保險問題我方?jīng)]有異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二審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于二審開庭審理過程中答辯稱,上訴人一直沒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侵權(quán)一直存在,故上訴人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
本院認為,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最后一次簽訂勞動合同的起止時間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12月5日,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因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停產(chǎn)放假離開上訴人公司處的事實清楚。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依法為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繳納社會保險,原審法院適用仲裁時效確定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的社會保險繳納期限并無不當。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主張原審法院適用仲裁時效錯誤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放假的時間在雙方勞動合同約定期間之內(nèi),原審法院關于雙方勞動關系并未解除,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主張放假期間的最低生活費應予支持的判決認定正確。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主張不應支付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生活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雙方最后一次簽訂勞動合同到期后,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并未與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續(xù)簽勞動合同,原審法院關于雙方勞動合同終止后,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應依法支付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經(jīng)濟補償金的判決認定并無不當。同時原審法院依據(jù)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工資表確定其經(jīng)濟補償金標準亦無不當。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主張不應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及經(jīng)濟補償金計算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最后一次簽訂勞動合同的起止時間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12月5日,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因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停產(chǎn)放假離開上訴人公司處的事實清楚。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依法為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繳納社會保險,原審法院適用仲裁時效確定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的社會保險繳納期限并無不當。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主張原審法院適用仲裁時效錯誤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放假的時間在雙方勞動合同約定期間之內(nèi),原審法院關于雙方勞動關系并未解除,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主張放假期間的最低生活費應予支持的判決認定正確。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主張不應支付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生活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雙方最后一次簽訂勞動合同到期后,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并未與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續(xù)簽勞動合同,原審法院關于雙方勞動合同終止后,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應依法支付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經(jīng)濟補償金的判決認定并無不當。同時原審法院依據(jù)被上訴人王某等12人工資表確定其經(jīng)濟補償金標準亦無不當。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主張不應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及經(jīng)濟補償金計算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由上訴人平某神龍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冉雪芳
審判員:薛林儒
審判員:張喜艷

書記員: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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