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漢川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新河工業(yè)園路19號。
法定代表人:李潔,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肖禮軍,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揚州明華國際船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qū)邗江路45號。
法定代表人:莊信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閔天舒,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某公司)與揚州明華國際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華公司)因通海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武漢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2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郭載宇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余俊、代理審判員林向輝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4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禮軍、上訴人明華公司委托代理人閔天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康某公司原審訴請法院判令明華公司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以下如無特別說明,均為人民幣)3,218,687.17元;由明華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康某公司(當時名稱為湖北康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31日變更為湖北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月30日變更為現(xiàn)在名稱)與澳大利亞塔斯馬尼亞林業(yè)簽訂原木買賣合同。之后,康某公司實際購買21,344.762m3(51,617支)尤加利原木,于6月11日運抵揚州遠揚國際碼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揚公司),實際支付價款18,795,023元(計2,879,614.83美元),支付進口增值稅2,443,352.99元。上述木材折合單價995.02元/m3。
6月12日,康某公司與明華公司簽訂了《原木進口代理合同》(以下簡稱《代理合同》),約定:明華公司為康某公司辦理其從澳大利亞進口的尤加利原木入境的報檢報關、通關、放行及轉運至漢川新河碼頭事宜;康某公司支付代理綜合包干費(以下簡稱包干費)103元/m3(其中船運費需提供發(fā)票);康某公司協(xié)助明華公司在原木通關放行后四十天內將貨物出運完畢,逾期,揚州港至漢川新河碼頭運輸費用根據(jù)市場價格浮動;明華公司將原木運至康某公司碼頭一周內,康某公司支付相應數(shù)量的包干費用,最后一批貨物在揚州港裝船后,支付相應包干費用。
6月21日,康某公司繳清關稅。明華公司聯(lián)系吳忠印等人組織13艘船舶轉運原木共計14,123m3,從7月5日起陸續(xù)抵達漢川新河碼頭。因船舶密集到港,新河碼頭不能及時卸清貨物,九條船舶在港待卸,船主向康某公司索要船舶滯期費用,雙方發(fā)生了貨物卸載糾紛,明華公司未繼續(xù)發(fā)運剩余貨物。8月2日,康某公司、明華公司經(jīng)協(xié)商,對貨物運輸目的地進行變更,雙方簽訂了《委托原木運輸合同》(以下簡稱《運輸合同》),但因承運貨物的船主不同意返運貨物,《運輸合同》被取消。其后,康某公司分別于8月26日、10月17日發(fā)函要求明華公司履行合同,將剩余木材發(fā)運至漢川,明華公司以卸載碼頭未確定、船舶運費需調整為由,未繼續(xù)發(fā)運貨物。因雙方?jīng)]有協(xié)商一致,剩余7,221.76m3原木未能出運,繼續(xù)存放于遠揚公司貨場。
11月4日,明華公司將存放于遠揚公司貨場約7,000m3原木作為財產(chǎn)線索,向揚州市廣陵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廣陵區(qū)法院)申請對康某公司予以財產(chǎn)保全。11月9日,廣陵區(qū)法院作出(2011)揚廣新商初字第0098號民事裁定書,根據(jù)該財產(chǎn)線索,查封、扣押了明華公司尚未發(fā)運的全部原木,實際數(shù)量7,221.76m3、價值7,185,795.64元。2012年11月9日,廣陵區(qū)法院因明華公司撤回起訴,解除了對康某公司上述貨物的查封、扣押。
