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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某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維他命水果店、吳某、朱光某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住。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飛鵬,武漢大學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舜樺,武漢大學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維他命水果店,住所地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光谷街**號加州陽光***棟*單元**層**號。
經(jīng)營者:李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
經(jīng)營者:毛杏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
委托訴訟代理人:瞿松,湖北鑠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春雨,北京觀韜中茂(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
被告:朱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維他命水果店(以下簡稱:維他命水果店)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2018年4月17日,原告張某某申請追加被告吳某、朱光某參加訴訟,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吳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譚飛鵬,被告維他命水果店的經(jīng)營者毛杏雄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春雨,被告吳某、朱光某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調解,本院予以準許,但未能達成協(xié)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維他命水果店賠償原告張某某損失147606.5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維他命水果店負擔。2018年6月11日,原告張某某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決被告維他命水果店、吳某連帶賠償原告張某某損失154130.46元(包括醫(yī)療費33276.79元、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63778元、誤工費24755.67元、護理費1200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鑒定費267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被告維他命水果店因冰柜損壞需找人維修,便聯(lián)系被告朱光某,隨后被告朱光某便聯(lián)系原告張某某,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朱光某系同鄉(xiāng)。由于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朱光某均不會修理冰箱,轉而原告張某某找到維修師傅即被告吳某。2017年5月13日下午,被告吳某與原告張某某一同前往被告維他命水果店的店鋪進行維修。在維修過程中,原告張某某在店鋪二樓隔層檢查線路時,由于被告維他命水果店未及時告知原告張某某二樓隔層上有一塊樓板是不能踩踏的石膏板,導致原告張某某踏至該塊石膏板時從樓上跌落受傷。原告張某某傷后立即被送往武漢市第三醫(yī)院進行治療,次日轉入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繼續(xù)治療,醫(yī)院診斷為股骨粗隆間骨折。事后原告張某某向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司法鑒定所申請司法鑒定,原告張某某構成十級傷殘,原告張某某向被告維他命水果店要求賠償,被告維他命水果店明確表示拒絕。原告張某某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現(xiàn)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維他命水果店辯稱:被告維他命水果店委托被告朱光某聯(lián)系修理冰柜,被告朱光某又聯(lián)系到原告張某某,原告張某某又聯(lián)系被告吳某前來修理冰柜,最后被告維他命水果店是跟被告吳某形成的勞務分包關系,至于原告張某某是怎么到店里,又為什么會上二樓,與被告維他命水果店無關。原告張某某主張的賠償金額過高,有一些沒有依據(jù),請求法院在查清事實的情況下依法裁判。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實行過錯責任原則,被告維他命水果店在本次事故中沒有任何錯過,被告維他命水果店沒有雇傭原告張某某來進行相應的勞務作業(yè)。從證據(jù)上面來看,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該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沒有相應的證據(jù)來證明原告張某某和被告維他命水果店形成了雇傭關系。
被告吳某辯稱:被告吳某是維修店的,原告張某某找被告吳某維修水果店里的冰柜,說是別人找的,進店后原告張某某就把被告吳某交給水果店老板了,隨后原告張某某干什么事情被告吳某就不知道了。被告吳某和店主老板在下面,被告吳某踩著溫控器,店主給被告吳某扶著椅子,被告吳某給店主匯報故障情況,后來的事被告吳某也不知道,公共場所來往的人很多,被告吳某有沒有責任應該是法院來判,但對被告吳某來說原告張某某的要求是不合理的。被告吳某在做事,不能看到原告張某某。
被告朱光某辯稱:被告維他命水果店的經(jīng)營者毛杏雄通過電話讓被告朱光某找人修冰柜,被告朱光某問原告張某某有沒有人會修,修好了水果店老板給錢,原告張某某又找到被告吳某,后來三個人一起去水果店了。具體是被告吳某修,修理過程中,被告吳某讓原告張某某爬到二樓隔層看電線,原告張某某踩到石膏板摔下來了。原告張某某是被告朱光某叫去的,原告張某某再叫被告吳某修冰柜就是他們之間的關系,多少錢也沒有談。被告朱光某沒參加維修,也不管這個事,就是站在旁邊看,也沒上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結合本案事實予以綜合認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5月13日,被告維他命水果店的經(jīng)營者毛杏雄委托被告朱光某幫忙找人維修冰柜,雙方約定維修好后再計算維修費用,被告朱光某不會維修,便找到老鄉(xiāng)即原告張某某,原告張某某也不會維修,便介紹了鄰居即被告吳某去維修,當天下午,被告朱光某、原告張某某和被告吳某三人一起到被告維他命水果店內(nèi)維修冰柜。
被告吳某在一樓維修過程中,需要找人幫忙到二樓隔層檢查線路,原告張某某便自行攀爬至二樓隔層幫忙,原告張某某在檢查線路過程中,不慎踩踏到二樓隔層的一塊石膏板而摔至一樓受傷。原告張某某傷后被被告維他命水果店的經(jīng)營者李玲送至武漢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治療,原告張某某當晚自行轉至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原告張某某構成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原告張某某共計住院9天,花費醫(yī)療費33276.79元。出院醫(yī)囑要求加強營養(yǎng)。
2017年10月13日,武漢大學中南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張某某的傷情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張某某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建議給予后期治療費15000元或據(jù)實賠付;自受傷之日起,給予誤工期180日,護理期120日(含再次入院內(nèi)固定取出手術時間)?!痹鎻埬衬碁榇酥С鲨b定費2670元。
