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州市維格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南珠南街1號705。
法定代表人唐玲,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望名(特別授權(quán)代理),廣州市維格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趙欣(特別授權(quán)代理),湖北朋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征原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石橋一路5號。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昊(一般授權(quán)代理),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旌(一般授權(quán)代理),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州市維格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格公司)訴被告武漢征原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征原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肖珍榮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葛一紅、丁鳳玲參加的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維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望名、趙欣,被告征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昊、張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維格公司與征原公司(原武漢正遠鐵路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遠公司)自2009年起開始建立買賣合同關系,由維格公司向征原公司供應電容器,雙方簽訂了多份買賣合同。雙方貨款系滾動結(jié)算,部分合同雙方已經(jīng)履行完畢,尚有部分合同未全部履行。其中,2013年12月30日簽訂的《產(chǎn)品買賣合同》(編號:CL1311615)約定:IGBT吸收保護電容器(型號MKPH-SB-1200VDC-0.47UFJ)1260件、單價(含稅)5.5001元、金額合計6,930.1260元;IGBT吸收保護電容器(型號MKPH-SC-1200VDC-2UFJ)1000件、單價(含稅)17.80元、金額合計17,800元;濾波電容器(型號MKPH-SG-2800VAC-1.5UFJ)261件、單價(含稅)390元、金額合計101,790元;直流支撐電容(型號MKP-LG)92個、單價(含稅)4,300元、金額合計395,600元;品牌維格、制造商維格公司;貨款總計522,120.13元;貨到征原公司倉庫驗收合格后30天支付合同總金額522,120.13元;征原公司付款前維格公司必須開具國家稅務部門認可的真實有效的17%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并提交其他付款條件。合同還對技術(shù)標準、質(zhì)量要求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征原公司的授權(quán)簽約人邱菊云在合同上簽字。
雙方還分別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31日簽訂了4份《產(chǎn)品買賣合同》。2014年2月20日的合同(編號:CL1312120)金額為647,254.50元、品牌為明路、制造商明路公司、代理商維格公司;2014年3月8日的合同(編號:CL1312368)金額為59,763.07元、品牌為明路、制造商明路公司、代理商維格公司;2014年3月27日的合同(編號:CL1400213)金額6,549元、品牌創(chuàng)格、制造商維格公司;2014年3月31日的合同(編號:CL1400246)金額65,728元、品牌創(chuàng)格、制造商維格公司。合同其他內(nèi)容與上述合同一致。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31日的合同上均有征原公司的授權(quán)簽約人邱菊云簽字。
雙方合同簽訂后,維格公司通過中通快遞、德邦物流等物流公司將合同約定的貨物運送給征原公司。維格公司共向征原公司供貨5,927,029.97元,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截止2014年3月29日征原公司共向維格公司支付貨款4,698,022.30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間,維格公司向征原公司開具了15份增值稅發(fā)票,發(fā)票上均備注合同編號。其中合同編號CL1311615的發(fā)票金額共計522,120元,合同編號CL1312120的發(fā)票金額共計647,254.50元,合同編號CL1312368的發(fā)票金額共計59,762.90元,合同編號CL1400213的發(fā)票金額共計6,549元,合同編號CL1400246的發(fā)票金額共計65,728元。征原公司收到上述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2013年7月11日,正遠公司名稱變更為征原公司。因維格公司認為征原公司未支付全部貨款,故訴至本院。
審理中,因雙方爭議較大,故調(diào)解未成。
本院認為:維格公司與征原公司簽訂的《產(chǎn)品買賣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征原公司否認維格公司提交的合同并辯稱維格公司不能證明其已經(jīng)履行了供貨義務。但大部分合同上均有征原公司工作人員簽字,維格公司提交了快遞公司、物流公司運單以及簽收單等證據(jù),且征原公司向維格公司已支付4,698,022.30元貨款,綜合上述情況可以認定維格公司已經(jīng)履行了供貨義務。故本院對征原公司的該項抗辯觀點不予采納。征原公司認為維格公司不是制造商,構(gòu)成欺詐。但雙方的多份合同均明確約定制造商并非維格公司,征原公司對維格公司非制造商身份是知曉的,故本院對征原公司的該項抗辯觀點不予采納。維格公司已履行了供貨義務,征原公司應依約支付貨款。征原公司辯稱其已于2014年4月向維格公司支付貨款1,000,000元,貨款已結(jié)清。但該1,000,000元系2014年3月29日支付,包含在征原公司向維格公司已支付的4,698,022.30元貨款中,而維格公司已舉證證明其向征原公司供貨5,927,029.97元,故本院對征原公司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另有兩千余元貨款維格公司未主張,故對維格公司要求征原公司支付欠付貨款1,226,514.6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武漢征原電氣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廣州市維格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226,5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839元、郵寄費20元,共計15,859元由被告武漢征原電氣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珍榮 人民陪審員 葛一紅 人民陪審員 丁鳳玲
書記員:尹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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