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男,生于1968年2月16日,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翔,湖北延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書。
委托訴訟代理人:戢春暉,湖北延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十堰市銀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鎮(zhèn)財神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381698037883h。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63年9月25日,漢族,十堰市銀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黃朝亮,男,生于1963年6月14日,漢族,十堰市銀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監(jiān)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長英,丹江口市六里坪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張某訴被告十堰市銀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銀某公司)、胡某某、黃朝亮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戢春暉、被告銀某公司、胡某某、黃朝亮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長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償還鋼筋款120000元,并按本金120000元、年利率6%支付從2016年11月17日起至本息還清之日止的資金占用利息;2.由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從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被告在原告處分七次一共賒購價值303420元的鋼筋。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銀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下欠貨款236000元的對賬證明,由會計郝利敏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2018年2月14日,被告胡某某在上述對賬證明下方書寫下欠原告12萬元的字據(jù)。現(xiàn)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遭到推諉。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故而起訴。
被告銀某公司辯稱:一、原告與我公司確實有過鋼筋買賣合同關(guān)系。二、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我公司也確實在原告處共賒購鋼筋303420元。三、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我公司實則只欠原告鋼筋款123200元。四、自2016年11月17日后,我公司又分四次向原告支付鋼筋款共計11.6萬元。五、綜上所述,截止起訴之日,我公司僅欠原告鋼筋款7325元而不是12萬元。由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基于對公司會計郝利敏的信任,在未進行賬目核對的情況下,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書寫欠條12萬才導致本案發(fā)生。請法院查明真相,據(jù)實判決。
被告胡某某、黃朝亮答辯稱:二被告的個人行為都是公司行為,責任均由公司承擔,本案拖欠鋼筋款的責任與二被告?zhèn)€人無關(guān)。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張某自2016年2月起向被告銀某公司提供鋼筋,截止2016年8月7日,經(jīng)原告張某與被告銀某公司對賬確認,被告銀某公司共欠付鋼筋款303420元。后被告銀某公司又累計向原告張某支付了部分鋼筋款。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銀某公司尚欠原告張某鋼筋款12萬元,被告銀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簽字確認。截止起訴之日,欠付鋼筋款仍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黃朝亮均系被告銀某公司股東。被告胡某某系銀某公司首席代表,被告黃朝亮現(xiàn)任銀某公司監(jiān)事。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經(jīng)過原告張某與被告銀某公司結(jié)算,并經(jīng)銀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簽字確認,被告銀某公司尚欠原告張某貨款12萬元,被告銀某公司應履行支付貨款義務。故原告張某起訴要求被告銀某公司支付貨款12萬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張某當庭變更訴訟請求,要求確認本案貨款利息以12萬元為基礎從2016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的標準計算逾期利息,本院認為,原告張某主張利息從2016年11月17日起算,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與被告銀某公司約定了付款期限,故本院確認涉案欠款利息自原告張某起訴之日2018年7月10日起計算,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原告張某起訴要求被告胡某某、黃朝亮就本案欠付貨款及利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本院認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chǎn),享有法人財產(chǎn)權(quán)。公司以其全部財產(chǎn)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黃朝亮均是履行職務行為,法律后果應由被告銀某公司承擔,被告胡某某、黃朝亮均不應承擔還款責任,故對原告張某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銀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貨款12萬元,該貨款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貨款支付清結(jié)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計1350元,由被告十堰市銀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徐媛媛
書記員: 張禮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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