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坤,黑龍江鼎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贛水路21號。
負責人:于躍江,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德斌,公司合規(guī)部法律合規(guī)室職員。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坤、被告平安人壽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德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796000元;2.被告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50%給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至實際給付之日;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女兒宋傳玉在2016年10月30日同被告簽訂了兩份人身保險合同,這兩份人身保險合同主險均是平安福16,附加險也相同是平安福重疾16、長期意外13、豁免C16。基本保險金額主險平安福16為200000元,附加險平安福重疾16基本保險金額為180000元,附加險長期意外13基本保險金額為150000元。宋傳玉本人又在2016年11月30日同被告簽訂了三份保險合同均是平安鑫盛12,基本保險金額32000元。以上合同均約定受益人按照法定繼承。宋傳玉于2017年4月30日在其位于哈爾濱市××清明××街××單元××樓××號家中整理家務,期間到陽臺涼曬衣物不幸意外墜樓身亡。事后宋傳玉家屬在極度悲痛中向被告申請了理賠,被告卻于2017年7月14日書面告知原告不能給付保險金,僅可以返還幾百元的現金價值。宋傳玉意外身亡完全符合平安福16、附加險長期意外13、平安鑫盛12的理賠條件。其中平安福16兩份每份理賠200000元,共計應理賠400000元。附加險長期意外13兩份共計應理賠300000元。平安鑫盛12三份共計應理賠96000元。以上共計有796000元保險金需要被告理賠給原告。
被告平安人壽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1、本案被保險人宋傳玉原為我單位保險代理人,在職期間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了我公司的保險,但在兩年之內被保險人身故,經我公司調查其屬于自殺身亡,不屬于意外事件。2、本案原告方并不能提出合法的證明本案性質的證明材料,證明被保險人系意外身故。3、本案原告方主張貸款利率的訴訟請求予法無據,故根據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希望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質證。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七政街派出所證明、國泰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證明、哈爾濱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戶口注銷證明,雖系復印件,但與其他證據能形成證據鏈,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人證言、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聲明書,不能確定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某與宋傳玉系母女關系。2016年10月30日宋傳玉與被告簽訂二份人身保險合同,二份人身保險合同主險均是平安福16,保險金額為200000元;附加險是平安福重疾16、長期意外13、豁免C16,其中長期意外13保險金額為1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宋傳玉又與被告簽訂了三份人身保險合同,主險為平安鑫盛12,保險金額32000元。2017年5月6日宋傳玉在位于哈爾濱市××清明××街××單元××樓××號家中不慎意外墜樓,經搶救無效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人身險理賠通知,認為不應給付保險金。
本院認為,投保人宋傳玉與被告公司簽訂的五份人身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合法有效。宋傳玉意外死亡,符合人身保險合同的理賠條件。被告應按人身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原告保險金共計796000元。被告抗辯宋傳玉系自殺身亡,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身保險合同中未約定關于違約金的相關內容,原告主張違約金無法律依據及合同約定,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張某某保險金79600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60元,減半收取588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忠仁
書記員: 劉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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