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成
榮雙慶(河北天禹律師事務所)
高雪
高某
原告張某成,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榮雙慶,河北天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雪,農(nóng)民。
被告高某,農(nóng)民。
原告張某成與被告高雪、高某為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金明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榮雙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雪、高某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高雪向原告張某成借款100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只償還部分借款利息的行為,屬于違約行為,被告應當承擔償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責任。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在借款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借款利率,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利息的規(guī)定,未約定的視為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對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本院認為應從原被告約定的還款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原告在訴訟前已經(jīng)收取被告的利息4500元,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因為被告高雪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故被告高某作為借款保證人,應承擔連帶償還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雪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某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高雪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某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3年12月30日開始,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三、被告高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雪、高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2300元,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高雪向原告張某成借款100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只償還部分借款利息的行為,屬于違約行為,被告應當承擔償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責任。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在借款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借款利率,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利息的規(guī)定,未約定的視為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對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本院認為應從原被告約定的還款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原告在訴訟前已經(jīng)收取被告的利息4500元,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因為被告高雪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故被告高某作為借款保證人,應承擔連帶償還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雪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某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高雪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某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3年12月30日開始,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三、被告高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雪、高某負擔。
審判長:金明吉
書記員:張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