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宜城市湖027。
:李星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宜城市莊村2宜城市湖543。
原告:胡淑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宜城市湖067。
法定李某:李星星,本案原告之一,系原告胡淑涵的母親。
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章立國,宜城市小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城市軍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173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趙曉鋒,該公司經理。
被告:丁小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宜城市村051。
被告:朱乾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宜城市組575。
被告:胡金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湖北省神龍架林區(qū)山路3宜城市村012。
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勇志,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陳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宜城市組032。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原(系被告陳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宜城市渠061。
被告:張志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宜城市3031。
被告:王立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宜城市組014。
被告:王立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宜城市組018。
被告:龔仁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宜城市灣53X。
被告:彭小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宜城市軍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城市河528。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學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宜城市村055。
被告:李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宜城市崗033。
被告:楊茂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宜城市河019。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修全,宜城市小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李星星、胡淑涵與被告丁小龍、朱乾超、胡金濤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審理本案。訴訟過程中,經原告李某、李星星、胡淑涵與被告丁小龍、朱乾超、胡金濤申請,本院依法追加宜城市軍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軍鋒管理公司)陳虎、張志輝、王立寧、王立亮、龔仁軍、彭小青、丁學偉、李奎、楊茂成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原告李某、李星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章立國,被告軍鋒酒店法定代表人趙曉鋒,被告朱乾超及被告丁小龍、朱乾超、胡金濤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勇志,被告陳虎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原,被告龔仁軍及被告龔仁軍、彭小青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彬,被告楊茂成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修全,被告張志輝、王立寧、李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立亮、丁學偉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李星星、胡淑涵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小龍、朱乾超、胡金濤向原告方連帶賠償656332.8元。訴訟過程中,原告方變更訴訟請求,要求13名被告向原告方連帶賠償801649.7元,扣減被告陳虎、龔仁軍、朱乾超、丁小龍、胡金濤、丁學偉、王立寧、王立亮已經賠償的41000元,還應當賠償760649.7元。2.訴訟費由13名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下午,由陳虎邀約張志輝、王立亮、王立寧、龔仁軍、丁學偉、李奎和原胡某屬胡建宜城市尚××酒店(××三襄沙路三分店)3樓8322房間聚眾賭博。被告丁小龍、朱乾超、胡金濤得知后,冒充警察故意操用普通話喊門謊稱公安查房,胡某屬胡建文誤以為警察抓賭,在翻窗逃離過程中摔成重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胡某,胡建文的死亡與軍鋒酒店提供賭博場所,與丁小龍、朱乾超、胡金濤冒充警察敲門,以及陳虎、王立寧等其他被告參與和圍觀聚眾賭博之間存在直接因胡某,胡建文參與賭博前是專業(yè)從事建筑起重機操作工作,工作生活均在城市,其主要收入來源地也為城市,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軍鋒管胡某對胡建文在該公司經營的尚一特連鎖酒店開房賭博期間翻窗墜樓身亡的事實無異議。在庭審中辯胡某.胡建文在我公司經營的尚一特連鎖酒店意外身亡,我公司及時報警,被確定為民事案件;2.房間是王立寧一人胡某,胡建文等人是怎么進的房間我公司不清胡某.胡建文等人在房間內賭博所用的賭具是他們自帶的,而且我們的房間有禁止賭博的警示標志;4.我們酒店房間的窗戶是嚴格按照消防要求設置的;5.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的搶救費;6.彭小青是我公司的員工,但事故發(fā)生那天,彭小青不值班,是在工作時間以外,她的行為與我公司無關。
