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黃驊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建,河北頌和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峰、楊芳霖,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龐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馬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龐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建、被上訴人馬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峰、楊芳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龐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未經(jīng)原告同意擅自駕駛原告所有的車輛回家,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所有的汽車損壞,其應對原告的財產(chǎn)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為原告的員工,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辦公室的工作。上訴人的工作性質導致上訴人在沒有被上訴人同意并授權的情況下是無法拿到涉事車輛的鑰匙。實際上,事故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的指使下,送被上訴人公司的客戶回賓館后在回來的路上發(fā)生的。上訴人當時履行的是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被上訴人自己承擔。退一步講,即使上訴人擅自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的車輛后發(fā)生交通事故,那么也不應該由上訴人自己承擔全部責任。根據(jù)滄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的滄公交認字(2015)第09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龐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建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可知,事故的發(fā)生并不全部是上訴人自己的過錯,上訴人只是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但是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有失公正。
被上訴人馬某某辯稱,一、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為被上訴人的個人所有車輛,兩人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上訴人是在駕車回家途中,也不是履行公司職務行為。上訴人駕車不具有任何職務行為的要件,且沒有任何證據(jù)證實職務的存在,故上訴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時間,已非正常工作期間,不能從時間上推定事發(fā)時屬于職務期間;公司的住所地在滄州市,客戶居住的酒店也在開發(fā)區(qū),而事發(fā)地在滄州市,可見事發(fā)時被上訴人并未履行所謂職務行為,上訴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車輛未經(jīng)被上訴人同意,造成被上訴人財產(chǎn)損失理應承擔賠償責任。二、(2015)新民初字第1581號生效民事判決已經(jīng)確定了上訴人駕駛車輛的行為系個人行為,不是職務行為。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三、事故認定書中的責任比例,是對事故發(fā)生原因比例的分配,是交通事故侵權責任關系中的比例劃分。而上訴人同被上訴人之間不是交通事故侵權責任關系,而是財產(chǎn)侵權關系。兩者屬于獨立的兩個法律關系,本案中被上訴人對損失沒有任何過錯,上訴人以另一法律關系中的舉證責任分配比例來作為本案法律關系的賠償依據(jù)屬于法律關系認定錯誤,不應支持。
被上訴人馬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停車費等各項損失共計77376;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車輛冀J×××××的車主。被告龐某某系原告馬某某所在公司的員工,負責業(yè)務部門。2015年9月10日晚,原告馬某某和客戶聚餐后被告龐某某駕駛冀J×××××車輛將原告送回至公司所在地即開發(fā)區(qū)東海路國家企業(yè)孵化基地院內。而后被告龐某某并未將車輛放置在停車位,而是開車送客戶去最近的酒店。被告龐某某本應在送完客戶后將車輛放回公司處,但其在未經(jīng)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車輛開進市區(qū),并在市區(qū)內的百川路和千童大道交叉口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不僅不積極處理事故,反而棄車逃逸。被告的過錯造成車輛的損壞,被告理應賠償,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滄州一龍節(jié)能環(huán)??萍加邢薰境闪⒂?014年3月25日,原告馬某某系該公司股東,被告龐某某系該公司員工。2015年9月10日22時30分許,被告龐某某駕駛原告所有的車牌××為××號××客車沿××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千××大道與××交叉口處××與沿××大道由北向南行駛的李建偉駕駛的冀J×××××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建偉及乘車人高博洋、王建然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龐某某棄車逃逸。
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被告對滄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的滄公交認字【2015】第09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身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責任比例劃分不認可。該事故認定書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載明:被告龐某某夜間行駛未注意行車安全且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建偉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未按規(guī)定檢驗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且載人超過核定人數(shù),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龐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李建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認定:龐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建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因被告在收到事故認定書后并未申請復核,且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jù),故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認定。
