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龍游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雪平、張博文,湖北亙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程、司宗江,湖北盛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湖北地金建設有限公司。住址:襄陽市環(huán)城南路150號。
法定代表人:張呈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長健,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廖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韓長江、原審被告湖北地金建設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廖某某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韓長江的起訴或者發(fā)回重審。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遺漏當事人,程序違法,應當依法追加分包方江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2.廖某某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本案案由定性錯誤,應當定性為工傷事故,不應當定性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由于韓長江在搭建電影院工程施工過程中與工程承包方江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該公司應當對韓長江承擔工傷賠償責任。3.一審判決認定韓長江與廖某某之間存在雇傭關系沒有充分證據(jù)予以證實。4.醫(yī)療費的墊付主體沒有查清,后續(xù)治療費、誤工費、傷殘金沒有查清,被扶養(yǎng)人撫養(yǎng)費不應予以支持,韓長江的居住情況未查清,一審判決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錯誤。5.一審法院要求廖某某舉證證明本案工程的發(fā)包方和承包方錯誤,該舉證責任應當由韓長江承擔。
韓長江辯稱:1.一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清楚,適用法律爭取,依法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韓長江與廖某某之間形成雇傭關系證據(jù)充分,有證人證言及廖某某支付工資的情況予以證實。3.一審法院兩次詢問廖某某是從哪里承接的工程,廖某某均未明確回答,放棄追加被告的權利,二審提出遺漏江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不應予以支持。
原審被告湖北地金建設有限公司未陳述意見。
韓長江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廖某某、湖北地金建設有限公司、襄陽億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醫(yī)療費546元、后期治療費2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誤工費17138元、護理費1962元、殘疾賠償金63198元(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9096元)、鑒定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11099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2月底,韓長江受廖某某雇請在襄陽××××樓搭建電影院工程從事鋼構搬運工作。同年3月9日11時許,韓長江等四人在四樓搬運約9米長的方鋼,搬運時韓長江位于方鋼前頂頭,面朝方鋼尾,其在后退過程中絆到工字鋼,跌坐在地上,左腿被手中的方鋼砸傷,當即被其他工人送至襄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3天,住院期間所花醫(yī)療費用由他人墊付。出院診斷:左脛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醫(yī)囑:1、建議院外休息1月,期間避免患肢負重;2、建議定期來院復診,根據(jù)骨折愈合情況,確定取出內固定物的時間;3、不適時隨診。2016年5月9日、7月4日、8月4日、9月19日,襄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先后出具病情證明四份,建議分別休息1個月,計4個月。韓長江出院后,另支付檢查費、材料費等醫(yī)療費計546元。2016年10月9日,經韓長江委托,襄陽中立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經鑒定,韓長江左脛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損傷構成《道標》十級傷殘;韓長江左脛腓骨骨折內固定鋼板后期需住院行手術取出和復查拍片等檢查,約需醫(yī)療費人民幣20000元。庭審過程中,廖某某對上述鑒定意見保留重新鑒定的權利,但在本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提出書面重新鑒定申請。韓長江戶籍所在地為襄陽市××區(qū)××當村××組。2013年7月,全家租住襄州區(qū)張家集鎮(zhèn)××號房屋至今。韓長江、梁來春夫妻共生育兩個子女,女兒韓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兒子韓陳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廖某某雇請韓長江從事搬運鋼構工作,雙方雇傭關系成立,韓長江在提供勞務過程中不慎被搬運的方鋼砸傷,廖某某作為雇主,其無相應施工資質,未盡相應的安全保障和教育義務,存在過錯,對韓長江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韓長江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具有辨別、安全防范的意識和能力,其在工作中不注意觀察,對自身安全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亦存在過錯,對其損失應承擔相應責任。韓長江無證據(jù)證實湖北地金建設有限公司系天元四季城項目工程承建單位及廖某某承接工程的發(fā)包單位,其要求該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韓長江損失中,醫(yī)療費546元、后期治療費2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60元(20元/天×23天)、誤工費12640.31元(28305元/年÷365天×163天,誤工時間為住院時間加醫(yī)囑休息時間)、護理費1962元、殘疾賠償金63198元(27051元/年×20年×10%+18192元/年×(3+7)×10%÷2)、交通費酌定300元、鑒定費1500元,合計100606.31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韓長江訴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損失,由廖某某賠償80%即80485元,另20%即20121.31元,由韓長江自行承擔。韓長江的傷情確實給其造成了嚴重精神損害,根據(jù)損害后果、責任大小及當?shù)貙嶋H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廖某某辯稱,其系接受公司安排,完成公司作業(yè)任務,系公司的一個施工班組,與韓長江不存在雇傭關系,并非本案責任主體,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韓長江主張的后期治療費系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應予一并解決,廖某某辯稱后期治療費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權利的意見不予支持。