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姚瀧淇
楊利強(河北江正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一審被告)張某某,男,生于1991年4月12日,漢族,住永年區(q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姚瀧淇,男,生于1987年8月12日,漢族,住永年區(qū)。
委托代理人楊利強,河北江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張建紅,男,生于1965年11月8日,漢族,住永年區(qū)。
上訴人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姚瀧淇、張建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原河北省永年縣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某某上訴請求:撤銷原永年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或者改判。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不是借款人。
被上訴人雖然往上訴人及其父親的銀行卡內轉款10萬元,但上訴人已按照被上訴人的要求將上述10萬元轉給他人。
二、一審程序錯誤。
一審未對銀行流水的原件進行質證,也未組織當事人雙方進行法庭辯論和最后陳述。
姚瀧淇辯稱,借款事實存在,原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姚瀧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歸還原告借款10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張某某系朋友關系。
2015年1月10日原告用自己工商銀行卡號為62×××18向被告張建紅的農行卡號為62×××15轉款3萬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用上述銀行卡向張某某農行卡號為62×××74轉款5萬元,1月15日,原告又用上述銀行卡分兩次向被告張某某農行卡轉款2萬元,分別為17000元、3千元。
2015年1月11日被告張某某向黃平芳轉款15000元,1月12日分兩次向黃平芳轉款4700元、1萬元,1月14日向張曉峰轉款2萬元,1月14日向黃平芳轉款1萬元,1月15日向黃平芳轉款2萬元,1月31日向張正威轉款17000元,2月1日向田占剛轉款3千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中國工商銀行活期歷史明細清單、網上銀行明細,被告提交的中國農業(yè)銀行邯鄲分行資金往來(全渠道)信息結果表在卷佐證。
原告主張向二被告銀行卡轉賬的10萬元是被告張某某向其借款,申請兩位證人到庭作證,證人楊某到庭證明,我與姚瀧淇、張某某都是朋友關系。
2015年1月10日張某某借姚瀧淇錢,當時我跟他們兩人還有張某在富強路大盤雞飯店吃飯,張某某說要還工人工資,要借姚瀧淇10萬元。
當時姚瀧淇就答應了。
吃完飯,姚瀧淇回海城國際的門市給張某某轉了3萬元,當時轉賬時我們4個人都在場,是從電腦上轉的,轉到了張建紅卡上,張建紅應該是張某某的父親。
姚瀧淇是用的工行卡,張建紅是農行卡。
2015年1月14日,我去姚瀧淇海城國際的門市上的時候,姚瀧淇給張某某轉了5萬元,當時張某某在場,還有門市上其他人。
2015年1月15日,又在福強路的大盤雞吃飯,還是我們4個人,當天姚瀧淇給張某某轉了2萬元。
張某某說他父親在南方干活,因為欠工人錢,讓張某某在老家籌錢,說過幾個月就還。
因為都是自己伙計,就沒有打條。
證人張某到庭證明,我與姚瀧淇是警校同學,與張某某是初中同屆同學。
2015年1月10日我跟他們兩人還有楊某在富強路大盤雞吃飯,張某某說要借姚瀧淇10萬元,是他父親在南方有個工地需要用錢。
吃完飯,姚瀧淇回海城國際的門市給張建紅轉了3萬元,當時轉賬時我們4個人都在場,是從電腦上轉的。
2015年1月15日,還是我們4個人在富強路的大盤雞吃飯,分兩次轉了2萬元。
張某某說轉夠了。
沒有說過打條的事。
2015年12月1日本院對被告張某某進行詢問,張某某稱沒有拿過原告的錢,2014年底我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叫我辦了張卡,讓我給他走流水,我也不懂,就辦了卡,我父親那張卡也是我拿著的,原告把錢打到我和我父親的卡上后,我就把錢取出給他了。
被告張某某對原告主張不予認可,當庭稱其當時在原告的公司幫忙,原告說是用他的卡走流水,原告轉款10萬元后,根據原告指示要求,已將款分別給了黃平芳、張曉峰、張正威、田占剛,其中黃平芳是云南人,另3人是永年人。
兩個證人證言帶有偏向,不具有真實性,同時也可以證明張建紅不是借款人。
原告對被告張某某答辯不予認可,認為不符合情理,明顯是假的,原告提交的銀行明細上也有黃平芳、張曉峰,說明原告本人就有這些人的銀行賬戶,不必通過被告轉款。
關于被告轉款的幾個人,原告稱黃平芳、張曉峰不認識,自己銀行卡明細上顯示向他們二人的轉款可能是幫朋友轉的,田占剛不認識,也沒有交易記錄,張正威認識,跟他們之間有轉賬。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張某某農業(yè)銀行賬戶:62×××74轉款共計7萬元,向被告張建紅農業(yè)銀行賬戶:62×××15轉款3萬元。
被告張某某對此認可。
被告張某某在庭前詢問中主張自己辦卡是為原告走流水,原告將錢轉到二被告卡上后,被告張某某就把錢取出給了原告。
庭審中被告主張原告向其轉款10萬元不是借款,被告隨后按原告要求將款轉給他人。
被告張某某前后說法不一致,原告對此也不予認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被告提交銀行轉賬記錄不能證明以上主張,對被告主張不予采信。
原告通過銀行轉賬至二被告賬戶,被告承認收到該款。
結合原告提交二證人證言,認定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成立。
被告張某某主張,原告所訴轉賬到張建紅賬戶上3萬元,與張建紅無關,張建紅卡由被告張某某持有及使用。
原告認可向其借款的人為張某某。
因此,張建紅并非3萬元的實際借款人,對原告要求被告張建紅還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姚瀧淇借款10萬元。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張建紅的起訴。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姚瀧淇向上訴人張某某農業(yè)銀行賬戶轉款共計7萬元,向被告張建紅農業(yè)銀行賬戶轉款3萬元,上訴人張某某對此認可,但稱其已按照被上訴人的要求將上述10萬元轉給他人。
經查,上訴人張某某在庭前詢問中稱,姚瀧淇叫其辦了農行卡,讓其走流水,姚瀧淇將錢轉到其和其父親卡上后,其就把錢取出給了姚瀧淇。
庭審中張某某對此又辯稱,姚瀧淇用其的卡走一下流水,姚瀧淇把錢轉給他,他再轉給別人。
上訴人張某某前后說法不一致,且其所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該10萬元并非借款,故其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張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張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姚瀧淇向上訴人張某某農業(yè)銀行賬戶轉款共計7萬元,向被告張建紅農業(yè)銀行賬戶轉款3萬元,上訴人張某某對此認可,但稱其已按照被上訴人的要求將上述10萬元轉給他人。
經查,上訴人張某某在庭前詢問中稱,姚瀧淇叫其辦了農行卡,讓其走流水,姚瀧淇將錢轉到其和其父親卡上后,其就把錢取出給了姚瀧淇。
庭審中張某某對此又辯稱,姚瀧淇用其的卡走一下流水,姚瀧淇把錢轉給他,他再轉給別人。
上訴人張某某前后說法不一致,且其所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該10萬元并非借款,故其理由不予采信。
綜上,張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張某某承擔。
審判長:李巍
書記員:郝靜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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