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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慨與楊某某、王淑芹、第三人王某某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執(zhí)行案外人):康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肇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志,黑龍江楊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申請執(zhí)行人):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肇源縣。
被告(申請執(zhí)行人):王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肇源縣。
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樹民,黑龍江竭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被執(zhí)行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肇源縣。

原告康慨與被告楊某某、王淑芹、第三人王某某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慨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志、被告楊某某、王淑芹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樹民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王某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撤銷肇源縣人民法院(2016)黑0622執(zhí)異7號和(2015)源法執(zhí)第41號執(zhí)行裁定書,解除對肇源縣肇源鎮(zhèn)xxxx小區(qū)xx號車庫的查封和執(zhí)行,判令該房屋屬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第三人王某某夫婦于2015年2月28日將坐落于肇源縣肇源鎮(zhèn)xxxx小區(qū)x號車庫賣給原告,房屋作價20萬元,用此前8萬元借款本息頂10萬元,原告又給付王某某10萬元現(xiàn)金,原告與第三人之前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于當日交付了房屋,該房屋是第三人在“xxxx”小區(qū)施工過程中的工程款抵頂?shù)姆课?,如自南向北?shù)算上最南面的兩個平房車庫則為第xx門,如果按樓房車庫數(shù)為xx門,車庫交付給原告已經3年之久,在交付使用一段時間后便向外出租給柳冬雪,并且始終由原告交納取暖費用,水電卡也是原告的名字。在執(zhí)行異議審查時,只是停留在表面xx門與xx門不相符,至于怎么不相符并沒有進行調查,也沒有進行實地考察來確定實際房屋的實際占有人和所有人所確認的案件事實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據(jù)此,所做的裁定一定是錯誤的?;谝陨鲜聦?,原告對涉案車庫享有所有權,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足以排除法院的強制執(zhí)行,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撤銷(2016)黑0622執(zhí)異7號和(2015)源法執(zhí)第41號執(zhí)行裁定書,解除對肇源縣肇源鎮(zhèn)xxxx小區(qū)xxxx號車庫的查封和執(zhí)行,判令該房屋屬原告所有。
被告楊某某、王淑芹辯稱,1.原告起訴陳述的事實部分應當有合法有效的證據(jù)支持,否則其陳述的事實不能認定本案的法律事實;2.二被告依法向肇源縣人民法院對案涉房產申請強制執(zhí)行,法院對該房產依法采取查封、公告、拍賣等法定程序,在此期間原告沒有提出異議。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其與第三人就案涉車庫存在買賣關系,不能成立。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王某某未出庭陳述意見。
庭審中,原告出示證據(jù)情況如下:
1.出示原告與第三人的房屋買賣合同書1份及收據(jù)2份。欲證明該合同簽訂時間為2015年2月28日,該合同意思真實,不存在欺詐、脅迫等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完全符合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該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該買賣合同的訂立是在人民法院查封該不動產之前的行為,且該合同已經得到切實的履行,沒有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并非是原告原因導致,因此原告對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權。二被告質證稱,對該買賣合同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1.