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國蘋,1985年2月12日,漢族,住址固安縣固安鎮(zhèn)小東湖村。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
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蔣風剛,河北敬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郜鳳東,河北敬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俊明,固安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張國蘋、張某某與被上訴人張某某之間健康權、糾紛一案,河北省固安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94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張某某與張國蘋、張某某于2013年2月7日18時許,在張某某門前西側(cè)路上因相鄰通行發(fā)生糾紛并互毆,致張某某受傷。在固安縣中醫(yī)院住院15天,花費醫(yī)療費9209.47元。張某某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決張國蘋、張某某賠償醫(yī)療費9946.82元、誤工費1581.30元、護理費527.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營養(yǎng)費9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4205.22元,并承擔訴訟費用。以上事實,有固安縣公安局城東派出所詢問筆錄,固安縣中醫(y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費用總表、住院票據(jù)、交通費票據(jù)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在案綜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護。張國蘋、張某某致張某某受傷,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張某某要求賠償醫(yī)療費9946.82元中,非因本次受傷在固安縣人民醫(yī)院、廊坊市人民醫(yī)院、固安縣中醫(yī)院分別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69元、168.35元、500元,計737.35元與本案無關,不予支持。因本次受傷在固安縣中醫(yī)院花去的醫(yī)療費9209.47元、伙食補助費750元、誤工費527.1元、護理費527.10元的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支持。張某某要求賠償營養(yǎng)費及超出住院天數(shù)的誤工費,因沒有醫(yī)囑依法不予支持。張某某要求賠償交通費500元過高,酌定3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張國蘋、張某某賠償張某某醫(yī)療費9209.47元、伙食補助費750元、誤工費527.1元、護理費527.1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1313.67元,于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nèi)履行。二、駁回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0元,減半收取80元,由張國蘋、張某某負擔。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上訴人與張某某因故發(fā)生糾紛,以至發(fā)生打架斗毆致傷張某某,一審中上訴人也承認參與了打架事件。上訴人雖主張沒有毆打張某某,其傷情是自身摔倒所為,但上訴人一、二審中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jù)證明張某某的傷情為他傷或自殘,原審法院依據(jù)公安機關詢問筆錄、醫(y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且有二審中被上訴人提供的固安縣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799號、1044號生效的民事判決書確定的同一案件互毆事實相佐證,故原審判決認定張某某傷情系上訴人所致,并判令上訴人對張某某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元由張國蘋、張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宋 強 審判員 張良健 審判員 李建民
書記員: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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