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建設大道737號廣發(fā)銀行大廈。
負責人:陶建全,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新文、田野,湖北凌楓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繆宏偉,湖北金衛(wèi)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過程中,被告陳某某提出管轄異議,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103民初373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被告陳某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陳某某提出上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鄂01民轄終78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野、被告陳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繆宏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陳某某償還貸款本金404619.4元、利息(包括罰息、復利)49352元(暫計算到2017年1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利率繼續(xù)計算至債務清償之日止);2、被告陳某某支付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律師費2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申請貸款并填寫了《生意人卡(生意紅)申請表》,申請貸款金額為50萬元,用途為生產經營,借款期限為36個月,并申請了60個月的循環(huán)額度,被告陳某某按等額本息償還法還款,還款日為每月24日。個人信用貸款合同條款規(guī)定:貸款按月利率1.5%計息,合同有效期內利率不變;若被告陳某某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貸款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并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計收復利,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陳某某違約,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陳某某立即歸還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并有權解除本合同;本申請表與《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共同構成個人信用貸款合同的內容。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調查后向被告陳某某出具《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核準的貸款金額為45萬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發(fā)放貸款45萬元,被告陳某某在償還部分貸款后,在其循環(huán)貸款額度又向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貸款4次,但之后被告陳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及時還款。雖經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多次催收,被告陳某某拒不償還借款本息。為此,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訴至法院。
被告陳某某辯稱,借款屬實,對尚未償還的貸款本金望法院核實,認為貸款利息過高,希望能夠減免。
經審理查明,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所訴事實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截止2017年11月15日,被告陳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04619.4元、利息138285.59元,合計542904.99元。
還查明,2017年9月7日,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法定代表人由劉衛(wèi)星變更為陶建全。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因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2000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申請對被告陳某某價值510000元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擔保,本院審查后,依法裁定對被告陳某某價值510000元的財產予以查封、凍結。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紅)申請表》、《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額度)》、《個人信用貸款核準通知書(單筆)》、廣發(fā)銀行個人對賬單、委托代理合同及發(fā)票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提交的證據,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陳某某償還借款本息、支付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原告廣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對被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償還借款本金404619.4元;
二、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11月15日,利息為138285.59元,此后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欠款清償之日止);
三、被告陳某某向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律師代理費2000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40元、保全費3070元,合計1121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法院,被告陳某某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周玉華
人民陪審員 黃漢江
人民陪審員 郭德文
書記員: 劉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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