由于第三人以及該合同的甲方柳希玲均未出庭參加訴訟及作證,無法指認甲方的簽名為二人簽名,無法確認真實性;2.關于合同內容方面,開頭部分買賣的標的物為xxxx東廂房東側南數(shù)x門,被告申請執(zhí)行的是xxxx東xx門,具體位置不符。合同的第一條約定了xx門轉讓價款20萬元,也與該房產實際價格不符。通過肇源法院對xx門車庫進行三次拍賣,第三次拍賣的價格88320元,尚無人購買。該合同按照原告說xx門和xx門為同一門,如果該說法成立的話,價格相差一倍以上,明顯不符合該房產的實際交易價格,所以該合同價格的內容不真實。合同第二條約定了出賣人如果在2015年3月28日前返還房款,有權單方解除合同。從這一內容推定,本案并不是真實的房屋買賣關系,真實的買賣關系應當以簽訂合同并實際交付使用為購買目的,而該條款關于返還房款的約定,如果該合同是真實的那么一定是以民間借貸為真實的基礎法律關系,以買賣形式將房屋抵押給原告,只有如此才會產生該合同第二條的特別約定。按照最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已經規(guī)定此種情形人民法院應審查基礎法律關系,不應支持以買賣形式做抵押的買賣關系或抵押關系;3.關于原告據(jù)此合同推定享有案涉房產的所有權,從而提出執(zhí)行異議之訴,被告認為無法律依據(jù)支持。物權法已有規(guī)定,認定不動產權利人的唯一合法有效憑證是不動產權利證書及登記在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簿上的權利人,原告即沒有提供涉案房屋的產權證也為提供在房產部門房屋所有權登記簿登記的信息,原告就不能據(jù)此主張涉案房產的所有權人,主張失去法律依據(jù)。10萬元的收據(jù)沒有收款日期,沒有王某某現(xiàn)場的確認,沒有10萬元相關的流水單據(jù)等作證,無法證實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是否存在,另外一張收據(jù)內容為復寫紙滕印的,無法看清。本院認為,雖該買賣合同內容顯示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案涉車庫買賣合同關系,但第三人并未出庭質證,二被告對該合同的內容及簽訂時間均有異議,故對該合同的真實性及原告欲證實的問題,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jù)予以確認。10萬元的收據(jù)僅能證實第三人王某某收到了10萬元款項,并未顯示收款時間,另一張收據(jù)字跡不清,無法看出記載內容,對字跡不清的收據(jù),本院不予確認,對10萬元收據(jù)形成時間,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jù)予以確認。

2.出示房屋2016、2017年繳納熱費收據(jù)2份,自來水公司的收費票據(jù)1張。欲證明原告在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對該房屋占有后繳納了熱費和水費。二被告質證稱,對熱費收據(jù)的藍天熱力有限公司現(xiàn)金收訖章為不同的兩枚公章。我方無法辨認哪一枚是業(yè)務上正常使用的,對真實性有異議。票據(jù)的時間發(fā)生在2016年和2017年,本案案涉房產在2015年9月29日被肇源縣法院2015源法執(zhí)418號執(zhí)行裁定書予以查封。查封期為三年,該熱費收據(jù)的時間是法院查封期間內。關于2張收據(jù)上體現(xiàn)的是xx號樓xx層住宅,沒有指明是本案爭議的房產。如果原告欲證明對案涉房產已經實際占有,應繼續(xù)提供原告稱2015年2月28日購買該房產之后當年的熱費及水費的相關憑證。該兩份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在2015年實際占有該房屋。如果是2016年11月17日交付時期開始占有,是在房屋查封期間,占有行為違法。該證據(jù)僅是發(fā)生供熱供水等憑證,不能以此證明原告對該房產享有所有權,至于占有,依據(jù)各種法律關系均可實際占有,如借用,出租等。對自來水公司的水費票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客戶名是廂房西側北數(shù)第xx門,與本案房產無關系。本院認為,該兩張熱費收據(jù)的繳費時間分別為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20日,均在本院查封該房屋之后,且收據(jù)記載的繳費房屋為xxxx2期xx號樓xx層住宅,并未表明繳費房屋即是本案所涉車庫,本院對該2張收據(jù)不予確認;關于自來水公司的收費票據(jù),繳費時間亦在本院查封該房屋之后,不能證實原告與第三人是在2015年2月28日形成了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并且實際占有了該房屋。對該組證據(jù),本院不予確認。
3.出示租賃合同一份。欲證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將房屋出租給柳冬雪。二被告質證稱,該合同應當由柳冬雪指認,否則無法認定真實性。合同形成的時間是2016年7月1日,該時間是法院查封期間。查封時間是2015年9月29日,法院查封時是在該車庫門上貼查封公告及執(zhí)行裁定書,該時期如果原告是真的房主應當看到房產的查封公告及執(zhí)行裁定書。應當自看到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間內提出執(zhí)行異議申請。事實上并沒有發(fā)生。我方認為出租事實不存在,假設即使有柳冬雪指認該合同是其本人所簽,不排除原告與證人之間串通,達到排除執(zhí)行的目的。該合同的租期為一年至2017年7月1日止,水電費自理,包燒在內,如果存在該合同,水暖和水電均由柳冬雪繳納。原告出示的2016、2017的取暖費及水費的票據(jù)是原告證明是自己所交,違背了該出租合同約定的由柳冬雪所交的事實。前一份證據(jù)和該出租合同發(fā)生矛盾,且該矛盾無法合理排除。本院認為,該房屋出租合同內容并不完整,并未標明出租房屋的具體位置,且該合同約定的事項與原告自行繳納的水費并不相符,合同相對方亦未出庭作證,無法核實該合同的真實性,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確認。
