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暨反訴被告)張某某。
訴訟代理人夏發(fā)濤、張欣,湖北思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進行和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暨反訴原告)湖北永某糧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陸市解放大道護國經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勇強,該公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朱凡,湖北錫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上訴請求,代為調解、進行和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上訴人張某某、湖北永某糧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用人單位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陸民初字第011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夏發(fā)濤、張欣,上訴人湖北永某糧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朱凡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張某某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某向本院申請撤回上訴,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其撤回上訴的請求依法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張某某撤回上訴。
二審案件受理費407元減半收取203.5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劉 汛 審判員 夏建紅 審判員 蔣家鵬
書記員:范紅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