被告龐某某稱其是在與原告馬某某一同陪客戶吃完晚飯后,原告指派被告將客戶宋雙樂送往酒店,并指示被告將車開回家,要求第二天接原告上班,被告送完客戶回家途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稱其駕車屬于職務行為,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居住小區(qū)的監(jiān)控視頻、被告駕駛事故車輛高速收費票據(jù)、為一龍公司繳納電費的票據(jù)、事發(fā)后與原告的通話錄音。原告稱,其與被告龐某某不存在雇傭關系,被告龐某某屬于未經(jīng)其同意擅自駕車,不屬于職務行為。對此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龐某某雖為滄州一龍節(jié)能環(huán)保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但其所駕駛車輛系原告馬某某個人所有,且其發(fā)生交通事故系在被告回家途中,并非在其將公司客戶送往賓館途中,被告龐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實其駕車行為已經(jīng)原告馬某某同意,故被告龐某某駕駛原告馬某某車輛的行為系其個人行為,不是職務行為。
經(jīng)一審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編號為SYXFY-20160047號公估報告書,結論最終確定原告所有的冀J×××××號車的車輛損失金額為72876元。被告龐某某對該價格評估結論書有異議,被告認為公估報告結論書并未依據(jù)交警部門拍的照片,對法院質證過程中提交的照片不予認定。被告提出公估報告中提到“被告向我司提供的發(fā)票”不是被告方提交;公估結論中載明更換右前車門一個,被告認為只是維修了車門并未更換車門。針對被告提出的異議,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已作出了更正和合理解釋,結合原告提交的修車費發(fā)票,原告車輛損失應為70207元。對于原告主張的停車費與拖車費,原告提交了相應的收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公估費,原告雖主張支出3500元,但在法庭調查中,原告并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該項費用的支出,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項損失為,車輛損失70207元,停車費500元,拖車費500元,共計71207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chǎn)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犯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未經(jīng)原告同意擅自駕駛原告所有的車輛回家,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所有的汽車損壞,其應對原告的財產(chǎn)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龐某某賠償原告馬某某各項損失共71207元。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800元,由被告龐某某承擔1596元,由原告承擔204。
二審中,被上訴人馬某某提交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書及該判決的生效證明書。被上訴人用以證明在該份判決書中已經(jīng)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屬于個人行為,非職務行為。
上訴人龐某某稱,該份判決書尚未生效,并提交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書面通知書一份,內容為:“本院在審理原告李建偉與被告龐某某、馬某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書。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龐某某送達該民事判決書,因送達回證書寫不規(guī)范,需重新送達,故撤銷(2015)新民初字第1581號生效證明書”。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滄州一龍節(jié)能環(huán)??萍加邢薰境闪⒂?014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邱紅紅,被上訴人馬某某系該公司股東,上訴人龐某某在該公司工作。2015年9月10日22時30分許,上訴人龐某某駕駛車牌××為××號××客車沿××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千××大道與××交叉口處××與沿××大道由北向南行駛的李建偉駕駛的冀J×××××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李建偉及乘車人高博洋、王建然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龐某某棄車逃逸。滄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滄公交認字(2015)第09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上訴人龐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建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高博洋、王建然無責任。
另查明,車牌號為冀J×××××號小型普通客車,機動車所有人:馬某某,車輛檢驗至2017年7月。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或者他人財產(chǎn)的,應當返還財產(chǎn),不能返還財產(chǎn)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或者他人財產(chǎn)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本案中,上訴人龐某某在駕駛車牌號為冀J×××××號的車輛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該車輛損壞,造成該車輛的所有權人財產(chǎn)損失,被上訴人馬某某作為該車輛的所有權人,有權依據(jù)以上法律規(guī)定,要求上訴人龐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系滄州一龍節(jié)能環(huán)??萍加邢薰镜膯T工,駕駛該車輛系履行職務行為,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案涉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個人名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并不存在勞動或勞務關系,且被上訴人馬某某亦不是上訴人龐某某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中對于上訴人龐某某駕駛車輛的行為是否系履行職務行為不作認定,上訴人龐某某作為涉案車輛的實際侵權人,一審法院判決其賠償車輛損失71207元,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龐某某如堅持認為其系履行職務行為,可在實際賠償被上訴人后,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80元,由上訴人龐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景嶺 審判員 付 毅 審判員 李 霞
書記員: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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