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滿族,農民。
被告林口縣古城鎮(zhèn)第四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李樹懷,男,職務書記。
委托代理人王長君,男,漢族,農民。
原告康某某訴被告林口縣古城鎮(zhèn)第四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古城鎮(zhèn)四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貴發(fā)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古城鎮(zhèn)四村的委托代理人王長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康某某依據被告即借款人林口縣古城鎮(zhèn)第四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蓋有公章的借據,要求被告林口縣古城鎮(zhèn)第四村民委員會承擔借款的償還責任,被告對于借款及約定的利息并無異議。借據上蓋有被告林口縣古城鎮(zhèn)第四村民委員會的公章,形式要件完備,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明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林口縣古城鎮(zhèn)第四村民委員會應按約定償還借款。
關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間雖然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率4%,但原告按月利率2%主張利息,該主張并未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故對原告依據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應為6800元(40000元×月利2%×42個月-26800元,從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口縣古城鎮(zhèn)第四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800元,本息合計人民幣4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元減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林口縣古城鎮(zhèn)第四村民委員會負擔485元,由原告康某某負擔65元,保全費540元由被告林口縣古城鎮(zhèn)第四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貴發(fā)
書記員:荊海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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