4.出示2018黑06**執(zhí)異7號執(zhí)行裁定書及肇源縣人民法院的送達回證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原告在人民法院與2018年1月20日張貼2015源法執(zhí)字418號執(zhí)行裁定和公告后,原告知悉買受的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于2018年2月23日向法院提出執(zhí)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認可該房屋價款20萬元,用原告人出借的8萬元本金及利息抵10萬元還款。下余房款10萬元于2015年2月28日交付第三人的事實。同時證明2015源法執(zhí)字418號執(zhí)行裁定和公告是于2018年1月20日才進行公告,并非被告說的在2015年9月29日下發(fā)裁定,張貼公告。原告在知悉查封后提起的執(zhí)行異議,然后再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二被告質證稱,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證據(jù)在本院認為的部分,并沒有認定原告所說的案外人康慨與王某某存在買賣關系。由其是在該案中王某某同樣沒有出庭,所以法院在審查時對合同的真實性根本無法確認。法院僅是以執(zhí)行房屋與案外人提供的證據(jù)的房屋位置不一致,駁回康慨的異議請求,引發(fā)本案。該裁定書第二頁清楚表述肇源法院查封xxxx東xxx門的具體時間,查封時對查封房產進行公告及查封裁定書張貼在車庫門上,于2018年1月20日418號公告,是兩份不同的公告,418號公告是責令被執(zhí)行人王某某遷出房屋的公告。遷出房屋具有強制執(zhí)行的效力,查封裁定公告具有對案涉房產保全的效力。在房產被查封后原告說一直由他對外出租兩次,并實際經營3年,查封的事實原告應該知情。所以我方認為2018年原告提出執(zhí)行異議申請不排除原告與同鄉(xiāng)王某某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執(zhí)行的行為。本院認為,該兩份證據(jù)系本院作出的執(zhí)行異議裁定書及該裁定書的送達回證,本院對該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欲證明的問題,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jù)予以確認。
5.出示開發(fā)商孫麗艷出示的證明一份。欲證明王某某在xxxx只有一套房屋。二被告質證稱,該證據(jù)屬于證人證言,應出庭作證,否則無效。如經過核實,王某某確實在xxx只有一套房屋及本案訴爭的房屋,可以證明肇源縣人民法院對王某某名下的房產采取的查封、拍賣的程序合法,排除原告并不是法律認定的合法的所有權人。本院認為,雖孫麗艷并未到庭,但庭后經本院向其核實,該證明系其出具,其系xxxx的開發(fā)商,能夠證實王某某在xxxx存有住宅的情況,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6.出示證人郭某證言,證人陳述其到庭要證明王某某的車庫抵頂給原告的事實。該房屋在2014年12月份左右竣工,在2015年2月份抵頂給原告,房屋竣工之后是證人使用,大概使用了一年半,抵頂給原告的時候證人正在使用該房屋,后來證人給原告付了6000元左右租金。二被告質證稱,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肇源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在案涉房屋張貼了418號裁定書,對案涉房屋整體50平方米進行查封。于2016年12月10日又作出418-1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拍賣xxxxx門面積22平方米車庫。兩次執(zhí)行裁定書如果證人在實際居住一年半的情況下,兩份裁定書張貼的時間是證人使用的時間內,證人應知情,證人說在其居住時間內沒有法院的文書送達過,證人證言虛假。證人的其他證詞在時間的問題上回答不清楚,在其使用案涉房屋的用途的相關問題違背常理,包括物業(yè)費用。所以證人證言不能證明原告對案涉房產享有所有權和實際占有權。本院認為,該證人證言陳述的水電費交納及租賃房屋的用途均不符合常理,本院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庭審中,二被告出示證據(jù)情況如下:
1.出示2015慶民終字290號民事調解書一份及生效證明一份。欲證明原告對xxxx東xx門車庫據(jù)以執(zhí)行的依據(jù)。原告質證稱,對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jù)僅僅能證明被告取得了金錢給付的債權,該給付債權并不及于涉案房屋,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原告對該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該組證據(jù)亦是二被告申請執(zhí)行的依據(jù),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予以確認。
