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丁,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維麗,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咸寧市匯美達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泉湖高新創(chuàng)業(yè)園鳳凰工業(yè)小區(qū)內。
法定代表人:鄒仲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文寧,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湖北瑞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qū)泉湖高新創(chuàng)業(yè)園鳳凰工業(yè)小區(qū)內。
法定代表人:鄒仲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山,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咸寧市匯美達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美達公司)、原審第三人湖北瑞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仁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咸寧中民初字第000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袁丁、柳維麗,被上訴人匯美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文寧,原審第三人瑞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依法改判;2、匯美達公司向張某某支付技術轉讓費用250萬元;3、匯美達公司向張某某支付違約金300萬元;4、駁回匯美達公司全部反訴請求;5、匯美達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錯誤,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2011年12月23日張某某與匯美達公司簽訂《公司發(fā)起人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發(fā)起合同》)的目的是實施微藻DHA項目,生產DHA產品,一審法院認定《發(fā)起合同》的目的僅是為生產食品添加劑錯誤。(二)即使《發(fā)起合同》目的是為生產食品添加劑,《發(fā)起合同》中關于產品含量≧25%的約定,屬于管理性規(guī)范,未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一審法院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為由認定合同附件4無效,屬適用法律錯誤。(三)一審法院認為張某某在瑞仁公司期間并未生產出合格的產品、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四)一審法院嚴重超出法定審理期限。(五)匯美達公司未經張某某同意擅自轉讓張某某在瑞仁公司的股權,屬嚴重違法行為。
匯美達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瑞仁公司述稱,同意匯美達公司的答辯意見。
張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匯美達公司向張某某支付技術研發(fā)補償費250萬元、違約金300萬元。
匯美達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確認匯美達公司與張某某簽訂的《發(fā)起合同》無效;2.張某某立即返還匯美達公司已給付的50萬元技術研發(fā)補償費;3.張某某賠償匯美達公司因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2520543.2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12月23日,張某某與匯美達公司簽訂《發(fā)起合同》,約定:張某某與匯美達公司共同發(fā)起設立瑞仁公司,注冊資金3000萬元,匯美達公司以1500萬元現金和估價1500萬元的50畝土地使用權出資,占瑞仁公司80%的股份。張某某以其專有的微藻DHA生產技術和工藝等知識產權入股,占瑞仁公司20%的股份。在瑞仁公司注冊時到位20%的注冊資金,兩年內全部注冊資金到位。當匯美達公司向張某某支付300萬元技術研發(fā)補償費后,張某某負責以瑞仁公司為權利人向國家專利局申請專利,負責組織資料申報高新技術企業(yè),并將全部技術資料移交給瑞仁公司存檔。在匯美達公司滿足資金、設備、人員、原料情況下,確保設備正常運轉之日起,張某某保證在8個月內生產出合格的DHA產品,具體標準以合同附件為準。合同附件4約定DHA油脂技術指標為:DHA含量≥25%,砷、鉛含量均≤0.2%mg/kg。自完成瑞仁公司工商登記之日起,張某某所持有的DHA技術不再對第三方轉讓。