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西樂平人,住樂平市。
委托代理人方麗春,江西博煜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邦柳,江西博煜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西樂平人,住樂平市。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西樂平人,住樂平市。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鎮(zhèn)昌南路城市名都9樓,組織機構代碼證:550855265。
負責人汪先和,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彬,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廖某某訴被告蔣某某、史某某、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某某、史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1時30分許,被告蔣某某駕駛贛H×××××小車沿樂平市鳳凰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樂平市樂府豪門門口地段時,不慎撞到路邊行人廖某某,造成廖某某受傷。樂平市公安交警大隊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樂公交認字(2016)第3037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蔣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fā)后原告廖某某被送往樂平市人民醫(yī)院治療,6月3日出院,期間共住院治療30天,共花費醫(yī)療費用48961.1元。2016年9月7日經樂平華正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作出樂華司【2016】臨鑒字第18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廖某某被鑒定2個十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誤工期限180天、營養(yǎng)期限90天、護理期限60天。被告蔣某某駕駛車輛為史某某所有,蔣某某具有C1駕駛資格,且該車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中心支公司處購買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等險種。
另查明,原告廖某某在樂府豪門項目部工作,每月工資3000元,且自2006年以來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戶籍身份等證件證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鑒定意見書,醫(yī)療費發(fā)票,工資表、勞動合同、居委會證明,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蔣某某、史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也未答辯視為放棄對原告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抗辯的權利。原、被告對該起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在該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廖某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48961.1元。護理費、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本院予以酌情考慮。護理費: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天×50元/天=1500元;營養(yǎng)費:90天×20元/天=1800元;誤工費:126天×100元/天=12600元;交通費、住宿費本院酌情認定為300元,鑒定費按照誰主張誰交納的原則不予認定,原告廖某某的殘疾賠償金:26500元/年×(20-(2016-1949-60))年×12%=41340元,精神損失費本院予以調整為3000元,后續(xù)治療費10000元。以上合計125501.1元。對于被告要求扣除非15%醫(yī)保用藥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后續(xù)治療費認可8000元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主張,本院對其辯解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廖某某各項損失合計125501.1元,限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述債務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覺履行,原告可在本判決履行期滿后次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110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鎮(zhèn)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景德鎮(zhèn)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國祥 人民陪審員 羅秀英 人民陪審員 余月風
書記員:錢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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