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二審上訴人、一審原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毅,上海市競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二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營業(yè)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袁俊,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峰。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穎,上海市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廖某因與被申請人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滬74民終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廖某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認定符合相關規(guī)定中持卡人辦理解掛失業(yè)務的行使要件自相矛盾且無充分證據(jù)證明。2.一審判決認定被申請人已盡到審慎注意義務,無充分證據(jù)證明。3.再審申請人再三強調所涉業(yè)務區(qū)別于銀行一般業(yè)務,但判決沒有采納。4.辦理解除掛失的錄像是最直接的證據(jù),原審判決沒有對其內容和證明效力充分闡述。5.被申請人沒有履行保證儲蓄方存款安全的基本義務,應當承擔責任。據(jù)此請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申請再審。
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提交意見稱,其已經按制度審查了身份證件、原卡,故不應承擔責任。
本院經審查認為,1.廖某的存款是案外人潘英英假冒廖某通過辦理解除銀行卡掛失、轉賬劃走。被申請人在辦理上述業(yè)務時,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是本案的核心問題。由于法律沒有對冒名行為作出明確規(guī)定,故在判斷冒名者以被冒名人的名義實施相關行為的效力時,可比照最相類似的無權代理制度處理。廖某在冒名辦理上述兩業(yè)務時,提供了銀行卡、身份證原件,且正確輸入了銀行卡密碼,足以使被申請人有理由相信其就是廖某本人。在沒有證據(jù)證明被申請人在辦理業(yè)務時,存在非善意的情況下,上述業(yè)務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被冒名的廖某承擔。在無權代理、冒名行為中,被冒名人、被代理人和相對方都可能是受害者,判斷因此導致的損失由誰承擔,需要兼顧公平與效率。以再審申請人之立場,被申請人查核程序再嚴密些、復雜些,即可阻止假冒行為。按一般交易慣例,ATM機交易需提供銀行卡和交易密碼即可認為屬于持卡人親自操作;在國外網站刷卡交易,僅需輸入銀行卡號和銀行卡背面三位校驗碼即視為本人授權交易。如要求銀行必須驗明是否本人才能辦理交易,依現(xiàn)有的科學技術,最為穩(wěn)妥和毫無風險的方式是本人必須到達銀行,并提交除了身份證以外的其他更為有力的證明文件證明其就是本人。每筆交易均需要如此處理,必然會影響交易的效率,現(xiàn)有大部分交易方式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了。這會明顯影響民事主體參與市場活動的信心、改變市場主體的數(shù)量、降低市場經濟的效率。在保護無過錯的被冒名人還是保護善意的交易相對人的權益兩難的情況下,選擇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維護民事主體參與市場活動的信心符合立法旨趣。2.經查閱原審卷宗,一審法院對監(jiān)控錄像進行了質證。原審法院是在綜合全案證據(jù)的情況下,認為柜臺人員未能識別出潘英英與身份證照片不符,不違反充分注意義務。上述事實認定,屬于法官自由心證范圍,并未明顯違反常理。再審申請人的該部分再審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再審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廖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員:黃??海
書記員:董??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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