2013年1月28日,原審法院依康某公司申請,委托檢驗公司對涉案貨物的損害程度進行鑒定。同年3月25日,檢驗公司出具《鑒定報告》,確定存放于遠揚公司的原木因長時間堆放超過20個月,貶值率為46.4%。5月16日,康某公司自行將存放于遠揚公司剩余原木運走,并支付了堆存費75萬元、裝車費89,147元,合計839,147元。
明華公司以康某公司欠其包干費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提出要求判令康某公司支付報酬及費用1,308,535元等訴訟請求,該案案號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023號(以下簡稱第23號案)。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通海水域貨運代理合同糾紛??的彻?、明華公司簽訂的貨運代理合同系平等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受合同法律規(guī)定的調整。因此,處理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紛爭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
康某公司、明華公司簽訂《代理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成立、有效。依據(jù)該合同約定,康某公司為委托人,明華公司為受托人。
依據(jù)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代理合同》約定,康某公司協(xié)助明華公司在原木通關放行后四十天內將貨物出運完畢。該約定表明明華公司有在四十天內將貨物發(fā)運至漢川新河碼頭的義務,康某公司有在目的港接收貨物,安排卸載的義務。但雙方未合理安排貨物發(fā)運或妥善安排貨物卸載,康某公司沒有向明華公司明示新河碼頭的卸載能力,制定完善的卸載計劃,明華公司亦沒有綜合考慮漢川新河碼頭卸載能力,合理有序地安排貨物發(fā)運。因船舶密集到港,新河碼頭不能及時卸清貨物,造成目的港卸載堵塞,船舶產(chǎn)生滯期,載貨船主與康某公司產(chǎn)生卸貨糾紛,乃至剩余木材7,221.76m3不能在40天期間內發(fā)運完畢。其后,雖雙方當事人采取了措施,協(xié)商將未卸貨物返運回揚州港,因承運貨物船主未同意而取消,但雙方仍有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應采取措施將剩余7,221.76m3木材運輸至目的港??的彻居?011年8月26日、10月17日發(fā)函要求明華公司履行合同,將剩余木材發(fā)運至漢川,明華公司以卸載碼頭未確定、船舶運費未協(xié)商一致等為由,拒絕履行發(fā)運貨物。因此,雙方當事人對剩余貨物不能運輸至目的港均有過錯,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大小,對貨物在此階段(在后文中明確)露天堆放受損產(chǎn)生的損失,由康某公司承擔70%的責任,明華公司承擔30%的責任。
依據(jù)《代理合同》的約定,康某公司應在貨物運至約定碼頭一周內支付已到數(shù)量的貨物包干費用,明華公司在康某公司未付清相應數(shù)量的貨物包干費用情況下,可以依法提起有關海事請求的訴訟,并有權對康某公司的財產(chǎn)申請保全。扣除明華公司申請保全的140萬元等值木材,余下木材價值5,785,795.64元(數(shù)量5,814.75m3)。明華公司作為貨物報關人,明知涉案貨物的單價,申請廣陵區(qū)法院保全康某公司140萬元等值財產(chǎn)時,本應依據(jù)貨物價值向法院提出保全貨物的相應數(shù)量,卻將約7,000m3原木(實際數(shù)量7,221.76m3、價值7,185,795.64元)作為財產(chǎn)線索,由廣陵區(qū)法院全部查封、扣押,造成康某公司在明華公司不履行合同義務情況下,無法自行提走貨物,致貨物長久堆放受損貶值。因此,明華公司將超出140萬元等值木材之外的部分貨物置于法院保全之下,不履行發(fā)運義務或交由康某公司自行提取,已構成違約,應承擔該部分貨物在保全期間的貶值損失和堆存費用的賠償責任。
涉案木材于2011年6月11日運抵遠揚公司貨場,至2013年3月1日檢驗公司進行現(xiàn)場檢驗,共計627天;至康某公司提取貨物,共計704天。自康某公司繳清關稅(2011年6月21日),貨物通關放行,至合同約定的40天運輸期滿之日(2011年7月31日),該期間剩余貨物的貶損由康某公司承擔。自2011年8月1日至廣陵區(qū)法院實際查封、扣押剩余貨物之日(2011年11月9日),計101天,該期間剩余貨物的貶損和堆存費由康某公司承擔70%,明華公司承擔30%。自2011年11月10日至廣陵區(qū)法院解除財產(chǎn)保全之日(2012年11月9日),計365天,該期間5,814.75m3原木的貶損和堆存費由明華公司承擔,其余原木的貶損和堆存費,因康某公司未提供擔保解除查封,由其承擔。2012年11月10日之后,康某公司明知明華公司不繼續(xù)履行原合同,其可自行提取貨物而未提取,因此,該日之后全部剩余貨物的貶損和堆存費由康某公司承擔。根據(jù)公平合理原則,原審法院確定7,221.76m3的貨物日貶值額為5,317.72元(7,185,795.64×46.4%÷627)、日堆存費為1,065.34元(750,000÷704),以此計算明華公司應承擔的貨物貶值損失和堆存費用。明華公司應承擔的貨物貶值損失為1,723,937.44元(5,317.72×101×30%+5,317.72÷7,221.76×5,814.75×365),堆存費用為345,369.73元(1,065.34×101×30%+1,065.34÷7,221.76×5,814.75×365),共計2,069,307.17元。