丁小龍、朱乾超、胡某對胡建文在尚一特連鎖酒店開房賭博期間翻窗墜樓身亡的事實均無異議。在庭審中共同辯稱,1.三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權人,原告起訴的訴訟主體錯誤;2.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3.原告訴請賠償金額過高;4.本案的責任承擔應當由未盡安全防護和未盡安全保護的場所經營者、賭博的組織者和參與者共同承胡某.胡建文本人存在重大過錯,其應承擔主要責任;6.事發(fā)后,三被告分別給付了部分現金,若判令三被告承擔補償或賠償責任,應當相應扣減份額;7.三被告也同意給三原告一定的補償。
對胡建文在尚一特連鎖酒店開房賭博期間翻窗墜樓身亡的事實無異議。在庭審中辯胡某.胡建文等人在酒店賭博使用的賭具是尚一特連鎖酒店提供的;2.事故發(fā)胡某因胡建文與陳虎是“發(fā)小”,陳虎已經賠償原告方11600胡某.胡建文墜樓身亡是其自身過錯造成的,應承擔主要責任。
胡某對胡建文在尚一特連鎖酒店開房賭博期間翻窗墜樓身亡的事實無異議。在庭審中辯稱,1.事故發(fā)生的時候,我沒有參與賭博,我在房間胡某,胡建文如何墜樓的,我也不知道,但我同意適當補償原告方;2.事故發(fā)生后,我已經給原告方現金1000元,我要求扣減。
胡某對胡建文在尚一特連鎖酒店開房賭博期間翻窗墜樓身亡的事實無異議。在庭審中辯稱,1.在尚一特連鎖酒店用于賭博的房間確實是我開的,胡某由胡建文、陳虎、王立亮、張志輝、龔仁軍和我六個人在尚一特連鎖酒店大廳商量好后,決定由我開房間打牌胡某.胡建文墜樓是他自己造成的,所以他應當承擔部分責任;3.我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我同意按照法律規(guī)定辦,但我已經支付了2300元,應當扣減;4.賭博用的賭具“牌九”是尚一特連鎖酒店的工作人員彭小青提供給我們的。
龔仁軍、胡某對胡建文在尚一特連鎖酒店開房賭博期間翻窗墜樓身亡的事實無異議。在庭審中共同辯稱,1.兩被告在本案中沒有胡某且胡建文的死亡后果與二被告的行為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所以二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彭小青系尚一特連鎖酒店的工作人員,即使人民法院判決彭小青承擔民事責任,也應當由尚一特連鎖酒店承擔;3.事故發(fā)生后,龔仁軍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該費用應當扣胡某.胡建文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重大過錯,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5.原告訴請過高,請法庭依法核減,且要求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6.待原告舉證后再一一質證。
對胡建文在尚一特連鎖酒店開房賭博期間翻窗墜樓身亡的事實無異議。在庭審中辯稱,1.我同意被告龔仁軍、彭小青委托訴訟代理人提出的答辯意見;2.事故發(fā)生后,我已經給原告現金1000元,我要求扣減。
胡某對胡建文在尚一特連鎖酒店開房賭博期間翻窗墜樓身亡的事實無異議。在庭審中共同辯稱,1.楊茂成與彭小青是同鄉(xiāng),在事故發(fā)生前的15分鐘時間,楊茂成進入房間是找彭小青詢問彭小青是否回家,并相約與彭小青一起回朱市,因此楊茂成胡某與胡建文的死亡沒有直接因果關系;2.楊茂成愿意給原告部分補償。
王立亮、丁學偉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到庭當事人進行了庭審質證。對李某、李星星的居民身份證及其家庭李某,胡某與胡建文的胡某,胡建文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死亡醫(yī)學證明和特種作業(yè)操作資格胡某及胡建文的醫(yī)療收費票據、出院小結和冰凍李某,李星星的工資表和原告方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發(fā)票,到庭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胡某.胡建文的工資表。王立寧、張志輝等被告無異議,丁小龍、朱乾超、胡金濤、龔仁軍和彭小青等被告認為,原告方應當提供用工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以證明用工單位是否存在,原告方僅提供事故發(fā)生前幾個月的工資記錄,沒有提交用工單位委托銀行代發(fā)工資的交易明細,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依據不足。本院認為,雖然原告方提交的證據不胡某明胡建文生前的職業(yè),但王立寧、張志輝等被告作為一起賭博的朋友,對原胡某張胡建文生前為建筑起重機械塔吊司機的事實沒有提出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2.公安機關調查丁小龍、朱乾超、胡金濤等被告的筆錄。陳虎、王立寧、張志輝等被告無異議,被告丁小龍、朱乾超、胡金濤認為自己在筆錄中并沒有說三被告冒充警察,彭小青則認為公安機關制作的調查筆錄恰好證明彭小青是在開房的第二天下午提供的外購服務,只購買了一條軟黃香煙,證實賭具不是彭小青提供的。本院認為,丁小龍在詢問筆錄中明確自認“后來聽房間里胡某說胡建文他們在房間‘推牌九’賭博,我們三個敲門,我用普通話說‘公安查房,開門’……”等等,且能夠與朱乾超、胡金濤在詢問筆錄中陳述三人一起敲門后,由丁小龍用普通話說“公安查房”的言詞相印證。為此,本院對丁小龍、朱乾超、胡金濤提出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但縱觀公安機關的全部詢問筆錄,各被告僅有賓館服務員提供“牌九”的陳述,沒有證言證明“牌九”由彭小青提供。為此,本院對彭小青的抗辯意見予以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胡某者胡建文,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3年9月39日取得建筑起重機械(塔吊)司機資格,生前曾在宜城市人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工作。公民身1015。系原告廖某某之李某告李星星之夫,原告胡淑涵之父。2015年11月23日胡某者胡建文與被告陳虎、王立寧、王立亮、張志輝、龔仁軍等6人相宜城市××忠路市自忠路的“尚一特”連鎖酒店開房打牌。當晚9時至10時許,上述6人先后到達“尚一特”連鎖酒店營業(yè)大廳。之后,由王立寧持證登記了位于三樓的8322房間。入住后,因人多不便打麻將,便商量推“筒子”。