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漢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源源(特別授權代理),湖北佳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曉輝(一般授權代理),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長生堂美發(fā)美容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中山大道1164號。
法定代表人:周兵,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jīng)理。
原告平某訴被告武漢市長生堂美發(fā)美容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生堂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張愿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湯莉莉、人民陪審員陳丹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因被告長生堂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對其公告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本院于2018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曉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長生堂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某訴稱,我于2012年5月8日入職被告處,在被告處任高級設計師,后轉為店長。在職期間,被告沒有與我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為我繳納社會保險。我離職前月均收入為8,000元左右,支付方式為現(xiàn)金支付。我每周休息一天,法定節(jié)假日照常上班,被告也沒有支付相關加班費。2017年8月11日,被告門店關門不在對外經(jīng)營,并與我解除勞動關系。被告拖欠我6月份專項基金2,000元,7月份專項基金和管理費4,000元及2017年8月份工資3,310元(8,000元月÷21.75天×9天)。雙方間勞動爭議糾紛經(jīng)由武漢市江岸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岸勞人仲裁字(2017)第1053-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我不服該裁決,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2012年5月8日至2017年8月11日原告與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88,000元(8,000元月×11個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44,000元(8,000元月×5.5個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賠償金88,000元(8,000元月×5.5個月×2倍);5、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194,206元[8,000元月÷21.75天×(52天×5年+4天)×200%];6、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60,689元(8,000元月÷21.75天×55天×300%)7、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專項基金、管理費及8月份工資共計9,310元;8、被告向原告賠償失業(yè)保險損失11,935元(1,085元月×11個月)。
被告長生堂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平某系長生堂公司員工,于2012年5月8日入職,離職前崗位為店長。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長生堂公司沒有為平某辦理社會保險。月平均工資6,891.71元。因長生堂公司關門歇業(yè),平某自2017年8月11日開始未到長生堂公司工作。
2017年9月18日,平某向武漢市江岸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請求:1、確認2012年5月8日至2017年8月11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關系;2、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88,000元;3、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44,000元;4、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賠償金88,000元;5、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194,206元;6、支付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60,689元;7、支付拖欠的2017年6月、7月專項基金、管理費及8月份工資共計9,310元;8、賠償申請人失業(yè)保險損失11,935元。2017年11月21日,該委作出岸勞人仲裁字[2017]第1053-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平某與長生堂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長生堂公司應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一次性向平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37,904.90元、失業(yè)保險損失11,935元;2、駁回平某其他仲裁請求。平某不服該仲裁裁決,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長生堂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注冊成立。審理中,因雙方分歧較大,故調(diào)解不成。
以上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查證屬實的工資明細、仲裁裁決書、送達回證、情況說明、照片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平某于2012年5月8日入職長生堂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后未到長生堂公司工作,平某與長生堂公司于2012年5月8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用人單位應該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平某要求長生堂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某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8,000元,但根據(jù)平某提交的工資表明細,其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總工資為48,242元,故平均月工資應為6,891.71元。長生堂公司應向平某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75,808.81元(6,891.71元×11個月)。長生堂公司關門歇業(yè),解除與平某的勞動關系,應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37,904.41元(6,891.71元×5.5個月)及2017年8月份的工資3,168.60元(6,891.71元÷21.75天×10天)。長生堂公司未為平某辦理失業(yè)保險,平某要求長生堂公司賠償失業(yè)保險損失11,93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平某要求長生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平某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長生堂公司系違反法律規(guī)定解除與其的勞動關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平某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有加班的情形,對于其要求長生堂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平某要求長生堂公司支付拖欠的專項基金、管理費的訴訟請求,其僅向本院提交業(yè)績總額復印件、營業(yè)報表復印件、聊天記錄復印件予以證明,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佐證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平某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長生堂公司差欠其上述費用未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八十二條,《失業(yè)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長生堂美發(fā)美容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告平某于2012年5月8日至2017年8月10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二、被告武漢市長生堂美發(fā)美容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一次性向原告平某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75,808.81元;
三、被告武漢市長生堂美發(fā)美容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一次性向原告平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37,904.41元;
四、被告武漢市長生堂美發(fā)美容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一次性向原告平某支付2017年8月份的工資3,168.60元;
五、被告武漢市長生堂美發(fā)美容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一次性向原告平某支付失業(yè)保險損失賠償金11,935元;
六、駁回原告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依法予以免交。公告費560元由被告武漢市長生堂美發(fā)美容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愿
審判員 湯莉莉
人民陪審員 陳丹
書記員: 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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