2.出示2015源法執(zhí)字第418號執(zhí)行裁定書及418-1號執(zhí)行裁定書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二被告對生效的調解書申請強制執(zhí)行,肇源法院經審查后依職權對xxxx東xx門車庫50平方米(被執(zhí)行人王某某所有)查封的具體時間2015年9月29日,查封期限3年。爭議車庫及另28平方米如果是案外人康慨所有,其應當看到執(zhí)行裁定。418-1號裁定書是法院在2016年12月10日對xx門車庫被分開后的22平方米裁定進入拍賣程序。按照法律規(guī)定及司法慣例,該兩份裁定書作出后應當在執(zhí)行的標的物上面向社會進行張貼。原告自稱以實際占有該房,在2015年沒看到該查封裁定,時隔一年以后還是未看到拍賣裁定不符合常理。該房產如按照原告所說一直有人居住或使用,原告應知情。兩份裁定書均是由申請執(zhí)行人楊某某夫妻與法院的執(zhí)行人員及王某某到現(xiàn)場指認后張貼。王某某自認該車庫是其所有,沒有賣給康慨。原告質證稱,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兩份裁定只是法院依據(jù)相應職權和當時的申請作出的司法行為。該司法行為程序上是否如被告人說的及時進行張貼公告,沒有證據(jù)證實。如果法院確實對涉案財產進行扣押查封,并張貼公告,應當有執(zhí)法記錄儀和照片記錄在卷,如果沒有上述證據(jù)佐證,無法認定本案被告提出的證明主張。如果作為被執(zhí)行人王某某與工作人員現(xiàn)場進行指認,應當制作執(zhí)行筆錄,同時應要求王某某將該房屋的相關權利憑證提交法庭。要求王某某出示對房屋享有外債所有權的車庫鑰匙交給法庭,或用鑰匙將執(zhí)行的標的打開后,進入屋內實際考察和拍照,及查問被執(zhí)行人該房屋的現(xiàn)狀,是否有出租等情形,如果沒有照片及錄像作證,原告沒有義務向法院了解該房屋是否查封扣押,證人證明了沒有進行張貼和公告是事實。本院認為,原告對該兩份裁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3.出示房地產估價評估報告、拍賣公告及xxxx王某某車庫流拍說明。欲證明xxxx小區(qū)xx號車庫估價日期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7日,估價13.8萬元。資產占有人為王某某。黑龍江金盛世拍賣有限公司向社會發(fā)布拍賣公告,對xxxxx號車庫進行拍賣,面積為22平方米,拍賣參考價格100400元,競買人可于2017年9月24日至10月8日到標的物所在地查看,拍賣時間是2017年10月10日,地點在大廣工業(yè)園區(qū)。2017年9月21日,案涉王某某所有的22平方米的車庫在肇源電視臺分別進行3次拍賣,第二次拍賣時間為10月10日,第三次拍賣時間為10月27日,最后是88320元無人競買流拍。結合兩份裁定可以證明自2015-2017年,法院采取了查封、要求王某某強遷等措施、委托拍賣機構在電視臺拍賣的行為,時間長達3年之久,有持續(xù)性,原告自稱使用3年,卻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反而在2018年提出異議,可以推定原告在此前根本沒有購買該房屋,沒有實際使用或出租的事實。原告質證稱,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上述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欲證明的問題,提出執(zhí)行異議的時間是在執(zhí)行終止前,原告是否占有使用該房屋,不能靠推斷,我方有證據(jù)證明原告已經實際占有該房屋。作為執(zhí)行局沒有向原告送達上述公告和裁定,沒有在原告住處及原告買的房屋處張貼公告,原告對上述情況不知悉。本院認為,原告對該兩份裁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5月28日,二被告與第三人王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經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并作出(2015)慶民二民終字第290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內容為:王某某同意向楊某某、王淑芹一次性支付8.5萬元,該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給付。如在此期間不能給付,王某某向楊某某、王淑芹一次性支付10萬元。該民事調解書生效后,王某某未按照約定的時間給付賠償款。二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本院受理該執(zhí)行案件后,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源法執(zhí)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書,查封被執(zhí)行人王某某在肇源縣肇源鎮(zhèn)xxxx小區(qū)東xx門車庫一處,面積約50平方米。該查封的車庫為南北通透的車庫,后被間隔為東、西面兩個車庫。2016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源法執(zhí)字第418-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拍賣肇源縣肇源鎮(zhèn)xxxx小區(qū)東xx門面積約22平方米車庫。2017年2月17日,大慶凱越房地產估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產估價報告,該車庫的評估價值為13.8萬元。2017年10月27日,本院委托黑龍江金盛世拍賣有限公司對案涉車庫進行拍賣,后三次拍賣因無人競買流拍。本院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2015)源法執(zhí)字第418號公告,責令被執(zhí)行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前遷出該房屋。