于是,6人就用麻將牌推“筒子”賭博,后又讓酒店一服務員送來“牌九”,6人換用“牌九”賭博至次日9時左右吃早飯。早飯后,6人繼續(xù)玩牌賭博。期間,王立亮、張志輝先后退場在房間睡覺。下午1時許,丁學偉、李奎等人在一起吃飯后,丁學偉電話詢問王立寧在干什么,王立寧告知丁學偉在“尚一特”連鎖酒店賭博后,丁學偉、李奎等人便趕到酒店房間觀戰(zhàn)。下午3時許,在“尚一特”連鎖酒店520房間住宿的楊茂成退房后也到8322房間觀看打牌。嗣后,楊茂成打電話給“尚一特”連鎖酒店服務員彭小青,讓彭小青給8322房間拿一條“軟黃”香煙。之后,彭小青就下樓幫忙買煙和檳榔等并送入房間。期間,丁小龍、朱乾超、胡金濤三人從襄陽市區(qū)返回宜城。途中,胡金濤電話詢問丁學偉在什么地方,被告知在“尚一特”連鎖酒店8322房間打牌后,三人便驅車趕往酒店。上樓后,丁小龍、朱乾超、胡金濤三人向酒店服務員詢問8322房間位置后便敲門。丁小龍操普通話口音說“公安查房,開門”。聽到房間里呼呼啦啦的聲音后,丁小龍繼續(xù)操普通話口音說“快開門”。聽到“公安查房”的聲音后,正在房間胡某的胡建文便翻窗逃跑。在翻窗逃跑過程中,不慎跌落至一樓地胡某。胡建文翻窗后,彭小青打開房門,有人對丁小龍等人說:“玩笑開大了,建文跳樓了?!庇谑?,眾人趕到樓下,并撥打120急胡某將胡建文送往宜城市人民醫(yī)院搶救。2015年11月27日,胡建文經搶救無效死亡,開支醫(yī)療費27414.5元。事發(fā)后,部分被告墊付費用44100元。其中,軍鋒管理公司給付10000元,陳虎給付11600元,丁小龍給付7100元,胡金濤給付4000元,朱乾超給付2100元,王立寧給付2300元,龔仁軍給付3000元,張志輝、王立亮、李奎、丁學偉各給付1000元。
本胡某,胡建文參與賭博,因懼怕公安干警巡查房間而翻窗逃跑,不慎墜樓身亡,其行為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制裁,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明知由三樓翻窗逃跑的危險程度而為之,其自身行為具有重大胡某但胡建文、陳虎、龔仁軍、王立寧、王立亮、張志輝等6人到“尚一特”連鎖酒店開房,通宵達旦聚賭至次日下午,期間酒店服務人員還提供賭具、代購物品,被告軍鋒管理公司作為經營單位,僅憑一人證件讓多人登記入住,提供賭博場所和賭具,在管理上存在重大過錯,陳虎、龔仁軍、王立寧、王立亮、張志輝等6人進入酒店非法聚胡某致胡建文翻窗的基礎行為,丁小龍、朱乾超、胡金濤等3被告冒名“公安查房”,雖然起意在于開玩笑,主觀上無傷害故意,但必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的損害后果。因胡某對胡建文的近親屬給予適當精神撫慰外,相關當事人還應當適當給予補償。綜合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關聯程度,本院酌定軍鋒管理公司承擔6%的補償責任,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陳虎、龔仁軍、王立寧、王立亮、張志輝等非法聚賭人員各承擔1%的補償責任,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丁小龍、朱乾超、胡金濤各承擔2%的補償責任,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丁學偉、李奎、楊茂成等賭博圍觀人員各補償3000元,彭小青的行為是“尚一特”連鎖酒店的管理因素之一,其民事責任已由軍鋒管理公司承擔,陳虎在公安機關調查處理期間已經補償原告方11600元,無需另外承擔民事責任。胡某,胡建文受傷和死亡后的損失共計741400.5元。其中,醫(yī)療費2741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護理費365.7元、死亡賠償金541020元、喪葬費23660元、遺體冷藏費4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47045元李某方李星星的誤工費345.3元,以及原告方辦理喪葬事宜開支的交通費1000元。
綜上所述,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胡建文翻窗墜樓受傷和身亡后所產生的各項人身損害損失共計741400.5元,由宜城市軍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補償44484.03元并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扣減已給付的10000元,還應當補償37484.03元;由丁小龍補償14828.01元并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扣減已給付的7100元,還應當補償10728.01元;由朱乾超補償14828.01元并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扣減已給付的2100元,還應當補償15728.01元;由胡金濤補償14828.01元并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扣減已給付的4000元,還應當補償13828.01元;由龔仁軍補償7414元并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扣減已給付的3000元,還應當補償6414元;由王立寧補償7414元并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扣減已給付的2300元,還應當補償7114元;由王立亮補償7414元并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扣減已給付的1000元,還應當補償8414元;由張志輝補償7414元并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扣減已經給付的1000元,還應當補償8414元;由丁學偉補償3000元,扣減已給付的1000元,還應當補償2000元;由李奎補償3000元,扣減已給付的1000元,還應當補償2000元;由楊茂成補償3000元。上述給付義務,由各補償義務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分別向原告李某、李星星、胡淑涵履行。
二、駁回李某、李星星、胡淑涵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書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0元,由李某、李星星、胡淑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松郁
人民陪審員 徐廣義
人民陪審員 周揚陽
書記員: 黃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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