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路,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漢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佳,湖北速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嫻,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門市,住湖北省漢川市。
被告:熊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漢川市。系被告周某嫻之夫。
被告:肖婷,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漢市江漢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碧華,上海建緯(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康路與被告周某嫻、熊某、肖婷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佳、被告肖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碧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嫻、熊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康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周某嫻立即償還借款本金374000元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應還期內(nèi)利息5236元及違約金7480元(以374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9日起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后續(xù)違約金應計算至全部債務清償之日止。),被告熊某、肖婷對此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及原告支出的律師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周某嫻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協(xié)議》并向原告出具《借據(jù)》及《收據(jù)》,被告以其車輛作為抵押向原告借款共計374000元用于資金周轉(zhuǎn),并約定了利息、還款期限、違約責任等,被告熊某、肖婷于同日同原告簽訂《借款保證擔保合同書》,同意對借款承擔無限連帶擔保責任,原告已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周某嫻履行出借義務,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將借款挪作他用且與原告失去聯(lián)系,嚴重違反合同約定。
被告周某嫻沒有答辯意見。
被告熊某沒有答辯意見。
被告肖婷辯稱,關于被告肖婷對被告周某嫻299200元借款的擔保責任承擔的問題:1、被告肖婷依法僅對原告車輛抵押權實現(xiàn)之外未獲清償部分債務承擔擔保責任。2、原告未能積極行使物的擔保權利并及時采取措施避免損失的擴大,原告對于自身損失的擴大具有嚴重過錯,視為原告放棄了物的擔保權利,被告肖婷應當免于承擔擔保責任。74800元的借款在發(fā)放后,被告周某嫻立即返還至原告,債務并未有效成立,被告肖婷對此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請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肖婷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證據(jù),認定如下事實:
一、2016年12月9日,被告周某嫻(甲方)就向原告康路(乙方)借款一事與其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299200元,月利率為1.4%;甲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攬勝運動”2995CC越野車(車牌號鄂A×××××)作為抵押物;借款期限3個月,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以實際到賬時間為借款開始時間);甲方以先息后本(按月付息,到期還本)的方式還款。合同約定違約責任:1、甲方逾期還款,除必須按還款計劃表規(guī)定的金額向乙方正常償付本息外,還須每日按未還本金的8‰向乙方支付逾期違約金直至甲方歸還實際全部債務之日止。2、甲方同意乙方可隨時扣留和占有抵押車輛,并按約定處置。合同還約定,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內(nèi)未按時歸還借款本息,視為甲方違約,并視為合同提前到期,乙方可要求甲方立即償還借款本息、違約金和因提前還款而應承擔的相關費用;甲方須和乙方簽訂《汽車抵押合同》,辦理相關的抵押登記手續(xù),甲乙雙方簽署的相關協(xié)議,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同日,被告熊某、被告肖婷分別與原告康路簽訂《借款保證擔保合同書》,為確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向原告康路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同日,被告周某嫻向原告康路出具借據(jù),載明有“茲有周某嫻向康路借到現(xiàn)金299200元作為資金周轉(zhuǎn),并承諾于2017年3月8日還清。康路在2016年12月9日將借款通過湯迅轉(zhuǎn)賬或者現(xiàn)金的方式給付,本人確認收到該款項”。同時,被告周某嫻向原告康路出具收據(jù),載明有“茲收到湯迅交來現(xiàn)金299200元”;被告周某嫻向原告康路出具借條,載明有“今收到湯迅支付給本人的借款299200元,其中匯入招商銀行青山支行,卡號62×××25,姓名周某嫻,計285036元,另付現(xiàn)金14164元。本人承諾:每月還款到湯迅的民生銀行江漢支行卡號62×××02”。被告熊某、肖婷作為擔保人在該借條擔保人欄簽字。
2016年12月9日,原告康路通過湯迅在中國民生銀行武漢江漢支行的賬戶62×××02向被告周某嫻在招商銀行武漢分行青山支行的賬戶62×××25中轉(zhuǎn)賬285036元,另付現(xiàn)金14164元。
二、2016年12月9日,原告康路(甲方)與被告周某嫻(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4800元,由甲方指定的賬戶湯迅(開戶行:中國民生銀行,賬號:62×××02)匯給乙方指定的賬戶周某嫻(開戶行:招商銀行青山支行,賬號:62×××25)。
同日,被告熊某、被告肖婷分別與原告康路簽訂《借款保證擔保合同書》,為確保上述《借款協(xié)議》的履行,向原告康路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同日,被告周某嫻向原告康路出具借據(jù),載明有“茲有周某嫻向康路借到現(xiàn)金74800元作為資金周轉(zhuǎn),并承諾于2017年3月8日還清??德吩?016年12月9日將借款通過湯迅轉(zhuǎn)賬或者現(xiàn)金的方式給付,本人確認收到該款項”。同時,被告周某嫻向原告康路出具收據(jù),載明有“茲收到湯迅交來現(xiàn)金74800元”;被告周某嫻向原告康路出具借條,載明有“今收到湯迅支付給本人的借款74800元,其中匯入招商銀行青山支行,卡號62×××25,姓名周某嫻,計71434元,另付現(xiàn)金3366元。本人承諾:每月還款到湯迅的民生銀行江漢支行卡號62×××02”。被告熊某、肖婷作為擔保人在該借條擔保人欄簽字。
2016年12月9日,原告康路通過湯迅在中國民生銀行武漢江漢支行的賬戶62×××02向被告周某嫻在招商銀行武漢分行青山支行的賬戶62×××25中轉(zhuǎn)賬71434元,另付現(xiàn)金3366元。
因被告周某嫻為依約還款而引發(fā)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及相關證據(jù),可以確認被告周某嫻向原告康路借款兩筆,本金分別為299200元、74800元。
在原告康路與被告周某嫻簽訂299200元《借款合同》中,原告康路按約定向被告周某嫻提供借款后,被告周某嫻應按約定償還借款利息,其拖延還款的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履行償還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庭審中康路要求周某嫻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其主張符合有關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嫻依約應在還款期限內(nèi),每月向原告康路支付利息4189元。被告周某嫻從第一個月即2017年1月9日開始逾期沒有支付利息4189元,按照合同約定視為借款提前到期,其應當承擔繼續(xù)支付該利息、償還全部借款本金的民事責任,并應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
在原告康路與被告周某嫻簽訂74800元《借款協(xié)議》中,沒有約定借款利息和違約責任,原告康路對該筆借款主張借期內(nèi)利息及違約責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在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約定須簽訂《汽車抵押合同》、辦理相關的抵押登記手續(xù),而雙方均未予辦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有關“以交通運輸工具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jīng)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guī)定,故《借款合同》中關于車輛抵押的約定并未生效。被告熊某、被告肖婷簽署書面擔保合同,且對擔保范圍作出明確承諾,原告康路要求被告熊某、被告肖婷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婷的相關辯論意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周某嫻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向康路償還借款本金374000元。
二、周某嫻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向康路償還利息4189元。
三、周某嫻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向康路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以299200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四、熊某對上述第一、二、三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肖婷對上述第一、二、三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駁回康路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00元,由康路負擔88元,周某嫻、熊某、肖婷共同負擔70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鄭建華
人民陪審員 陳治剛
人民陪審員 黃建國
書記員: 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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