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男,住黑龍江省賓縣賓州鎮(zhèn)
委托代理人王貴軍,黑龍江賢進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
負責人宋東勝,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邵詩育,男,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被告鄭某,男,住黑龍江省賓縣居仁鎮(zhèn)。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鄭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貴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鄭某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黑A9Y483號雅閣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被告鄭某駕駛的該車將原告撞傷。現(xiàn)原告的損失為122,566.00元,要求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鄭某賠償。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辯稱,黑A9Y483號雅閣牌小型轎車沒有投保交強險,故不在同意對原告予以賠償。
被告鄭某無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并當庭舉示:
證據(jù)A1.哈爾濱市公安交警支隊賓縣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2016年6月19日11時許,原告駕駛的三輪摩托車行駛至賓縣哈同公路居仁鎮(zhèn)李桂林屯道口時與被告鄭某駕駛的黑A9Y483號雅閣牌小型轎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鄭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證據(jù)A2.住院病案一份,擬證明:原告因多發(fā)傷等病癥在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9天。
證據(jù)A3.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明:原告右側多發(fā)肋骨骨折為十級殘,其余損失無殘。傷后4.5個月醫(yī)療終結(已含內固定物取出術)并住院期間2人護理,之后一人護理2個月。營養(yǎng)期限60日。二次手術取內固定費用匡算需1萬元或按實際支合理支出計算。
證據(jù)A4.醫(yī)療費票據(jù)5張、病人費用清單1份,擬證明:原告在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及在賓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共支出醫(yī)療費78,276.28元、病歷復印費32.00元、注射費15.00元、護送費160.00元、交通費550.00元。。
證據(jù)A5.發(fā)票、醫(yī)療費票據(jù)各二份,擬證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支出鑒定費2,710.00元,專家費200.00元、X線費160.00元。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沒有提供證據(jù)。
被告鄭某沒有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核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系書證原件、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復印件和鑒定意見,因二被告既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提出相反證據(jù),故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黑A9Y483號雅閣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提出該小型轎車沒有投保交強險的抗辯,被告鄭某也沒有提供該小型轎車投保交強險的證據(jù),故不能認定黑A9Y483號雅閣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
經(jīng)審理查明,黑A9Y483號雅閣牌小型轎車沒有在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哈爾濱市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2016年6月19日11時許,原告駕駛的三輪摩托車行駛至賓縣哈同公路居仁鎮(zhèn)李桂林屯道口時與被告鄭某駕駛的黑A9Y483號雅閣牌小型轎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哈爾濱市公安交警支隊賓縣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鄭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因多發(fā)傷等病癥在賓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及在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9天,共支出醫(yī)療費78,276.28元、病歷復印費32.00元、注射費15.00元、護送費160.00元、交通費550.00元。黑龍江省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鑒定,鑒定意見:原告右側多發(fā)肋骨骨折為十級殘,其余損失無殘;傷后4.5個月醫(yī)療終結(已含內固定物取出術)并住院期間2人護理,之后一人護理2個月;營養(yǎng)期限60日;二次手術取內固定費用匡算需1萬元或按實際支合理支出計算。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支出鑒定費2,710.00元,專家費200.00元、X線費160.00元。
本院認為,黑A9Y483號雅閣牌小型轎車沒有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處投保交強險,故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要求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shù)脑V訟請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鄭某負事故次部責任,且未依法投保交強險,故黑A9Y483號雅閣牌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其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限額部分按照過錯比例承擔責任。原告系國營企業(yè)職工有固定收入,因其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收入實際減少,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某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
1、醫(yī)療費10,000.00元;
2、護理費13,773.00元;
3、傷殘賠償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
4、交通費550.00元;
5、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
以上1-5項共計74,729.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二、被告鄭某賠償原告:
1、醫(yī)療費23,535.38元(78,451.28元×30%);
2、住院伙食補助費570.00元(100.00元×19天×30%);
3、營養(yǎng)費1,800.00元(100.00元/天×60天×30%);
4、鑒定費(包括專家費、X線費)714.00元[(2,710.00元-600.00元+360.00元-360.00元÷4)×30%];
5、病歷復印費32.00元;
以上1-4項共計26,651.38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的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0.00元減半收取1,375.00元,原告負擔211.00元(已交納),被告鄭某負擔1,164.00元,與上款同期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利
書記員: 解宗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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