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龐某某與尚海彬、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尚海彬
郭志強(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
龐某某
暴志強(河北熙坤律師事務所)
井某某
劉振玉

上訴人(原審被告):尚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邯鄲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志強,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暴志強,河北熙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邯鄲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振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上訴人尚海彬、龐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井某某、劉振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尚海彬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尚海彬不是借貸關系的當事人,其在2014年12月19日證明上的簽字是基于與井某某合伙承建工程承諾可以以工程回款作為還款來源,上訴人的法律地位應是證明人或是擔保人。
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重復計息加重了真實借貸人的還息責任。
另外一審法院對訴訟費用的分擔錯誤,龐某某的訴求沒有完全得到支持,其也應承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龐某某的上訴請求:依法改判三被上訴人連帶償還本金160萬元,按3%支付的利息在利息返還中應予以扣除,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其主要上訴理由是: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60萬元,并且清單上有井某某與劉振玉簽字確認。
井某某辯稱,我和尚海彬是共同借款人,應當一同還款。
劉振玉辯稱,借款時,我是擔保人,尊重法院判決。
龐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三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3368937元;2、三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利息至判決生效之日止;3、訴訟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7月30日,原告龐某某(甲方)與被告井某某(乙方)簽訂借貸款協(xié)議書,主要內(nèi)容為“一、甲方借貸給乙方陸拾萬元。
二、借款時間為壹個月,如果到期后乙方還需借貸經(jīng)甲方同意后并把前期利息付清,可以重新簽訂協(xié)議繼續(xù)借貸使用。
三、借貸利息為每月3%。
借貸日期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29日。
被告劉振玉作為擔保人在該協(xié)議書中簽字”。
同日,被告井某某向原告龐某某出具收到現(xiàn)金陸拾萬元的收到條。
2011年2月23日,原告龐某某(甲方)與被告井某某(乙方)簽訂兩份借貸款協(xié)議書,主要內(nèi)容為“一、甲方分別借貸給乙方壹拾萬元和壹拾捌萬元。
二、借款時間為半年,如果到期后乙方還需借貸經(jīng)甲方同意后并把前期利息付清,可以重新簽訂協(xié)議繼續(xù)借貸使用。
三、借貸利息為每月3%。
借貸日期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
被告劉振玉作為擔保人在該協(xié)議書中簽字。
同日,被告井某某向原告龐某某分別出具收到現(xiàn)金壹拾萬元和壹拾捌萬元的收到條。
2011年4月8日,原告龐某某(甲方)與被告井某某(乙方)簽訂借貸款協(xié)議書,主要內(nèi)容為“一、甲方借貸給乙方叁拾萬元。
二、借款時間為半年,如果到期后乙方還需借貸經(jīng)甲方同意后并把前期利息付清,可以重新簽訂協(xié)議繼續(xù)借貸使用。
三、借貸利息為每月3%。
借貸日期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
被告劉振玉作為擔保人在該協(xié)議書中簽字。
同日,被告井某某向原告龐某某出具收到現(xiàn)金叁拾萬元的收到條。
2011年8月31日,原告龐某某(甲方)與被告井某某(乙方)簽訂借貸款協(xié)議書,主要內(nèi)容為“一、甲方借貸給乙方叁拾萬元。
二、借款時間為半年,如果到期后乙方還需借貸經(jīng)甲方同意后并把前期利息付清,可以重新簽訂協(xié)議繼續(xù)借貸使用。
三、借貸利息為每月3%。
借貸日期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3月1日”。
被告劉振玉作為擔保人在該協(xié)議書中簽字。
2014年12月19日,原告龐某某(甲方)與被告井某某、尚海彬(乙方)、被告劉振玉(擔保人)共同出具證明,內(nèi)容為“2013年10月7日-2015年6月6號,井某某、尚海彬在建設邯鄲市第一醫(yī)院新病房樓A座時,借龐某某現(xiàn)金共計729505元,大寫柒拾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整。
病房樓決算款還清。
經(jīng)雙方同意在2015年1月-2015年2月1日前還清。
如還不清自2015年2月6日起給利息按月息3%付息,月利息21885元,3個月還清”。
同日,被告井某某出具收到條,載明今收到現(xiàn)金柒拾貳萬玖仟伍佰零伍元整(729505元)。
2014年12月19日,原告龐某某(甲方)與被告井某某、尚海彬(乙方)、被告劉振玉(擔保人)共同出具證明,內(nèi)容為“2013年8月25日-2015年1月25號,井某某、尚海彬在建設邯鄲市第一醫(yī)院新病房樓A座時,借龐某某現(xiàn)金共計1736684元,大寫壹佰柒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整。
病房樓決算款還清。
經(jīng)雙方同意在2015年1月-2015年2月15日前還清。
如還不清自2015年2月15日起給利息按月息3%付息,月利息52100.52元,3個月還清”。
同日,被告井某某出具收到條,載明今收到現(xiàn)金壹佰柒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整(1736684元)。
2014年12月19日,原告龐某某(甲方)與被告井某某、尚海彬(乙方)、被告劉振玉(擔保人)共同出具證明,內(nèi)容為“2014年1月4日-2015年2月3號,井某某、尚海彬在建設邯鄲市第一醫(yī)院新病房樓A座時,借龐某某現(xiàn)金共計1502748元,大寫壹佰伍拾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整。
病房樓決算款還清。
經(jīng)雙方同意在2015年1月-2015年2月1日前還清。
如還不清自2015年2月3日起給利息按月息3%付息,月利息45082.44元,3個月還清”。
同日,被告井某某出具收到條,載明今收到現(xiàn)金壹佰伍拾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整(1502748元)。
2011年7月19日,被告尚海彬通過其賬戶向原告龐某某轉(zhuǎn)賬50000元整。
