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黃梅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文美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黃梅縣,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陳俊、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均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梅縣誠信水泥銷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黃梅縣黃梅大道龍騰花園904號。
法定代表人嚴新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仕洲,黃梅縣黃梅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康某、文美蘭因與被上訴人黃梅縣誠信水泥銷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梅誠信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黃梅縣人民法院(2015)鄂黃梅民初字第005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潘敬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饒貴芳、周揚洲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6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康某、文美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陳俊、王清林,被上訴人黃梅誠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嚴新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黃梅誠信公司系“華新”水泥廠駐黃梅縣區(qū)域代理商。多年來,黃梅誠信公司一直以送貨上門的方式向康某、文美蘭經營的商店提供水泥。基于交易習慣,雙方存在多種付款方式。2013年1月19日,黃梅誠信公司經核算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康某、文美蘭欠到黃梅誠信公司貨款49385元,另有三筆貨款待查(計8910元),康某確認屬實。后黃梅誠信公司委托他人持對賬清單復印件同文美蘭核對待查款項,經核對文美蘭只對其中一筆待查款項認可,并將康某簽名劃掉。結算后,康某、文美蘭于1月26日、2月7日分別向黃梅誠信公司償還了3000元、10000元,2014年1月28日康某、文美蘭又向黃梅誠信公司償還了3000元。2014年11月21日,黃梅誠信公司向康某、文美蘭發(fā)出了催款通知,康某、文美蘭不予理睬,雙方發(fā)生爭議。現(xiàn)黃梅誠信公司訴諸法院請求判令康某、文美蘭償還貨款58295元。
原審認為,案件的爭議焦點是:一、黃梅誠信公司提供的二份對賬清單效力如何認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黃梅誠信公司向康某、文美蘭交付了貨物,康某、文美蘭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fā)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jù),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康某在第一份清單上簽字,應當視為對該數(shù)額的認可;而文美蘭對第二份清單上待查款項的確認,則視為對不明確款項的認可,可以認為是對原協(xié)議的補充。另一項待查貨款,雖康某、文美蘭未予認可但有送貨人證實,結合雙方交易方式和交易習慣,應當予以確認。其他款項由于沒有得到康某、文美蘭認可和證人證實,故不予支持,黃梅誠信公司如有新的證據(jù)予以證明,可另行訴訟。二、康某、文美蘭提供的二份收條是否認定其支付了相應價款??的?、文美蘭認為,其在對賬后已經按照約定向黃梅誠信公司履行了還款義務,并提供了以上二份收條,該證據(jù)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康某、文美蘭提供的其他證據(jù)均來自其流水賬簿,只有這二份證據(jù)不在記載賬目上,且其承認后面的“還2012年欠款”字樣是其自行添加,故不具有合法性;內容上也不具有真實性,雙方交易多年黃梅誠信公司出具的收條較多,而該收條上只有月份日期,沒有年份,以上收條只能證明黃梅誠信公司收到過以上款項;但是二份收條是在雙方對賬前出具還是對賬后,是黃梅誠信公司對對賬清單上還款還是其他交易付款,沒有確切證明,該收條指向不明,不具有確定性、真實性,依據(jù)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康某、文美蘭提供的以上二份證據(jù)顯然不具有相應證明力,故不予支持。遂判決:一、康某、文美蘭償還黃梅誠信公司貨款54245元(49385元+2070元+2790元),扣除康某、文美蘭已支付的16000元,康某、文美蘭還應償還黃梅誠信公司貨款38245元。二、駁回黃梅誠信公司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康某、文美蘭認為項玉銘收款18000元、15000元系在雙方結算后,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提交足以證明該事實的證據(jù),但其提交的項玉銘出具的收條未注明收款年份,項玉銘有可能是在雙方結算前收款,也有可能是在雙方結算后收款,不能得出項玉銘是在雙方結算后收款的唯一結論,故不能認定該款系項玉銘是在雙方結算后收款,不應在雙方結算款中扣除該款,康某、文美蘭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對賬說明清單中載明的待查貨款中楊師傅2790元,黃梅誠信公司在二審中提交楊師傅送貨9噸的收條一份,該收條由康某簽名確認,并載明金額2790元,足以證實待查貨款中楊師傅2790元屬實,康某、文美蘭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5元,由上訴人康某、文美蘭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潘敬秋 審判員 饒貴芳 審判員 周揚洲
書記員: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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