另查明,被告維他命水果店系個體工商戶,工商登記的經(jīng)營者為李玲,實際由毛杏雄與李玲合伙經(jīng)營。被告吳某作為維修人員,并無專業(yè)資質。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爭議的焦點為:當事人之間構成何種法律關系;對于原告張某某受傷,原、被告是否有過錯,如有過錯,責任比例多大,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shù)玫饺嗣穹ㄔ褐С帧?br/>被告維他命水果店委托被告朱光某幫忙找人維修冰柜,雙方約定維修好后再計算維修費用,被告朱光某不會維修,便找到老鄉(xiāng)即原告張某某,原告張某某也不會維修,便介紹了鄰居即被告吳某去維修,后被告朱光某、原告張某某和被告吳某三人一起到被告維他命水果店內(nèi)維修冰柜。根據(jù)上述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本院認定被告維他命水果店與被告吳某間構成承攬合同關系。在被告吳某維修時,原告張某某為被告吳某提供幫助,但未收取報酬,雙方構成無償幫工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钡诙鶙l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nèi)予以適當補償?!?br/>被告維他命水果店將維修冰柜的工作發(fā)包給被告吳某,該項工作存在安全隱患和危險性,其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chǎn)條件的人進行維修,但其選任的被告吳某并沒有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chǎn)條件,其并未盡到上述注意義務,且在維修過程中,被告維他命水果店的經(jīng)營者毛杏雄在上述房屋內(nèi),其應當知道原告張某某在協(xié)助維修冰柜,當原告張某某攀爬上二樓隔層而且未采取任何保護措施,處在非常危險的環(huán)境時,被告維他命水果店的經(jīng)營者毛杏雄應當指示、提醒其注意安全、采取保護措施,但其并未盡到上述義務。因此,被告維他命水果店對造成原告張某某損害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吳某在沒有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chǎn)條件的情形下,承攬上述存在安全隱患和危險性的工作,且在維修過程中,在原告張某某攀爬上二樓隔層而且未采取任何保護措施,處在非常危險的環(huán)境時,應當指示、提醒其注意安全、采取保護措施,但其并未盡到上述義務。因此,被告吳某對造成原告張某某損害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張某某雖是義務幫助被告吳某,但其魯莽工作,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造成自身損害亦存在過錯,依照上述規(guī)定,可減輕被告維他命水果店、吳某的侵權責任。結合本案事實,根據(jù)上述分析認定和雙方過錯程度,本院認定原告張某某有過錯可減輕侵權人30%的民事責任,對于原告張某某受傷,被告維他命水果店承擔35%的民事責任,被告吳某承擔35%的民事責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結合本案事實,本院對原告張某某的損失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33276.79元。各被告對原告張某某的醫(yī)療費票據(jù)均無異議,根據(jù)票據(jù)據(jù)實計算。
2.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根據(jù)鑒定意見確定。
3.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根據(jù)原告張某某的住院天數(shù),按50元天計算,即50元天×9天=450元。
4.營養(yǎng)費450元。根據(jù)出院醫(yī)囑酌定。
5.殘疾賠償金63778元。根據(jù)本案案情,本院參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結合原告張某某的傷殘程度按賠償系數(shù)0.1計算20年,即31889元年×20年×0.1=63778元。
6.誤工費14760.94元。根據(jù)鑒定意見,原告張某某的誤工期應自受傷之日即2017年5月13日起計算至評殘前一日即2017年10月12日止,共計153天,結合原告張某某的工作情況,本院參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35214元計算,即35214元年÷365天×153天=14760.94元。
7.護理費11577.21元。根據(jù)鑒定意見,原告張某某傷后護理時間為120天,本院參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35214元年計算,即35214元年÷365天×120天=11577.21元。
8.交通費90元。原告張某某因本次受傷必定產(chǎn)生交通費用,本院結合其治療的實際情況酌定該費用為90元。
9.鑒定費2670元。根據(jù)鑒定費票據(jù)據(jù)實計算。
上述費用合計142052.94元。原告張某某主張的高于上述金額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費用由被告維他命水果店的經(jīng)營者李玲、毛杏雄承擔35%,即142052.94元×35%=49718.53元,由被告吳某承擔35%,即49718.5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本院結合原告張某某的傷殘程度及各方當事人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酌情認定原告張某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元,由被告維他命水果店的經(jīng)營者李玲、毛杏雄承擔500元,由被告吳某承擔500元。因此,被告維他命水果店的經(jīng)營者李玲、毛杏雄應當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合計為50218.53元,即49718.53元+500元=50218.53元,被告吳某應當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合計為50218.53元。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維他命水果店的經(jīng)營者李玲、毛杏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張某某賠償損失50218.53元;
二、被告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張某某賠償損失50218.53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6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520元;被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維他命水果店的經(jīng)營者李玲、毛杏雄負擔553元(此款原告張某某已預交,被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維他命水果店的經(jīng)營者李玲、毛杏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張某某);被告吳某負擔553元(此款原告張某某已預交,被告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張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供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支行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邊

書記員: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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