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康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專學歷,住石家莊市靈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曉華,河北林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長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河北長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勝利北街156號富天大廈七樓。
法定代表人:馮國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龍,北京大成(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河北金匯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人民大街匯通花園。
法定代表人:李勝軍,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康某某因與上訴人長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原審第三人河北金匯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匯通公司)建議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康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曉華、上訴人長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龍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金匯通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康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過程中,康某某將上訴請求明確為:撤銷一審法院的判決書第一、三項判決內容,改判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證金1668563元,稅金25024元。事實及理由:原審法院判決數(shù)據(jù)計算有誤,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1、被上訴人收取的三期維修費170401元和維修基金5149元,四期維修費53437元應結合管理費一并認定處理,根據(jù)雙方在二期和三期工程所簽訂的《項目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作為資質方并代為接收工程款,其享有主動性截留部分工程款以保障自身所收取的費用,在二期內部承包協(xié)議中設定了維修基金這一收費名目,變相的以此為名收取管理費,這在之前審理的案件中,在庭審中雙方均認可二期和三期均是按照此名目收取管理費的事實及比例數(shù)額。2、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返還給上訴人保證金978400元,并抵扣上訴人主張的保證金,是完全錯誤的。3、被上訴人在四期工程當中以收據(jù)方式所收取的51704元管理費應當返還。4、二期工程款中已付款部分的管理費當事雙方已經結清,雙方均認可二期管理費已經無拖欠,本案不應重復計算。
長城公司辯稱,一審判決對于管理費和稅費認定是正確的,保證金應當退還,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各種費用不應當予以退還,維修費不是管理費,在康某某提交的由金匯通公司制作的三期結算匯總表也證明施工過程中也會產生維修費用。
長城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康某某的訴訟請求,支持長城公司的反訴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康某某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康某某開具全額發(fā)票后,長城公司才有義務結算付款。二、當事人雙方雖然在四期合同中約定了工程保證金,但雙方未實際履行該約定。三、不能以第三人金匯通公司制作的結算書作為康某某與長城公司之間的結算依據(jù),這違反了合同的相對性。四、康某某應當支付長城公司開具成本發(fā)票的費用。
康某某辯稱,維修費是基于雙方在二期工程中簽訂的協(xié)議,所約定的收費,該維修費即作為長城公司的管理費,故我方提交的收據(jù)中載明維修費和維修基金等名稱的收費均應認定為管理費,在二期、三期、四期內部協(xié)議均沒有單獨列明管理費,二期、三期以維修費作為管理費,四期以凈利潤率作為管理費,詳見《項目內部承包協(xié)議書》第7.1條及《內部管理責任目標協(xié)議書》第5.4條。在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141號案件庭審筆錄第16頁,載明了被上訴人庭審認可四期凈利潤率就是管理費,被上訴人在四期工程中又以管理費的名義收取51704元管理費,應當予以返還。一審法院認定長城公司已返還保證金978400元,應予我方主張的保證金予以抵扣,在判決書第七頁最下邊一行。對此我方不認可,一審法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沒有提出反訴,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jù)進行質證,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沒有根據(jù),請求二審法院對此予以審查。就本案的二期工程所涉及的管理費在另案審理過程中雙方均認可已經結算完畢,沒有拖欠,所以本案不應當在重復扣繳二期工程的管理費。在一審判決書的第7頁最后一段,明確描述了二、三期的管理費。
金匯通公司未出庭,未陳述意見。
康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長城公司給付康某某工程質量保證金1312017元;二、判令長城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拖欠保證金的利息,自本案起訴之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訴訟費用由長城公司承擔。訴訟過程中,康某某變更訴訟請求:一、判令長城公司給付康某某質量保證金1790583元;二、判令長城公司給付康某某工程保證金500000元;三、判令長城公司給付康某某交納的稅金25024元;四、判令長城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拖欠保證金的利息,自本案起訴之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五、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長城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判令康某某返還長城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1537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康某某作為實際施工人,以長城公司名義為第三人金匯通公司施工的匯通城市花園第二期502、506號住宅樓、門市3,第三期612、613號住宅樓,第四期703號住宅樓工程已經全部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四期703號住宅樓即最后一期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日期為2008年12月21日,長城公司與金匯通公司經對賬結算,分別作出了二、三、四期結算匯總表,康某某、長城公司、金匯通公司對于結算匯總表記載內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二、三期工程康某某與長城公司合同中約定了一年的質保期,四期工程雙方未約定質保期。長城公司與康某某在合同中約定,二、三期長城公司管理費,為總造價的2%,四期長城公司管理費為總造價的4.5%。雙方在第四期合同的第五條第2項約定,“工程保證金為100萬元(人民幣)。項目經理部在本協(xié)議簽訂二日內向集團公司交納保證金50萬元,工程達到正負零內,集團公司在支付的工程進度款內扣除差額保證金50萬元。主體完工時退還50%工程保證金,工程竣工驗收合格15日內退還全部工程保證金”。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長城公司主張超付康某某工程款415372元,要求康某某返還該款,但長城公司未就該主張?zhí)峁┫鄳淖C據(jù)予以證實,康某某對此也不認可,故一審法院對長城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關于稅金問題,康某某主張涉及的稅金總額為283984元,但一審時經質證,雙方均認可稅金的數(shù)額為268684元,結合另案中法院已支持了康某某258960元的稅金,一審判決由長城公司向康某某支付稅金9724元,并無不當。關于50萬元工程保證金的問題,長城公司與康某某在第四期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現(xiàn)康某某要求長城公司返還50萬元保證金,長城公司不同意返還,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故一審判決長城公司返還康某某50萬元保證金,并無不當。關于是否抵扣978400元保證金問題,本案中康某某訴請長城公司返還的款項即為保證金,現(xiàn)長城公司主張已返還了康某某保證金978400元,且康某某對收到該款無異議,一審將該款予以抵扣,并無不當。關于維修費問題,盡管康某某與長城公司之間的協(xié)議中,確實約定有收取工程維修基金,但康某某也認可工程結算是由長城公司與金匯通公司進行的,而長城公司與金匯通公司結算中存在維修費用的項目,因此康某某主張長城公司在三期、四期工程中收取的維修費用,也應當認定為管理費,由長城公司予以返還,證據(jù)不足,一審對此不予支持,并無不當。關于四期工程中長城公司收取的管理費51704元的問題,盡管長城公司與康某某在協(xié)議中約定的是收取“上繳公司凈利潤率”,但長城公司在四期工程中仍以管理費的名目實際上收取了康某某51704元,一審法院以長城公司不認可及雙方合同的約定,對此款未予認定,存在不妥;鑒于該款應從康某某還應支付的管理費中扣除,故一審判決第一項數(shù)額應變更為:80885.95元+51704元=132589.95元。關于康某某主張一審判決對管理費重復計算、重復扣繳問題,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康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長城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二、變更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長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日給付康某某質量保證金132589.95元;
三、駁回康某某的其他上訴請求;
四、駁回長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33080元,由康某某負擔18761元,由長城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431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魏如奇 代理審判員 馮孟群 代理審判員 杜 浩
書記員:賀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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