康某公司向明華公司主張的剩余7,221.76m3木材裝車費89,147元,應為康某公司自行承擔,該項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康某公司在訴訟中自認欠明華公司包干費954,669元,主張在本案中扣除,但明華公司以在第23號案中主張為由,不同意抵扣,因此,原審法院對康某公司要求抵扣的主張不予支持。
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揚州明華國際船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損失及貨物堆存費損失2,069,307.17元;二、駁回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00元,揚州明華國際船務有限公司負擔20,800元,揚州明華國際船務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實:(一)根據(jù)第94號、98號、99號民事調解書,第96號、97號、101號、102號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廣通398”輪于7月9日抵達目的港漢川新河碼頭;“永安168”輪、“皖太和貨368”輪、“豫信貨11033”輪、“華盛77”輪于7月10日抵達;“豫信貨10223”輪、“宇洋889”輪于7月13日抵達;“華盛298”輪于7月21日抵達;“黎明168”輪于7月22日抵達。上述9條船舶各自的所有人分別以本案上訴人康某公司為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滯期費。
(二)依《代理合同》第七條約定,上訴人康某公司協(xié)助上訴人明華公司在原木通關放行后四十天內將貨物出運完畢,逾期,揚州港至漢川新河碼頭運輸費用根據(jù)市場價格浮動。從涉案原木通關放行之日2011年6月21日次日起計算,第40天為2011年7月31日,到當天為止有7,221.76m3原木沒有從揚州港出運。
2011年8月2日,上訴人康某公司與上訴人明華公司簽訂了《運輸合同》,合同適用對象為《代理合同》中21,344.762m3尤加利原木,已到港船舶除了康某公司已卸貨的4條以外,其余原船返回揚州港,過駁轉海船后運至連云港。對比這些約定與《代理合同》相關約定可以看出,《運輸合同》對已運至漢川新河碼頭但未卸載以及尚在揚州港沒有出運的貨物的目的港作出了新約定,并且對這部分貨物的運費及結算方式等也作出了約定。后因上訴人康某公司沒有按約支付費用,上訴人明華公司亦未組織船舶返運、轉運,《運輸合同》并未實際履行。
(三)2011年8月12日,上訴人明華公司發(fā)函上訴人康某公司,詢問對揚州港剩余貨物的處置指令;8月14日,上訴人康某公司回函,告知安排好了碼頭,除了漢川漢水碼頭,增加了武漢楊泗港碼頭,還在繼續(xù)聯(lián)系武漢碼頭,并建議每批3條船,每7天發(fā)1批;8月15日,上訴人明華公司繼續(xù)發(fā)函上訴人康某公司,請求明確目的港及運價,并提出簽訂補充條款避免產(chǎn)生矛盾;8月26日,上訴人康某公司回函,明確目的港包括原定新河碼頭和武漢港兩個碼頭,并表示武漢比漢川新河近50公里,不愿加運價;8月31日,上訴人明華公司再次發(fā)函上訴人康某公司,要求其明確碼頭,并堅持重新協(xié)商運價;9月10日,上訴人康某公司回函,指出武漢碼頭比漢川近45公里,不愿增加運價,并要求上訴人明華公司盡快發(fā)運剩余貨物。同年10月17日,上訴人康某公司發(fā)函上訴人明華公司,催促后者盡快發(fā)運剩余原木。
2011年11月4日,廣陵區(qū)法院根據(jù)上訴人明華公司的申請,裁定凍結上訴人康某公司名下銀行存款140萬元,或查封、凍結其等值財產(chǎn);11月9日,廣陵區(qū)法院向遠揚公司送達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要求查封、扣押上訴人康某公司所有的約7,000m3的木材。2012年6月8日,上訴人明華公司申請撤訴,當天,廣陵區(qū)法院裁定準許。同年11月8日,廣陵區(qū)法院裁定解除對上訴人康某公司所有的約7,000m3木材的查封;11月9日,廣陵區(qū)法院向遠揚公司送達解除查封的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2013年5月16日,上訴人康某公司自行將存放于遠揚公司的剩余原木運走。
結合上述事實,本院認為,就本案爭議涉及的原木運輸而言,上訴人康某公司與上訴人明華公司在履行各自合同義務過程中均存在違約,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guī)定,雙方應各自承擔相應責任。其各自的違約情形評析如下:
關于上訴人康某公司的違約情形,本院認為,首先,《代理合同》中并未約定承運人即上訴人明華公司應負責港口的卸貨安排,而且,通常情況下,港口的卸貨安排并非由承運人負責,作為糾紛最初起因的承運船舶卸港滯期問題,系貨方即上訴人康某公司港口卸貨安排不當,糾紛的最初起因是由上訴人康某公司引起。其次,根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滯港的9條船舶中1條船舶于2011年7月9日抵達漢川新河碼頭,4條船舶于7月10日抵達,2條船舶于7月13日抵達,7月21日、22日分別有1條船舶抵達。從到港時間來看,上述船舶雖然不是有規(guī)律的間隔到港,但也不是在較短時間內密集到港,鑒于《代理合同》沒有對原木發(fā)運的批次、數(shù)量、頻率等作出約定,上訴人明華公司基本盡到了合理注意及安排義務,并未違反合同約定。再次,雙方于2011年8月2日簽訂《運輸合同》,對包括滯期費問題、本案所涉7,221.76m3原木運輸事宜均進行了約定,但根據(jù)廣陵區(qū)法院2012年2月28日庭審筆錄第5頁記載,上訴人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述到“8月2日合同簽訂是…,但船民要求先付款,合同就沒有履行”,《運輸合同》未實際履行是因為上訴人康某公司未依約履行其在先義務,上訴人明華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辯權,未履行其轉運、返運義務并無不當。而如果上訴人康某公司依約履行了其在先義務,涉案7,221.76m3原木運輸事宜可能已經(jīng)解決,不會形成本案糾紛,上訴人康某公司存在一定違約。最后,上訴人康某公司在上訴狀中稱,廣陵區(qū)法院查封涉案原木及解除查封均未向其送達裁定文書,其在解封后3個多月才獲知信息,但根據(jù)上訴人康某公司在原審提交的證據(jù)8原審法院對遠揚公司職員杭偉存、龔彬的《調查筆錄》,龔彬陳述到,廣陵區(qū)法院解除查封之后,遠揚公司立即通知了上訴人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潔總經(jīng)理,并將法院的裁定書傳真給了上訴人康某公司。該份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康某公司并不是在廣陵區(qū)法院解封3個多月后才獲知信息,故其在上訴狀中的相關陳述不實。上訴人康某公司在知曉7,221.76m3原木被解除查封后沒有及時提取原木,積極履行止損義務,因此,從解除查封之日起至其自行提取貨物之日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其要求上訴人明華公司承擔這部分損失沒有依據(jù)。
關于上訴人明華公司的違約情形,本院認為,上訴人明華公司根據(jù)《代理合同》的約定,雖然既可以就其已運至漢川新河碼頭的原木向上訴人康某公司主張包干費,也有權就未出運的原木提出協(xié)商運價,并以此為據(jù)行使相應的抗辯權,但抗辯權的行使不應超出合理限度。上訴人明華公司稱,其在與上訴人康某公司往來函件協(xié)商過程中,一方面認為上訴人康某公司沒有指定目的港,另一方面就運價上漲問題協(xié)商未果,故其沒有出運剩余7,221.76m3原木。本院認為,關于目的港,根據(jù)《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康某公司作為托運人有權變更到達地,但應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上訴人康某公司在2011年8月14日回函中指出了漢川漢水碼頭、武漢楊泗港碼頭、武漢碼頭,在同年8月26日回函中明確武漢港兩個碼頭和原定新河碼頭,基于此,上訴人明華公司可以將貨物發(fā)運至武漢楊泗港碼頭、武漢碼頭、漢川新河碼頭中的任意一個或者全部,其后可以向上訴人康某公司主張因此受到的損失,故,上訴人明華公司以沒有明確的目的港為由不發(fā)運剩余原木沒有依據(jù)。關于運價調整,其一,客觀上,船舶從揚州港至漢川途經(jīng)武漢,運至武漢比運至漢川減少運程約40-50公里;其二,雙方協(xié)商剩余原木的運輸與此前原木運輸?shù)臅r間間隔不長,目前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市場仍屬于貨方市場而不是船方市場,運價在較短時間內出現(xiàn)較大漲幅的可能性不大;基于這兩點,對于上訴人明華公司的漲價要求,上訴人康某公司要求執(zhí)行之前運價并非不合情理。況且,與剩余原木的價值相比,上訴人明華公司的債權數(shù)額只占較小比例,因此,即使超出40天的運價協(xié)商未果,上訴人明華公司也不能僅僅因為沒有漲價而拒絕出運價值高出多倍的剩余原木。上訴人明華公司在《代理合同》和《運輸合同》中的主要義務就是聽從上訴人康某公司的指示,完成將上訴人康某公司購買的進口原木從入境港口運至目的港的一系列工作。根據(jù)上述分析,上訴人明華公司拒絕執(zhí)行上訴人康某公司變更到港的指令,不履行其運輸義務,即使其有權主張相關債權,其拒不出運涉案原木的行為也超出了抗辯權的相應限度,因此,7,221.76m3原木未能及時出運的主要責任在于上訴人明華公司。對涉案原木因長期堆存造成的損失,上訴人明華公司應承擔更重的責任。