2012年1月10日,被告井某某通過李春芳賬戶向原告轉(zhuǎn)款108000元。
2012年5月5日,被告井某某通過李春芳賬戶向原告指定賬戶轉(zhuǎn)款54000元。
2012年7月21日,被告井某某通過李春芳賬戶向原告指定賬戶轉(zhuǎn)款108000元。
2015年2月17日,被告井某某通過李春芳賬戶向原告轉(zhuǎn)款100000元。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井某某通過李春芳賬戶向原告轉(zhuǎn)款500000元。
2015年11月30日,關于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及還款情況,原告龐某某出具清單一份,被告井某某、劉振玉在該清單上簽字。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原被告簽訂的借貸款協(xié)議書以及書面證明均載明借款人為被告尚海彬、井某某,擔保人為被告劉振玉,結合收到條、銀行轉(zhuǎn)賬記錄、書面證明以及清單相互印證,可以證實被告尚海彬、井某某作為借款人向原告龐某某借款148萬元,并由被告劉振玉作為保證人提供擔保的事實,對該借款,被告尚海彬、井某某應予償還。
原被告雙方未約定保證方式,被告劉振玉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被告劉振玉在2015年11月30日的清單中簽字,應視為同意繼續(xù)對該借款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告龐某某在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訴,并未超過保證期間,對被告劉振玉辯稱,被告劉振玉的擔保期限已經(jīng)超過法定期限,不再承擔擔保責任,法院不予采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
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借款為多期,原告龐某某向被告井某某、尚海彬提供借款后,雙方多次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條,則被告井某某、尚海彬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被告尚海彬主張已向原告還款本息共計1017800元,其中包含本金60萬元,但被告尚海彬僅提交92萬元的銀行轉(zhuǎn)賬記錄,且原告龐某某對該92萬元還款僅認可為利息,被告尚海彬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雙方約定該還款中60萬元為本金,故對被告尚海彬已償還原告龐某某利息92萬元,法院予以支持,對該利息應當予以扣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尚海彬、井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連帶償還原告龐某某借款本金148萬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筆以6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第二筆以28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第三筆以3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1年4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第四筆以3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每筆均按年利率24%計算。
實際執(zhí)行時扣除已支付利息92萬元);二、被告劉振玉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被告劉振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尚海彬、井某某追償;四、駁回原告龐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752元,減半收取16876元,由被告尚海彬、井某某、劉振玉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本案實際借款本金數(shù)額是多少。
二是尚海彬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關于本案借款本金問題,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龐某某最初實際出借的本金為148萬元,至于2014年12月19日井某某與尚海彬向龐某某出具的證明及收到條,雙方均認可是之前借款結轉(zhuǎn)下來的本金和利息的總和,故本案的實際借款本金為148萬元,上訴人龐某某稱本案借款本金應為160萬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尚海彬是否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尚海彬與井某某雙方均認可是其二人是合伙承建工程,且該筆借款是用于了工程建設,結合2014年12月19日井某某、尚海彬與劉振玉共同向龐某某出具的三份書面證明,可以認定尚海彬、井某某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劉振玉為擔保人,故尚海彬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海彬、龐某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820元,由上訴人尚海彬負擔18120元,上訴人龐某某負擔27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本案實際借款本金數(shù)額是多少。
二是尚海彬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關于本案借款本金問題,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龐某某最初實際出借的本金為148萬元,至于2014年12月19日井某某與尚海彬向龐某某出具的證明及收到條,雙方均認可是之前借款結轉(zhuǎn)下來的本金和利息的總和,故本案的實際借款本金為148萬元,上訴人龐某某稱本案借款本金應為160萬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尚海彬是否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尚海彬與井某某雙方均認可是其二人是合伙承建工程,且該筆借款是用于了工程建設,結合2014年12月19日井某某、尚海彬與劉振玉共同向龐某某出具的三份書面證明,可以認定尚海彬、井某某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劉振玉為擔保人,故尚海彬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海彬、龐某某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820元,由上訴人尚海彬負擔18120元,上訴人龐某某負擔2700元。

審判長:宋世忠
審判員:郭曉麗
審判員:張增民

書記員: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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