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應城市宋某賓館,住所地:湖北省應城市碾屋社區(qū)新村10號。
經(jīng)營者:宋某,系該賓館業(yè)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應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祥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宋某之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應城市凱某新能源設備銷售部,住所地:湖北省應城市西大街(西站)。
經(jīng)營者:徐燕紅,系該銷售部業(yè)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應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小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徐燕紅之妻。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鵬,湖北誠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應城市宋某賓館(以下簡稱宋某賓館)因與被上訴人應城市凱某新能源設備銷售部(以下簡稱凱某銷售部)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湖北省應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應民初字第01107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宋某賓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終字第00057號民事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湖北省應城市人民法院重審。湖北省應城市人民法院經(jīng)重審,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鄂應城民初字第00754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凱某銷售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二終字第00218號民事裁定,撤銷一審判決,再次將本案發(fā)回湖北省應城市人民法院重審。湖北省應城市人民法院經(jīng)重審,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2016)鄂0981民初393號民事判決。宣判后,宋某賓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宋某賓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祥智,被上訴人凱某銷售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方小平、張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宋某賓館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宋某賓館對凱某銷售部不承擔付款義務,由凱某銷售部返還宋某賓館已付的貨款12萬元,并承擔宋某賓館的損失;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凱某銷售部負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一審中凱某銷售部向法庭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向宋某賓館出售的“中央空調熱水”(制冷、制熱、供熱水三合一體)產品為合格產品,宋某賓館向法庭提供的聯(lián)系緊密且相互印證的證據(jù),完全可以證明凱某銷售部的產品為不合格產品。宋某賓館使用該產品不到一個月就發(fā)生故障無法使用,在不足一年時間里共維修7次,嚴重影響了賓館的正常經(jīng)營,根本不能實現(xiàn)購買該產品的目的。為保障賓館的正常經(jīng)營,宋某賓館只得重新購置制冷、制熱、供熱水的設備,宋某賓館因此遭受了巨大損失。而且,凱某銷售部在宣傳單和《工程設備訂購及施工合同》上承諾的產品性能,與該產品的實際性能有極大差距,且主要部件的生產地也與承諾不一致,其行為已構成欺詐。如此充足的證據(jù)證明凱某銷售部出售給宋某賓館的產品為不合格的產品,一審判決卻認定宋某賓館提出的主張證據(jù)不足,該認定結果顯然與事實不符。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上訴人的證據(jù)完全應當?shù)玫酱_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宋某賓館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凱某銷售部退款、賠償損失。
凱某銷售部辯稱,1、凱某銷售部提供的證據(jù)充分證明所賣的產品是合格產品,這些證據(jù)包括:生產許可證、《全國質量信得過產品》ISO質量認定證書、產品出廠前進行質量檢測出具的合格證、檢測報告,宋某賓館在交付使用近2年才提出質量問題,明顯超過合理異議期限,而且2011年的2月仍支付貨款2萬元,進一步說明宋某賓館在此前是認可質量的。2、宋某賓館所提出的存在質量問題的證據(jù)不足。維修單只能證明進行過維修,并不能證明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購買空調、取曖器也不能證明設備的質量問題;電費多少決定因素很多,如開機時間長短、全部或部分開機有差別,也不能證明是不合格產品;證人只能證明個人冷暖的感受,更不能直接證明產品質量。3、本案爭議的是設備買賣合同糾紛,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宋某賓館主張解除合同及主張所購產品質量違約,應由其承擔舉證責任。一審法院多次提出,宋某賓館認為質量問題應該進行鑒定,但宋某賓館一直沒有進行。本案產生的根本原因是三次維修。宋某賓館超負荷的使用設備,超面積使用,導致部分損害,涉及到維修,是使用不當造成的,通過檢測報告中,說明是超負荷運行,安裝師傅可以證明。綜上,不能由此否定產品合格。