張某某負責技術研發(fā)、生產和技術改進,人員培訓,全面負責生產工藝、設備選型。匯美達公司同時向張某某分三期支付DHA生產技術研發(fā)補償費300萬元,在瑞仁公司完成注冊登記后5天內支付50萬元,在生產設備調試成功后5天內支付150萬元,在生產出合格產品后5天內支付100萬元。該技術研發(fā)補償費計入公司成本。任何一方違約,須向對方支付違約金300萬元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因匯美達公司違約而張某某守約的,張某某有權尋求與第三方進行該項目的合作,且匯美達公司已支付給張某某的技術研發(fā)補償費不予退還。本協(xié)議自匯美達公司向張某某支付首批技術研發(fā)補償費50萬元后生效。該合同簽訂后,2012年初匯美達公司向張某某支付了第一期技術研發(fā)補償費50萬元,張某某到咸寧開展DHA生產前期建設工作。2012年7月10日瑞仁公司登記成立,注冊資本500萬元,張某某占20%股份,匯美達公司占80%股份,營業(yè)執(zhí)照登記的經營范圍為:微藻DHA加工技術研究及其產品的研發(fā)、推廣應用(以上經營范圍涉及許可項目的,憑有效批準文件或許可證方可經營)。此后,張某某在咸寧進行技術開發(fā)并負責技術設備購置、廠房建設和DHA生產工作。2013年5月20日,張某某將隱甲藻以瑞仁公司名義送中國微生物菌種保藏管理委員會普通微生物中心保藏。張某某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專利申請書載明:“本發(fā)明公開一種利用裂殖壺菌(菌種已保藏)高密度發(fā)酵DHA的方法,將外源促進因子海帶粉添加到裂殖壺菌發(fā)酵培養(yǎng)基中,可以提高發(fā)酵的生物量,降低發(fā)酵成本,提高菌體的生物活性,降低生產成本,同時通過改進發(fā)酵培養(yǎng)基和發(fā)酵工藝,使DHA菌體的生物量達到96g/L,油脂含量占細胞干重的46%,DHA含量占油脂總量的51%,DHA產量達到22.5g/L,降低了DHA的發(fā)酵成本,適合于工業(yè)化生產”,但張某某本人未獲得該項目的發(fā)明專利,也未以瑞仁公司的名義獲得該項目的發(fā)明專利。2013年8月3日瑞仁公司開始試產DHA產品。2013年12月30日瑞仁公司從湖北省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取得了食品添加劑DHA和ARA的生產許可證。2014年1月26日瑞仁公司還獲得生產食品添加劑DHA的ISO9001、ISO2200生產質量管理體系和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2014年2月20日張某某離開瑞仁公司。張某某離開后,瑞仁公司另行聘請技術人員,開發(fā)生產食品添加劑ARA產品。2014年4月1日瑞仁公司變更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范圍為:食品添加劑(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花生四烯酸油脂)生產及銷售。2015年8月19日,根據張某某申請,一審法院向咸寧市咸安區(qū)國稅局調取了瑞仁公司領取稅務發(fā)票的記錄,瑞仁公司自成立至2015年8月19日止,共領取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5份,均在2015年度領取,2014年未領取過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瑞仁公司未領取過普通發(fā)票。該25份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止,使用的有效發(fā)票為5份,2015年4月銷售DHA粉劑價款61290元,2015年4月及5月銷售ARA粉劑價款62100元,合計銷售額為123390元。作廢發(fā)票9份,未用發(fā)票11份。匯美達公司反訴主張張某某賠償的2520543.24元損失中包括瑞仁公司購買裂殖壺菌培養(yǎng)基原材料損失1155471.5元,但是上述材料沒有出入庫登記,是否使用完畢沒有證據證明。支付水電費用508001.74元,其中水費是湖北菁春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的戶名支出。部分電費也是湖北菁春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支出。支付天然氣費用534800元,支付工人工資322270元。
一審法院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認定如下:
(一)關于設立瑞仁公司的經營目的是不是生產食品添加劑DHA和ARA的問題。匯美達公司認為是生產食品添加劑DHA,張某某認為是生產普通DHA產品,并非專用于食品添加劑,也可作為飼料添加劑。
張某某提供的證據有:
1.《發(fā)起合同》。證明合同并沒有明確約定成立瑞仁公司的目的是生產食品添加劑DHA,僅是生產微藻DHA產品,且合同附件約定的DHA含量為≥25%,砷、鉛含量均為≤0.2%。
2.瑞仁公司初始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為:微藻DHA加工技術研究及其產品的研發(fā)、推廣應用(以上經營范圍涉及許可項目的,憑有效批準文件或許可證方可經營)。2014年4月1日變更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范圍為:食品添加劑(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花生四烯酸油脂)生產及銷售。