2018年3月14日,原告就本案所涉車庫向本院提出執(zhí)行異議,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黑0622執(zhí)異7號執(zhí)行裁定書,駁回原告的異議請求。原告不服該裁定,遂提起本案訴訟。
原告欲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其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柳希玲(王某某妻子)、王某某將坐落在肇源縣xxxx東廂房東側南數(shù)xx門出賣給原告康慨,房屋作價20萬元,出賣人將房屋所有權證(房屋買賣合同)購房收據(jù)各一份交給買受人,雙方在2015年2月28日前辦理產權過戶手續(xù)。出賣人如果在2015年3月28日前返還房款,有權單方解除合同。合同落款時間為2015年2月28日。王某某為原告出具收據(jù)一張,金額為10萬元,收據(jù)未記載收款時間。原告出示的熱費收據(jù)及水費收據(jù)顯示的繳費時間均為2016年10月以后,且收據(jù)上記載的房屋名稱并不具體。
庭審中,原告陳述其支付的房款是通過郵政銀行支取的,后于簽訂合同當日即2015年2月28日以現(xiàn)金形式交付給第三人王某某。但根據(jù)本院調取的原告郵政銀行的銀行流水顯示,2015年2月28日及之前一段時間內,原告郵政銀行賬戶中并未一次或多次支取總額為10萬元或者接近10萬元的款項。
本院認為,本案是案外人提起的執(zhí)行異議之訴,案件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康慨就執(zhí)行標的(坐落于肇源縣肇源鎮(zhèn)xxxx小區(qū)東xx門面積為22平方米的車庫一處)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本案中,雖原告提交的買賣合同顯示的車庫為東數(shù)xx門,本院執(zhí)行裁定查封的車庫為東數(shù)xx門,在名稱上有差異,但根據(jù)本院現(xiàn)場核實,本院所做裁定查封所涉車庫南側頂頭有另一小區(qū)與其平齊相鄰的兩個車庫,與原告陳述的其合同中表述的肇源縣xxxx東廂房東側南數(shù)xx門車庫的來源基本吻合,結合xxxx實際開發(fā)人孫麗艷的證言,原告持有房屋買賣合同中顯示的東數(shù)xx門與本院保全的東數(shù)xx門車庫應系同一門車庫。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在金錢債權執(zhí)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zhí)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3、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zhí)行;4、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本案中,本院依據(jù)被告楊某某、王淑芹的申請于2015年9月29日查封肇源縣肇源鎮(zhèn)xxxx小區(qū)東xx門車庫,原告雖提交了一份其與第三人簽訂的落款時間為2015年2月28日的房屋買賣合同,但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實該合同確實已于2015年2月28日履行,從其陳述的付款方式結合其銀行流水,不能證實其于合同簽訂之日交付了購房款,亦不能證實其現(xiàn)在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全部交付了全部價款,其出示的欲證明其已實際占有該車庫的熱費收據(jù)及水費收據(jù)顯示的時間均在本院查封該車庫之后,并不能證實其在于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車庫。綜上,原告出示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其對本案所涉車庫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原告提出的異議不成立。原告要求撤銷肇源縣人民法院(2016)黑0622執(zhí)異7號和(2015)源法執(zhí)第41號執(zhí)行裁定書,解除對肇源縣肇源鎮(zhèn)xxxx小區(qū)xx號車庫的查封和執(zhí)行,判令該房屋屬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康慨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康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朝迪
人民陪審員 王睿
人民陪審員 滕杰

書記員: 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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