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臨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軍風、白銀科,河北李海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振華,河北新?lián)衤蓭熓聞账蓭煛?br/>被告:邯鄲市邯山宇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邯山區(qū)陵園路104號2-1-9號。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開發(fā)區(qū)聯(lián)通南路2號嘉恒工貿(mào)大廈6樓。
法定代表人:孟慶濤,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冰,該公司員工。
原告康某某與被告范某某、邯鄲市邯山宇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邯鄲宇某公司)、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險邯鄲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了審理。原告康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常軍鳳、被告范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振華、被告陽光財險邯鄲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喬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邯鄲宇某公司經(jīng)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依法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停運損失費、鑒定費、交通費等共計45000元;2、被告陽光財險邯鄲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內(nèi)承擔原告損失的賠償責任,其他損失由被告車主承擔;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0時10分許,范海洋駕駛冀D×××××、冀D×××××號重型半掛車沿武安市普陽鋼廠洗煤廠倒車時,與申紅太駕駛冀D×××××、冀D×××××號重型半掛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此事故經(jīng)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海洋負事故全部責任,申紅太不負事故責任。被告冀D×××××、冀D×××××號重型半掛車在被告陽光財險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衬诚导剑摹痢痢痢痢?、冀D×××××號重型半掛車實際車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望法院早日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范海洋辯稱,我是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該車輛掛靠在被告宇某公司,并在被告陽光財險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強險和二份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55萬元。原告合理合法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我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陽光財險邯鄲公司辯稱,對原告合理合法損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nèi)進行賠償,超出部分依據(jù)保險合同按責任比例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依據(jù)保險合同,停運損失不屬于我公司承保范圍,鑒定費、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被告邯鄲宇某公司提出書面答辯辯稱,一、事故車輛冀D×××××、冀D×××××號重型半掛車實際車輛持有人是范海洋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其中對于交通事故訴訟一案,我公司與實際車輛持有人有相關(guān)協(xié)議約定,故我公司不承擔任何相關(guān)責任及經(jīng)濟賠償責任;二、冀D×××××、冀D×××××號重型半掛車通過我公司曾向陽光財險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50萬,對于原告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我公司不承擔任何經(jīng)濟賠償責任。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6月22日10時10分許,被告范海洋駕駛冀D×××××、冀D×××××號重型半掛車沿武安市普陽鋼廠洗煤廠倒車時,與申紅太駕駛冀D×××××、冀D×××××號重型半掛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2013GY0622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海洋負事故全部責任,申紅太不負事故責任。申紅太駕駛冀D×××××、冀D×××××號重型半掛車,其中主車冀D×××××號登記在武安市迅華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掛車冀D×××××號登記在涉縣華盛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名下,該車輛實際車主為原告康某某。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車輛經(jīng)武安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輛損失費22560元,支付鑒定費700元。原告的車輛因事故受損維修15天,期間產(chǎn)生停運損失,該損失經(jīng)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鑒定12433.65元,支付鑒定費3000元。
被告范海洋駕駛冀D×××××、冀D×××××號重型半掛車既是司機又為實際車主,該車輛登記在被告邯鄲宇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陽光財險邯鄲公司投保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二份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55萬元。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武安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報告、鑒定費票據(jù)、武安市迅華物流有限公司和涉縣華盛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證明、被告邯鄲宇某公司與被告范海洋購車合同、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員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交通安全法規(guī),違反交通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當事人應按照在此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被告范海洋負事故全部責任,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范海洋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范海洋的冀D×××××、冀D×××××號車輛在陽光財險邯鄲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被告陽光財險邯鄲公司應在冀D×××××、冀D×××××號車輛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損失。原告損失包括:車輛損失費22560元、停運損失費12433.65元、鑒定費3700元,共計38693.65元。故被告陽光財險邯鄲公司應在冀D×××××、冀D×××××號車輛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chǎn)費用2000元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康某某車輛損失費2000元。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原告損失和不屬強險賠償范圍的停運損失費、鑒定費共計36693.65元。由于被告范海洋的冀D×××××、冀D×××××號車輛在被告陽光財險邯鄲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投保時投保人為邯鄲市邯山騰龍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邯鄲宇某公司,被告陽光財險邯鄲公司所出示的投保單、投保提示中均加蓋了投保人邯鄲市邯山騰龍運輸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視為保險公司已對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說明義務,其中停運損失符合責任免除條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故被告陽光財險邯鄲公司應按被告范海洋在本次事故所負全部責任賠償原告康某某車輛損失費、鑒定費26260元;范海洋應賠償原告康某某停運損失費12433.65元。被告邯鄲宇某公司只是冀D×××××、冀D×××××號車輛的登記車主,未從該車輛營運中受益也不享有該車輛控制權(quán)、支配權(quán),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因原告沒有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海洋辯稱與邯鄲宇某公司屬于掛靠關(guān)系,對其主張,被告范海洋負有舉證責任,而被告范海洋僅有口頭辯稱,沒有提供相應證據(jù)支持,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辯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陽光財險邯鄲公司辯稱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因被告辯稱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被告辯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在冀D×××××、冀D×××××號車輛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康某某車輛損失費2000元;
二、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在冀D×××××、冀D×××××號車輛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康某某車輛損失費、鑒定費共計26260元;
三、被告范海洋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康某某停運損失費共計12433.65元;
四、駁回原告康某某對被告邯鄲市邯山宇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5元,由被告范海洋承擔875元,原告康某某承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玉生
代理審判員 黃海燕
人民陪審員 韓利芳
書記員: 陳歡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