3.農業(yè)部《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證明DHA從2008年就被列入養(yǎng)殖動物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中,并有相關新聞媒體宣傳,用添加了飼料添加劑DHA的飼料喂養(yǎng)的雞產下的雞蛋價格遠高于普通雞蛋。大型海洋微藻DHA生產線生產的產品在醫(yī)藥、食品和飼料生產中具有廣泛應用。
4.國內生產DHA產品的金達威公司關于DHA的網頁新聞報道:稱DHA應用領域擴大,過去主要用于嬰幼兒配方奶粉,近年來逐漸用于高端液態(tài)奶,含有DHA的微藻(發(fā)酵生產DHA藻油的中間產品)還被用于高端水產和畜禽的飼料,該公司擁有飼料添加劑的銷售渠道和銷售隊伍。
以上證據擬證明,在簽訂《發(fā)起合同》時并沒有限定生產的微藻DHA用于食品添加劑,在瑞仁公司初次工商登記時經營范圍也不是生產食品添加劑DHA。微藻DHA產品在醫(yī)藥、食品和飼料生產中均有應用。
匯美達公司提供的證據有:
1.洽談本項目時的會議紀要及張某某與華琪集團公司洽談代表發(fā)送的DHA項目書、DHA項目實施意見等電子郵件。
2.瑞仁公司初始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及2014年4月1日變更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范圍。
3.瑞仁公司申請領取的食品添加劑DHA、ARA生產許可證。
4.張某某以瑞仁公司代表名義參加上海食品添加劑會議及廣交會的財務憑證及情況說明。
以上證據擬證明,在微藻DHA項目洽談時,張某某介紹按其技術生產的DHA產品中DHA含量≥35%,在未來客戶介紹中沒有介紹作為飼料添加劑用途,并以含量為35%-40%的DHA油的銷售價格為依據進行成本預算和效益分析,合同履行過程中取得了食品添加劑DHA的生產許可證及生產食品添加劑DHA的質量管理體系認證和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瑞仁公司取得生產許可證后及時變更登記了經營范圍。
經質證,匯美達公司認為,對張某某提交的《發(fā)起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附件4的技術標準約定無效,微藻DHA項目生產的產品DHA含量越高技術越先進,張某某約定負責以瑞仁公司為權利人向國家專利局申請專利,負責組織資料申報高新技術企業(yè),并將全部技術資料移交給瑞仁公司存檔。如果其產品的DHA含量≥25%,則算不上高新技術,不可能獲得專利技術。對證據2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須經批準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準。故瑞仁公司初始登記時經營范圍為:微藻DHA加工技術研究及其產品的研發(fā)、推廣應用(以上經營范圍涉及許可項目的,憑有效批準文件或許可證方可經營)。之所以不能直接登記為生產食品添加劑DHA,是因為瑞仁公司尚未取得食品添加劑DHA生產許可證,不能在經營范圍中登記為生產食品添加劑DHA,在取得生產許可證后及時變更了登記。對證據3、4的真實性無異議,DHA產品可用于飼料添加劑,但那是中間產品,技術含量低,售價低,張某某在微藻DHA項目洽談時都是以含量為35%-40%的DHA油的銷售價格作成本預算和效益分析的,用途明顯是生產食品添加劑DHA而不是飼料添加劑。
對匯美達公司提交的證據,張某某對會議紀要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郵件內容并未明確生產的DHA產品只用于食品添加劑,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初次登記的經營范圍也并非生產食品添加劑DHA和ARA,瑞仁公司經營范圍進行變更登記時,張某某已離開瑞仁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設立瑞仁公司的經營范圍是不是生產食品添加劑DHA,要從雙方洽談DHA項目到簽訂《發(fā)起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全過程綜合分析認定,從洽談DHA項目過程分析,華琪集團公司欲設立新的子公司,其擁有資金,張某某擁有技術,雙方欲合作設立瑞仁公司,在洽談過程雙方往來的電子郵件中,張某某以DHA含量為35%-40%的DHA成品油的醫(yī)藥及食品添加劑用途及市場銷售價款進行成本預算和效益分析,在未來客戶介紹中并沒有列出用于動物飼料的用途。同時DHA產品用于動物飼料添加劑的銷售價格明顯低于食品添加劑DHA,在同樣的技術和工藝下,DHA產品中DHA含量越高相應的生產技術和生產工藝也越高,技術含量高的,新穎的生產技術和生產工藝才可能獲得專利技術,擁有知識產權,作為新技術出資入股。從瑞仁公司設立前洽談過程中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發(fā)起合同》中張某某以“專有的微藻DHA生產技術和工藝等知識產權入股”約定,合同履行過程中瑞仁公司取得了食品添加劑DHA的生產許可證及生產食品添加劑DHA的質量管理體系認證和食品安全管理體系認證,瑞仁公司取得生產許可證后及時變更了經營范圍的登記的情況分析,可以認定設立瑞仁公司的目的是生產食品添加劑DHA。
