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應城市彪幫化工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應城市長江埠新碼頭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981737945527Y。
法定代表人:劉澤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勝勇,湖北橫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出庭陳述上訴請求,進行和解及調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應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鵬,應城市城中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代理權限:代為承認部分或全部訴訟請求,放棄、變更或增加訴訟請求,調解,反訴,提出或申請撤回上訴,申請強制執(zhí)行,代為簽收法律文書等。
上訴人應城市彪幫化工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應城彪幫公司)與被上訴人陳某財勞動爭議一案,湖北省應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81民初1020號民事判決,應城彪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應城彪幫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改判應城彪幫公司與陳某財在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應城彪幫公司不向陳某財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5125元,不補繳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會保險。2.陳某財承擔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陳某財一審提交的兩份書證均不能證明陳某財與應城彪幫公司間建立勞動關系的事實。2.由于一審法院錯誤認定陳某財與應城彪幫公司于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間存在勞動關系,因此錯判應城彪幫公司向陳某財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5125元,補繳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會保險。庭審中,應城彪幫公司口頭陳述增加事實與理由:即便應城彪幫公司與陳某財存在勞動關系,計算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標準亦不應當是一審認定的3350元,而應當按照當地社會月平均工資標準2633.50元計算。且陳某財沒有證據證明其被應城彪幫公司辭退,實際為陳某財受傷后在家休息,后于2015年3月左右到湖北精圭鋯業(yè)有限公司工作,陳某財系自動離職,故不應向陳某財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陳某財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應城彪幫公司的上訴請求。
應城彪幫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應城彪幫公司與陳某財于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應城彪幫公司不支付陳某財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25125元。3.判令應城彪幫公司不為陳某財補繳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會保險。4.訴訟費用由陳某財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8年3月,陳某財在應城彪幫公司工作。2016年3月11日,陳某財與應城彪幫公司因勞動爭議向應城市勞動人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請。2016年7月29日,應城市勞動人事仲裁院作出應勞仲案字[2016]031號裁決書,認定“陳某財于2008年3月16日到應城彪幫公司從事鍋爐工,月平均工資3350元。應城彪幫公司未與陳某財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2015年5月應城彪幫公司辭退陳某財。陳某財自己繳納了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養(yǎng)老保險的個人部分?!彼觳脹Q“一、陳某財在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與應城彪幫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二、應城彪幫公司支付陳某財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25125元。三、應城彪幫公司為陳某財補繳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會保險。四、駁回陳某財要求應城彪幫公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應城彪幫公司因不服應勞仲案字[2016]031號裁決書結果,遂起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陳某財于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在應城彪幫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資為3350元,該事實已被湖北省應城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鄂應城民初字第00050號判決書確認,且陳某財工作期間的職工養(yǎng)老保險一直由應城彪幫公司代收代繳。陳某財作為勞動者已經初步完成了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責任,應城彪幫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反駁,應當認定應城彪幫公司與陳某財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構成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有義務為本單位職工繳納法定社會保險。2015年5月應城彪幫公司將陳某財辭退,應城彪幫公司應該按陳某財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向陳某財支付經濟補償金。應城市勞動人事仲裁院的裁決結果公正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1.應城彪幫公司與陳某財在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應城彪幫公司支付陳某財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25125元。3.應城彪幫公司為陳某財補繳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社會保險。4.駁回應城彪幫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應城彪幫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事實屬實。另查明,湖北省應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鄂應城民初字第00050號民事判決載明“陳某財2008年3月至今在應城彪幫公司上班,其受傷前半年月平均工資3350元,該事實有陳某財所在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據佐證”。上述民事判決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陳某財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補繳社會保險提起勞動仲裁,用人單位對勞動仲裁不服而發(fā)生的糾紛,故本案應定性為勞動爭議。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應城彪幫公司與陳某財之間在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二、應城彪幫公司應否向陳某財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及補繳社會保險。
關于焦點問題一,本院認為,陳某財在一審中提交的(2015)鄂應城民初字第00050號民事判決書載明:“陳某財2008年3月至今(即2015年10月23日)在應城彪幫公司上班,其受傷前半年月平均工資3350元,該事實有陳某財所在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據佐證?!鄙鲜雒袷屡袥Q書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陳某財對此無需舉證,除非應城彪幫公司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本案中,應城彪幫公司未提交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事實的證據,且其口頭提出應按當地同期社平工資標準2633.50元/月計算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應城彪幫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應城彪幫公司關于“其與陳某財之間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不存在勞動關系及按月平均工資3350元計算不當”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問題二,本院認為,基于對焦點問題一的評判,應城彪幫公司與陳某財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存在勞動關系,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陳某財已繳納社會保險費中個人應繳納部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應城彪幫公司應當為陳某財繳納自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應城彪幫公司主張陳某財系自己主動離職,本院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的規(guī)定,應城彪幫公司應對解除勞動合同負舉證責任。本案中,應城彪幫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陳某財系自己主動離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城彪幫公司依法應當向陳某財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綜上,應城彪幫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得當,應予以維持。經合議庭評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應城市彪幫化工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潔 審判員 劉 錚 審判員 汪書力
書記員:潘潔 附適用法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tǒng)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guī)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guī)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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