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廊坊中昊汽車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文安縣大留鎮(zhèn)鎮(zhèn)石橋村。組織機構代碼:728811244
法定代表人呂永良,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趙巖,河北泰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揚州市恒超汽配有限公司。地址:揚州市維揚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平山北路東側。組織機構代碼:662706547。
法定代表人薛慶元,公司執(zhí)行董事。
被告薛慶元,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揚州市維揚區(qū)。
被告董耘,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揚州市維揚區(qū)。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古成榮,江蘇瓊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廊坊中昊汽車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揚州市恒超汽配有限公司、薛慶元、董耘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廊坊中昊汽車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巖,被告揚州市恒超汽配有限公司、薛慶元、董耘的委托代理人古成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揚州市恒超汽配有限公司簽訂的汽車滑軌購銷合同,內(nèi)容不違背國家法律規(guī)定,合同成立并生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已經(jīng)按照雙方約定,履行了向被告揚州市恒超汽配有限公司交付汽車滑軌的義務,被告揚州市恒超汽配有限公司取得權利后,亦應按照雙方的約定,全面履行貨款的給付義務,由于被告揚州市恒超汽配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貨款的給付義務,已經(jīng)構成違約,原告請求被告揚州市恒超汽配有限公司繼續(xù)履行貨款的給付義務,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請求應予準許。原告就其損失情況雖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故原告的損失情況應按照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以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倍為宜,逾期天數(shù)自2014年7月1日至確定履行義務期限內(nèi)實際給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損失(以137375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3倍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薛慶元、董耘連帶支付貨款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揚州市恒超汽配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廊坊中昊汽車部件有限公司貨款13737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確定履行義務期限內(nèi)實際給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損失(以137375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1.3倍計算),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
駁回原告廊坊中昊汽車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揚州市恒超汽配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原告廊坊中昊汽車部件有限公司負擔252元,被告揚州市恒超汽配有限公司負擔3048元(上述費用原告已經(jīng)預交,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3048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春平 審 判 員 鄭紅娟 代理審判員 翟增榮
書記員:薛營營 附相關法律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的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起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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