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國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元紅,黑龍江峰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紅旗大街235號天陽華府小區(qū)1棟18層(ABCD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100057434010P(1—1)。
負責人:宋東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東東,員工。
原告康國良與被告沈某某、王某、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華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國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元紅、被告華安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東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沈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康國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華安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范圍內賠償康國良醫(yī)療費1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華安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險)內按照責任比例百分之七十賠償康國良醫(yī)療費57115元(醫(yī)療費合計91592.92元:包括醫(yī)療費77792.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0元、營養(yǎng)費9000元,計算依據:商業(yè)險(91592.92-10000)×70%=57115元)。再加上1萬元的交強險,共計67115元。2、請求判令華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賠償康國良11萬元,超出限額部分由華安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按照責任比例百分之七十賠償康國良交通費628元、傷殘器具輔助費419元、假肢費20500×2=41000元、小腿硅膠套8000×2=16000元、訓練費900×2=1800元、訓練期間護理費30×152=4560元、假肢維修費20500×10%×8=16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計算公式:(177815-110000)×70%=47470.5),共計157470.5元,商業(yè)險不予承擔的部分由沈某某、王某承擔。3、鑒定費、訴訟費由華安保險公司、沈某某、王某承擔。以上共計226685.5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16時50分許,沈某某駕駛黑A×××××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機場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二場村道口時輾軋推行輕便摩托車橫過道路的康國良右腳,造成康國良受傷的交通事故。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顧鄉(xiāng)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沈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康國良負事故次要責任。黑A×××××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華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
華安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真實性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下賠償,不足部分再商業(yè)險內按責任比例賠償,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鑒定費。
沈某某、王某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康國良提交的存在爭議的證據:(1)2017年7月27日,哈爾濱工業(yè)大學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司鑒字(2017)第39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一張。華安保險公司認為該鑒定報告鑒定程序不合法,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認為,該鑒定報告雖不是由本院委托鑒定,但庭后鑒定報告內容得到華安保險公司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2)德林義肢矯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哈爾濱分公司出具的關于康國良配置殘疾輔助器具的診斷證明一份。華安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該公司的診斷內容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德林義肢矯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哈爾濱分公司不是醫(yī)療機構,其出具的診斷證明也非醫(yī)囑,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3)證人張某出庭作證申請。華安保險公司認為證人張某不是鑒定機構或委托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同意證人張某出庭作證。本院認為,證人張某不屬于本案鑒定人,也沒有資料表明證人張某具有假肢佩戴方面的專業(yè)知識,故本院不同意證人張某出庭作證。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6時50分許,沈某某駕駛黑A×××××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機場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二場村道口時輾軋推行輕便摩托車橫過道路的康國良右腳,造成康國良受傷的交通事故。哈爾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顧鄉(xiāng)大隊出具哈公交認字【2017】第000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沈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康國良負事故次要責任。黑A×××××號重型自卸貨車車主是王某,在華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沈某某系王某雇員。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康國良同時起訴侵權人沈某某、王某、華安保險公司,華安保險公司既是交強險的保險人,也是商業(yè)險的保險人,故應先由華安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再由侵權人沈某某、王某賠償。
康國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77792.9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黑龍江省省直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每日100元計算,住院48天,為4800元;3、營養(yǎng)費,參照鑒定意見傷后需補充營養(yǎng)90日,為9000元;4、護理費,因華安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予以認可,參照2016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年平均工資55411元,按照鑒定意見住院期間(48日)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120日,護理費25536元未超過法定標準,本院予以認可;5、交通費,救護車484元及按每日3元交通費,住院48日,共計628元;6、傷殘器具輔助費419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根據鑒定意見評定馬金華為柒級傷殘,故本院酌定為20000元;8、殘疾賠償金51472元,按2016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5年×傷殘系數40%=51472元;9、假肢費、小腿硅膠套、訓練費、訓練期間護理費、假肢維修費經康國良與華安保險公司商定,華安保險公司同意按責任比例計算后賠付30000元,本院對此予以認可;10、鑒定費2100元。上述1、2、3項華安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10000元醫(yī)療費限額內賠付康國良10000元,剩余81592.92元由華安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按照70%責任比例賠付康國良57115元。上述第4、5、6、7、8、9項,共128055元,其中第9項因華安保險公司同意按責任比例計算后賠付30000元,故上述各項由華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賠付康國良110000元,剩余18055元由華安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賠付康國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鄙蚰衬撑c王某之間是雇傭關系,沈某某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故應由王某承擔對康國良的賠償責任,因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華安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故應由王某按70%責任比例向康國良承擔鑒定費2100元×70%=1470元。
綜上,康國良的訴訟請求部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康國良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67115元;
二、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康國良護理費25536元、交通費628元,共計26164元;
三、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康國良傷殘器具輔助費419元、假肢費、小腿硅膠套、訓練費、訓練期間護理費、假肢維修費30000元,共計30419元;
四、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康國良殘疾賠償金51472元;
五、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康國良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六、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康國良鑒定費1470元;
七、駁回原告康國良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王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49元,由原告康國良負擔1425元;被告王某負擔3324元。(此款原告康國良已預交,待判決生效后,被告王某給付原告康國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兩份,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周文才
人民陪審員 李程
人民陪審員 郭秀玲
書記員: 朱明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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