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黃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海明,黃石市來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恩喜,湖北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莊某因與被上訴人沈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2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本案中的40萬元款項,沈某某自認系翁紅久作為山西省中部引黃工程19標段6號洞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與莊某一起找其催要民工工資時所借,因莊某系湖北人方便要債所以要求莊某出具借條。翁紅久陳述該款是其所借,也被其所用,而莊某是按沈某某的要求出具借條。莊某亦對上述事實予以承認。故一審法院未對本案借款發(fā)生時的實際情況和借款的實際用途進行審查,僅憑莊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沈某某出具的40萬元借條徑行裁判,導致本案遺漏當事人翁紅久。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審判長 江建
審判員 汪飛林
審判員 聶瀟
書記員: 黃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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