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薩爾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玉鳳,黑龍江庚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姝仙(與原告系夫妻關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薩爾圖區(qū)。
被告:大慶華信實業(yè)公司。住所地:大慶市薩爾圖區(qū)。
法定代表人:倪忠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斌,黑龍江衡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大慶華信實業(yè)公司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玉鳳、趙姝仙及被告大慶華信實業(y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1.請求判令被告大慶華信實業(yè)公司立即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018130.13元;2.由被告大慶華信實業(yè)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原告張某某1987年在大慶石油管理局通信農工商分公司立新管理站工作時受傷,致使其左臂攪斷,后被認定為殘疾三級。原告受傷后雙方于1988年5月31日簽訂《協(xié)議》,約定:原告由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資隨家屬日值同等對待,一切待遇同站里其他外雇人員相同。2000年9月,大慶石油管理局通信農工商分公司解體,業(yè)務轉交被告。2014年4月,原告發(fā)現(xiàn)左上臂截肢術后殘端癌變,該癌變是由當時工傷造成的,故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身體權糾紛。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本案中,原告張某某受被告大慶華信實業(yè)公司下屬單位大慶石油管理局通訊農工商分公司立新管理站(現(xiàn)已解體)雇傭后在從事雇傭工作的過程中遭受肢體損傷事實存在,被告作為雇主對此并無異議,其與原告就傷后的工作安排、待遇、醫(yī)藥費的承擔等事宜簽訂《協(xié)議書》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原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時止九次在大慶龍南醫(yī)院住院進行手術及對癥治療的病因系左上臂截斷術殘端的神經瘤而非治療斷臂本身的傷情,此有病歷、票據(jù)等佐證,黑龍江省民強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黑民司臨鑒字[2016]第5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之一為原告“左上臂截肢術后殘端神經瘤與1987年在工作中左臂所受損傷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即2014年11月17日系原告知道或應該知道確定傷情之時、鑒定意見書出具之日是原告知道確定傷情產生原因之時,且經原、被告協(xié)商,被告已主動承擔了前八次手術中應由原告自負的醫(yī)療費,故雖然被告在與原告達成《協(xié)議書》后積極履行了相關約定義務,但該協(xié)議及約定義務只及于原告的左上臂損傷,原告以“左上臂截斷術后殘端的神經瘤”為由向被告主張賠償責任并未超過法定期限,故本院對被告主張的原告起訴已超過最長的20年訴訟時效的辯解不予采納。
結合本案的案情及相關證據(jù),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而言:第一、關于殘疾賠償金,黑民司臨鑒字[2016]第5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之一為原告“傷后傷殘程度為伍級”,被告應給付原告殘疾賠償金290436元(2015年黑龍江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年×60%),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殘疾賠償金290436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第二、關于醫(yī)療費4646.13元,原告在訴訟期間在大慶龍南醫(yī)院第九次住院花費住院費4144.13元(包括應由統(tǒng)籌支付的916.13元、應由原告自負的3228元)、門診診療費502元均系其為治療病癥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對該費用予以確認,因應由統(tǒng)籌支付的部分可以通過相關手續(xù)予以直接報銷而不再由原告自行承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由其自負的部分即3730元,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醫(yī)療費4646.13元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第三、關于后續(xù)治療費,黑民司臨鑒字[2016]第5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之一為“后續(xù)治療費可參照2014-2016年度殘端神經瘤切除術總計數(shù)額計算并給予支持”,鑒定人出庭就該意見解釋為“根據(jù)相關病歷記載,原告在2014-2016年共做了七次手術,鑒定之后又做了兩次,因此參照2014-2016年期間治療的費用及次數(shù)”、“每兩年是費用結算期而不是病患治療期”“長期治療時間是多長由法院自由裁量,一般是二十年,但是患者60歲、75歲及以上年齡不同時間有所區(qū)別”,在庭審中原告自認參加了市政醫(yī)療保險,其九次住院共花費的119085.23元中包括了已經由統(tǒng)籌報銷完畢的50734.91元,即2014-2016年度原告治療期間應由其自負的住院費等只有68350.32元,且被告已將其中的64620.32元給付原告完畢,故原告仍以119085.10元為基數(shù)計算每兩年一個費用結算期的診療費用標準有誤,本院認為以68350.32元為標準更為客觀。