綜合上述對上訴人康某公司、上訴人明華公司各自違約行為的分析,本院認為,自上訴人康某公司繳清關稅貨物通關放行之日2011年6月21日起至合同約定的40天運輸期滿之日2011年7月31日止,該期間為合同履行期間,7,221.76m3原木的貶損屬于正常貶損,應由上訴人康某公司自行承擔。之后,該部分原木未能及時出運發(fā)生貶損,上訴人明華公司應承擔損失的70%,上訴人康某公司應承擔損失的30%;自2011年8月1日至廣陵區(qū)法院解除查封之日2012年11月9日,共計466天,根據(jù)原審確定的數(shù)據(jù),7,221.76m3原木的日貶值額為5,317.72元、日堆存費為1,065.34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明華公司承擔的損失為(5,317.72元+1,065.34元)×466天×70%=2,082,154.17元。廣陵區(qū)法院解除對7,221.76m3原木的查封后,上訴人康某公司能夠提取原木而沒有提取,沒有積極履行止損義務,因此,2012年11月10日解除查封之后剩余原木由于沒有被及時提取產(chǎn)生的損失應由上訴人康某公司自行承擔。
另,關于上訴人康某公司索賠數(shù)額的問題,上訴人康某公司認為,其在原審請求的賠償數(shù)額實際為4,173,356.17元,由于抵銷了上訴人明華公司包干費954,669元,才為3,218,687.17元。經(jīng)核實,上訴人康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訴狀》中第1項訴訟請求為“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下面手寫“3218687.17(計算后調整)”,沒有證據(jù)顯示上訴人康某公司在原審舉證期限屆滿前將訴訟請求增加為4,173,356.17元,因此,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康某公司索賠數(shù)額為3,218,687.17元并無錯誤,上訴人康某公司關于原審判決記載不當?shù)纳显V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康某公司上訴請求增加賠償?shù)臄?shù)額加上原審支持的數(shù)額為4,173,356.17元,已超出其原審訴訟請求的數(shù)額3,218,687.17元,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作審理。
關于涉案原木通關放行日期的問題,上訴人明華公司上訴認為,涉案原木通關放行之日應從2011年7月1日起算,在二審庭審過程中,其對原審確認的通關放行日2011年6月21日表示同意,基于此,上訴人明華公司實際放棄了原審判決認定通關放行日錯誤的上訴理由,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關于鑒定結論的問題,上訴人明華公司上訴認為原審的鑒定結論不具合法性,不應成為定案證據(jù),在二審庭審過程中,其明確表示關于該問題僅保留一人作出鑒定不合適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涉案鑒定結論系原審法院根據(jù)當事人申請委托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江蘇有限公司所作,根據(jù)《鑒定報告》,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及鑒定人均具有鑒定資質,且鑒定人劉清鶚參加了2013年6月18日的庭審接受詢問,上訴人明華公司沒有提供充分有效證據(jù)推翻該報告也沒有申請重新鑒定,因此,上訴人明華公司關于原審鑒定結論不具合法性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在本案所涉貨運代理合同糾紛中,對于上訴人康某公司所屬7,221.76m3原木發(fā)生貶損,上訴人康某公司與上訴人明華公司均存在違約,應各自承擔相應責任。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武漢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260號民事判決主文;
二、揚州明華國際船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損失及貨物堆存費損失2,082,154.17元;
三、駁回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240元,揚州明華國際船務有限公司負擔21,5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632元,由康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453元,揚州明華國際船務有限公司負擔14,17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載宇 代理審判員 余 俊 代理審判員 林向輝
書記員:陳銀華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