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適,湖北天頤律師事務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49號鼎澤峰大廈5樓2單元504室)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上訴,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十堰翔龍工業(yè)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紅衛(wèi)教育口2號。
法定代表人呂國慶,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操昶,湖北誠智成律師事務所(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qū)中山路鳳凰大廈B座2單元702室)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許琴,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十堰翔龍工業(yè)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堰翔龍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適,被告十堰翔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昶、許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十堰翔龍公司在未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開工興建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凱旋路88號的翔龍四方新城隨園××住宅試點小區(qū)18層樓房1幢,編號為1棟,于2011年4月主體封頂。2011年6月20日,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十堰翔龍公司簽訂《翔龍四方新城隨園樓宇認購書》,認購書約定“原告張某某確認定購被告十堰翔龍公司開發(fā)建設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qū)凱旋路88號的翔龍四方新城隨園××住宅試點小區(qū)1棟4單元1402號物業(yè),建筑面積約為119.64平方米,銷售單價為5018元/平方米。簽訂協(xié)議時原告張某某繳納定房金400354元,開盤后7日內原告張某某補清首期款或全款,被告十堰翔龍公司與原告張某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十堰翔龍公司承諾于開盤后7目內,為原告張某某保留該預定物業(yè),否則,按所付定房僉的20%作為違約金賠付。認購書簽訂后,原告張某某分別于2011年3月21日、同年6月20目、同年6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十堰翔龍公司支付購房款50000元、340354元、10000元,合計400354元。被告十堰翔龍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張某某交付房屋?,F(xiàn)原告張某某訴至本院,訴訟請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被告十堰翔龍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獲得翔龍四方新城隨園××住宅試點小區(qū)1棟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
以上事實有原告張某某、被告十堰翔龍公司的當庭陳述,原告張某某提交的《認購書》1份、收據(jù)3張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上述證據(jù),經本院當庭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合同的簽訂,應系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故原告張某某訴請要求本院判令其與被告十堰翔龍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十堰翔龍公司簽訂的《認購書》未對違約金進行約定,故原告張某某要求被告十堰翔龍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21元,減半收取610.5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結算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十堰五堰支行,帳號:17×××33-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李 進
書記員:王亞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jù),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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