(二)關于張某某是否以自有、成熟的微藻DHA生產技術和工藝技術生產出合格的食品添加劑DHA產品并將微藻DHA生產技術和工藝技術等知識產權轉讓給了瑞仁公司完成技術出資的問題。
張某某在瑞仁公司工作期間是否生產出合格的食品添加劑DHA產品雙方各執(zhí)一詞。因為瑞仁公司生產的每批次DHA產品其檢驗部門均作了檢驗,檢驗數據仍保存在檢驗設備電腦中,瑞仁公司申請對檢驗設備電腦中保存的食品添加劑DHA檢驗數據進行鑒定,以查明張某某在瑞仁公司是否生產出合格的食品添加劑DHA產品。鑒定需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保存在瑞仁公司檢測儀器設備中對食品添加劑DHA產品檢測數據是否為原始數據,能否真實反映瑞仁公司對食品添加劑DHA的檢測情況。二是如果數據真實,這些數據能否證明瑞仁公司生產出了合格的食品添加劑DHA產品。一審法院對外委托鑒定時,因為該項鑒定專業(yè)性強,社會需求量少,咨詢相關鑒定機構及職能部門,并動員當事人推薦國內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單位,但最后未找到具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僅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表示,其鑒定范圍中雖然沒有上述鑒定項目,但具有相關知識的專業(yè)人員,可以由專業(yè)人員出具專家意見書,但不能出具鑒定報告。一審法院將上述情況反饋給各方當事人后,瑞仁公司仍堅持申請對上述事項進行鑒定并同意鑒定機構出具專家意見書。經一審法院委托,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在三方當事人見證下提取了鑒定所需的瑞仁公司檢測設備電腦,對電腦中儲存的數據檢測分析后出具了兩份專家意見書。蘇華碧〔2015〕技鑒字第217號專家意見為:瑞仁公司使用的安捷倫氣相色譜儀隨設備配置的計算機硬盤是原裝,硬盤數據能真實反映原始記錄,完整保留原始狀態(tài)無改動。瑞仁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16.8萬元。蘇華碧〔2016〕技鑒字第48號專家意見為:按照GB26400-2011《食品添加劑二十二碳六烯酸油脂(發(fā)酵法)》要求的內標法計算DHA含量的涉案成品油,其平行樣品1的DHA含量為29.79%,平行樣品2的DHA含量為30.82%。瑞仁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5.5萬元。對專家意見書進行質證時,鑒定專家出庭接受了質證。鑒定專家解釋,食品添加劑DHA產品必須使用內標法檢測DHA含量合格后才能對外銷售,但是內標法檢測成本高。實踐中,生產企業(yè)大多先采用面積歸一法進行初檢和篩選。面積歸一法檢測簡便,成本低,但準確度比內標法低。鑒定提取的電腦數據中只有一份樣品(分成兩個平行樣品)使用了內標法檢測,其余均使用面積歸一法檢測。因為食品添加劑DHA產品必須使用內標法檢測合格后才能對外銷售,故鑒定專家認為使用面積歸一法的檢測數據數量多,結果易受干擾,不能作為DHA產品質量合格的依據,故對該部分檢測數據未進行分析鑒定,僅對使用內標法檢驗的數據進行了分析鑒定。一審法院認為,對于委托鑒定項目,一審法院司法鑒定處多方查找,并動員當事人查找、提供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均未能找到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最后只能對鑒定項目由專家出具意見書,出具專家意見書的專家提供了相應的技術資質,對鑒定過程進行了說明,對鑒定意見進行了分析論證,并出庭接受了質詢,兩份專家意見書可以作為有效證據采信。
張某某主張其生產出了符合國家標準的食品添加劑DHA產品,證據是湖北省商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研究中心2013年11月對瑞仁公司生產的20131030批次食品添加劑DHA產品作出的2013XK00816號檢驗合格報告。匯美達公司及瑞仁公司抗辯稱,上述檢測報告是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的,是想提前獲取生產許可證而從其他公司購買食品添加劑DHA和ARA產品及包裝重新包裝后作為瑞仁公司生產的產品送檢,送檢產品并非瑞仁公司自行生產。瑞仁公司提供的反駁證據有瑞仁公司從其他單位購買食品添加劑DHA及ARA產品及包裝的銀行付款交易回單憑證、瑞仁公司試產的每批次食品添加劑DHA產品的質量檢測設備電腦中保存的檢測數據、瑞仁公司購買生產食品添加劑ARA的機械設備合同、付款憑證以及2014年4月15日才對該設備進行現場調試的證明。以上證據證明瑞仁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沒有生產出合格的食品添加劑DHA產品。生產食品添加劑ARA的設備還沒有購買,更不可能生產出食品添加劑ARA。張某某對其在瑞仁公司工作期間未開發(fā)生產食品添加劑ARA一事未提出異議。