至于韓長江住院治療期間醫(yī)療費墊付及廖某某承接搭建電影院工程發(fā)包方情況,一審法院多次要求廖某某在規(guī)定期限內親自到庭陳述事實,但廖某某均未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廖某某賠償原告韓長江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80485元;二、被告廖某某賠償原告韓長江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000元;三、駁回原告韓長江的其他訴訟請求。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4元,由原告韓長江負擔254元,被告廖某某負擔8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韓長江對廖某某提交的擬證明韓長江與江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是勞動關系的《施工承包合同》及江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企業(yè)信息提出異議,認為該份合同系復印件,無法與原件核對,不屬于新證據(jù),也不能證明韓長江與江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是勞動關系。本院認為,該份《施工承包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襄陽億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江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不能證明廖某某與江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的關系,也不能證明韓長江與江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是勞動合同關系。廖某某對韓長江提供的擬證明韓長江、朱某等人均受雇于廖某某的一份廖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向朱某轉賬5000元的銀行交易明細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jù)不屬于新證據(jù),朱某與韓長江之間有利害關系,該轉賬記錄中的朱某不能證明就是一審的出庭證人朱某。本院認為,該份銀行交易明細加蓋了中國建設銀行襄東支行的印章,對其真實性應當予以認定,該份轉賬記錄是對一審中朱某出庭作證的證言的補強,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定性及一審判決是否遺漏當事人問題。廖某某上訴主張韓長江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兩人形成了勞務關系,韓長江是與江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形成了勞動關系,本案不應當定性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應當定性為工傷事故糾紛,且本案遺漏了當事人即工程的分包方江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韓長江則認為其與廖某某之間形成勞務關系,其依據(jù)勞務關系的相關規(guī)定向由接受勞務的一方即廖某某主張賠償責任正確。本院認為,從雙方當事人提交證據(jù)情況看,證人陳某、朱某、何某、韓某等人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均出庭作證,證實其與韓長江均受雇于廖某某,由廖某某發(fā)放工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且朱某也提供了廖某某向其支付工資的銀行交易明細,在廖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的情況下,一審認定韓長江與廖某某之間形成了勞務關系,韓長江依據(jù)勞務關系向廖某某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廖某某主張韓長江與江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形成勞動關系無證據(jù)相印證,本院不予支持。廖某某在二審審理期間,提出申請將江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襄陽億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追加為本案被告,本院認為,上述兩公司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規(guī)定的必要的共同被告,韓長江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上述兩公司為本案被告,且廖某某提供的江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襄陽億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之間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也不足以證實廖某某與江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故本院對該追加被告申請不予準許。此外,在韓長江已經舉證證實其與廖某某形成勞務關系的情況下,廖某某主張其與韓長江均受雇于江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一審法院將該舉證責任分配給廖某某符合法律規(guī)定。(二)關于韓長江的居住情況問題。廖某某認為韓長江不能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其各項費用。本院認為,從韓長江提供證據(jù)情況看,其提交了原居住地周垱村委會及現(xiàn)居住地張集社區(qū)居委會聯(lián)合出具的證明,內容為韓長江從2013年因房屋拆遷搬至新華路××號租房居住,此外,韓長江還提供了《房屋租賃合同》及支付房屋租金的收據(jù)若干份,上述證據(jù)足以證實韓長江在城鎮(zhèn)居住的情況,韓長江主張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各項費用,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并無不當。(三)關于一審對韓長江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等各項費用是否查清的問題。本院認為,韓長江的后續(xù)治療費用有襄陽中立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予以證實,廖某某在一審期間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一審法院對該份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并無不當。一審法院根據(jù)韓雙江的訴訟請求,依據(jù)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其誤工損失,依據(jù)韓長江在城鎮(zhèn)居住的情況,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亦并無不當。韓雙江提起本次民事訴訟并未主張其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用,該筆費用是由廖某某墊付或是由他人墊付并不影響韓長江向廖某某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廖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5元,由廖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桂榮 審判員 楊曉波 審判員 陳淑娟
法官助理林璟萱 書記員羅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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