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龐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沽源縣。
原告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同上。
原告張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同上。
原告張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張成亮,河北金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個體,現(xiàn)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撫寧縣。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島市海港區(qū)燕山大街119號。
法定代理人趙永芹,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旭輝,公司員工。
原告龐某某、張麗、張某、張艷訴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汪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成亮、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旭輝、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汪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現(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7時許,景寶駕駛汪某某所有的冀C×××××(冀CR901掛)號歐曼重型半掛車沿207國道由南向北行至在207國道315公里加250米交叉路口處,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轉彎原告張志山無證駕駛的冀G×××××號比亞迪小型轎車過程中雙方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張志山受傷及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沽源縣交警大隊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責任認定,認定景寶應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志山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冀C×××××(冀CR901掛)號歐曼重型半掛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主車)和5萬元掛車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起訴要求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經庭審質證,確定如下:
1、醫(yī)療費11669.03元(張北縣醫(yī)院住院票據(jù)一張,金額11669.03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28天×30元/天);
3、營養(yǎng)費840元(28天×30元/天);
4、護理費2800元(28天×100元/天);
5、誤工費1899.86元(42.22元/天×45天);
6、施救費1800元(沽源縣車輛救援中心票據(jù)一張,金額1800元);
合計:19848.89元。其中醫(yī)療項下13349.03元,傷殘項下4699.86元,財產項下18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針對原告住院天數(shù),本院認為原告存在掛床現(xiàn)象,依照原告提供的病例,本院認定住院時間為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0日,合計28天。依照《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本院認定張志山的誤工期限為45天。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保險范圍內醫(yī)療項下賠償原告10000元,傷殘項下賠償原告4699.86元,財產項下賠償原告1800元。對于原告不足的損失3349.03元,在本次事故中,景寶承擔主要責任,應承擔70%的責任,張志山次要責任,應承擔30%的責任,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三者險的范圍內賠償原告2344.32元。
綜上所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18844.1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12元,由原告負擔341元,由被告汪某某負擔27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倩 人民審判員 趙菲菲 人民審判員 胡志秀
書記員:武安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