鑒定人出庭已明確釋明病患60歲、75歲及以上年齡不同時間的治療會有所區(qū)別,原告現(xiàn)年滿53周歲,故本院酌定后續(xù)治療費用先行支持至原告年滿60周歲時止,此后原告可根據(jù)時實病情依鑒定意見書再行主張,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時止的后續(xù)治療費共計239226.12元(68350.32元÷2年×7年),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后續(xù)治療費1190851元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第四、黑民司臨鑒字[2016]第5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之一為“住院期間支持貳人護理,出院后支持一人護理叁個月”、“住院期間應支持營養(yǎng)”,鑒定人出庭就該意見解釋為“護理和營養(yǎng)并非針對某一次住院、只要有住院發(fā)生就有護理費和營養(yǎng)費存在、支持普通營養(yǎng)”,但隨著原告年齡增長、病情變化,后續(xù)治療必然會與2014-2016年度的病情有所不同,因原告后續(xù)住院治療的天數(shù)及醫(yī)囑、住院期間和出院后的護理人員的人選、職業(yè)、收入現(xiàn)在均無法確定,故原告要求以2014-2016年度住院天數(shù)及護理時限為據(jù)主張后續(xù)治療期間的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依據(jù)不足,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續(xù)治療時的實際住院天數(shù)、醫(yī)囑確定后以該鑒定意見為依據(jù)再行主張。第五、黑民司臨鑒字[2016]第5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之一為“殘疾輔助器具費總匡計為貳萬元人民幣或按實際合理發(fā)生數(shù)額計算”,鑒定人出庭就該意見解釋為“長期治療是否應該支持每十年更換一次、一共兩次請法院依法裁定”、“當事人有安裝殘疾輔助器具這個需求和委托事項,只是鑒定出相關的費用,就是裝飾”、“殘疾輔助器具是裝飾性的而不是智能型的。是為了美觀而沒有手的功能存在。不是必須的,當事人有需求就應當支持?!保惭b殘疾輔助器具的目的是為了幫助需求者恢復肢體的感官功能、協(xié)助增強自理能力,而對于原告而言安裝殘疾輔助器具只能達到裝飾的目的而無法實現(xiàn)上肢及手的功能存在,即原告安裝殘疾輔助器具不具備必須性和必要性,原告可待實際安裝后再行主張,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兩次安裝并更換殘疾輔助器具的費用4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第六、原告為鑒定支出包括郵寄費在內的鑒定費7640元、鑒定人出庭費用1500元是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對其要求被告給付鑒定費7640元、鑒定人出庭費用15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第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雖然被告在原告?zhèn)蠓e極地履行協(xié)議約定并在多方面給予幫助和補償,但是該損傷所產生并發(fā)癥仍給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壓力和負擔,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不當,但是數(shù)額過高,本院予以調整,酌定3萬元。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第九次住院的醫(yī)療費3730元、殘疾賠償金290436元、后續(xù)治療費239226.12元(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鑒定費7640元、鑒定人出庭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慶華信實業(yè)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原告張某某醫(yī)療費3730元、殘疾賠償金290436元、后續(xù)治療費239226.12元(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時止)、鑒定人出庭費1500元,合計534892.12元;
二、被告大慶華信實業(yè)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立即給付原告張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945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21496元、由被告大慶華信實業(yè)公司負擔9449元。鑒定費7640元由被告大慶華信實業(yè)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彥俠 人民陪審員 肖雅鶴 人民陪審員 王艷紅
書記員: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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