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凱某銷售部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宋某賓館立即向凱某銷售部支付下欠貨款10萬元,支付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從2011年元月1日計算至判決之日止,按國家公布的利率計算),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宋某賓館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判令解除宋某賓館和凱某銷售部之間的《工程設備訂購及施工合同》;判令凱某銷售部返還宋某賓館已支付的12萬元,并承擔宋某賓館損失5萬元;判令反訴費由凱某銷售部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9月,凱某銷售部(原新時代空氣能熱水器孝感總代理)和宋某賓館簽訂《工程設備訂購及施工合同》,約定凱某銷售部向宋某賓館出售、安裝中央空調熱水系統(tǒng)設備。合同簽訂后,凱某銷售部從東莞市新時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購得設備后交付宋某賓館并派員進行安裝,2009年12月完工交宋某賓館使用。2010年3、8月,該設備發(fā)生故障,凱某銷售部派員進行了維修。2010年5月1日,雙方重新簽訂《工程設備訂購及施工合同》,合同約定:設備總造價為20萬元,簽訂合同后付工程款3萬元,貨到乙方安裝完畢后付工程款7萬元,余款10萬元在工程系統(tǒng)運行正常至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截止2010年12月10日,宋某賓館累計付款12萬元,余款8萬元以空調設備有質量問題為由未付。2011年10月21日,凱某銷售部訴至法院,宋某賓館于同年11月1日提起反訴。
一審法院認為:凱某銷售部與宋某賓館間簽訂的《工程設備訂購及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凱某銷售部依約定交付設備并安裝后交宋某賓館使用,宋某賓館已支付部分款項,對余款8萬元宋某賓館認為設備質量存在問題未給付,訴訟中一審法院向其釋明對設備質量問題應提交的相關證據(jù),而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交,故其以產品質量存在問題而拒付下欠款8萬元,并要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等證據(jù)不充分,對其反訴請求予以駁回。判決:一、宋某賓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天內,給付凱某銷售部設備款8萬元。二、駁回凱某銷售部其他本訴請求及宋某賓館的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2000元,由凱某銷售部負擔500元,宋某賓館負擔15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宋某賓館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一審法院在審理期間,于2016年10月8日告知宋某賓館,其對主張產品質量存在問題申請鑒定的期限為7日,逾其視為其放棄申請鑒定。此后,宋某賓館一直未提出鑒定申請。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凱某銷售部向宋某賓館提供并安裝的中央空調熱水系統(tǒng)設備是否存在質量不合格問題;2、宋某賓館依照合同約定是否應當支付余下合同價款8萬元;3、宋某賓館主張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約定或法定條件。
本院認為,凱某銷售部與宋某賓館簽訂的《工程設備訂購及施工合同》約定,由凱某銷售部向宋某賓館提供中央空調熱水系統(tǒng)設備,并負責施工安裝,由宋某賓館向凱某銷售部支付設備及安裝工程費用。該合同實質上是承攬人凱某銷售部按照定作人宋某賓館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宋某賓館給付報酬的合同,屬于承攬合同性質,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承攬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上述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
雙方在《工程設備訂購及施工合同》中對中央空調熱水系統(tǒng)設備及安裝工程的驗收方式和交付方式約定不明,但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該中央空調熱水系統(tǒng)設備于2009年12月完工并已實際交付宋某賓館使用。另外,宋某賓館截止2010年12月10日累計向凱某銷售部付款12萬元,付款額度已超過合同約定驗收合格后應付款的數(shù)額。根據(jù)上述事實,應視為凱某銷售部提供的中央空調熱水系統(tǒng)設備及安裝工程等工作成果已經(jīng)宋某賓館驗收合格并接收使用,凱某銷售部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薄皼]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宋某賓館在一審答辯及反訴中稱凱某銷售部提供的設備為不合格產品,應由其對此負舉證責任。因宋某賓館主張的該事實涉及專業(yè)性強,需要專業(yè)鑒定機構或人員進行鑒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在審理期間已經(jīng)向宋某賓館指定申請鑒定的期限,但宋某賓館未提出鑒定申請,故對宋某賓館主張凱某銷售部提供的設備為不合格產品的事實,本院不予認定。2010年3月、8月,該設備發(fā)生故障,凱某銷售部派員進行了維修,系凱某銷售部履行合同約定售后服務義務的行為,不能以此認定設備不合格?;谝陨鲜聦?,并無充分證據(jù)證明該設備未正常運行至2011年5月31日,故宋某賓館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下欠合同價款8萬元。
綜上所述,宋某賓館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雖定性有誤,但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0元,由應城市宋某賓館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忠東 審判員 毛 峰 審判員 戴 捷
書記員:劉依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