張某某提供的下屬員工王質勝2014年1月20日寫的《2013年年終總結》明確反映,在2013年12月之前連生物種子裂殖壺菌的染菌問題還沒有解決,生產工藝上是漫無目的的嘗試,不可能生產出合格食品添加劑DHA。一審法院認為,對張某某提供的湖北省商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研究中心的食品添加劑DHA和食品添加劑ARA檢測合格報告,匯美達公司及瑞仁公司提供的反駁證據能夠證明瑞仁公司在2013年根本不可能生產食品添加劑ARA,故湖北省商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研究中心2013年11月關于瑞仁公司食品添加劑ARA的檢測報告以及食品添加劑DHA產品的檢測合格報告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且瑞仁公司質檢部門保存的DHA產品原始檢驗數據系客觀證據,經鑒定后出具的專家意見書能證明當時生產的食品添加劑DHA含量未達到國家標準。此外,張某某為證明瑞仁公司生產銷售過食品添加劑DHA,還提供了關于瑞仁公司的宣傳報道,并申請一審法院調取了瑞仁公司自成立以來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所有稅務發(fā)票的領取和使用情況。一審法院從咸寧市咸安區(qū)國稅局調查了瑞仁公司自成立至2015年8月19日止領取的稅務發(fā)票情況能夠證明瑞仁公司在2015年4月之前未銷售過食品添加劑DHA或ARA產品。從證據客觀真實性分析,當專家鑒定意見及稅務發(fā)票的領取使用情況反映的事實與新聞宣傳報道不一致時,前者的證明力較后者更具有客觀真實性,綜合全案證據能夠證明張某某在瑞仁公司工作期間沒有生產出合格的食品添加劑DHA產品。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某與匯美達公司簽訂《發(fā)起合同》設立瑞仁公司的目的是生產食品添加劑DHA及ARA。《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zhí)行的標準。國家標準規(guī)定食品添加劑DHA產品的DHA含量≥35%,砷、鉛含量均≤0.1%。而《發(fā)起合同》附件4將DHA含量降低為≥25%,將砷、鉛含量均降低為≤0.2%,該約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食品安全涉及不特定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guī)定的強制性產品標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降低標準,生產損害消費者健康的不合格產品,故本案《發(fā)起合同》約定DHA含量≥25%,因低于國家強制性標準而無效,應當執(zhí)行國家強制性標準,DHA含量應≥35%。除此之外,《發(fā)起合同》其余條款仍然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股東可以用知識產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對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該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xù)。本案系公司設立合同糾紛。張某某在瑞仁公司工作期間,未能以其自有、成熟的微藻DHA生產技術和生產工藝生產出合格的食品添加劑DHA產品,也未以瑞仁公司為權利人向國家專利局申請專利,將全部技術資料移交給瑞仁公司,未完成《發(fā)起合同》約定的知識產權入股義務,無權依照《發(fā)起合同》約定取得技術研發(fā)補償費300萬元,張某某主張其系受脅迫離開瑞仁公司,瑞仁公司否認,辯稱張某某因不具有成熟的微藻DHA技術,花費瑞仁公司250多萬元消耗品投資(不包含固定資產投資),不能生產出合格的食品添加劑DHA產品而自行離開。對張某某離開瑞仁公司的原因雙方各執(zhí)一詞,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張某某未能對其主張受脅迫的事實提供證據證明,一審法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栋l(fā)起合同》第六條約定:“在公司滿足資金、設備、人員、生產所需的原料的前提下,確保設備正常運轉之日起,雙方積極配合,張某某保證在8個月內生產出合格的DHA產品”。從2013年8月3日瑞仁公司試產至2014年2月20日張某某離開未滿8個月,張某某離開瑞仁公司前,未以其自有、成熟的微藻DHA生產技術和工藝生產出合格的食品添加劑DHA產品,未以瑞仁公司為權利人向國家專利局申請專利,未將全部技術資料移交給瑞仁公司,匯美達公司或瑞仁公司未再支付給張某某技術研發(fā)補償費,雙方以自己的實際行動解除了《發(fā)起合同》。張某某未履行技術出資的義務,其要求匯美達公司給付250萬元技術研發(fā)補償費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因張某某未按《發(fā)起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其領取的50萬元技術研發(fā)補償費缺乏依據,匯美達公司提出反訴主張張某某返還該50萬元,應予支持。
匯美達公司反訴主張張某某賠償損失2520543.24元,該損失包括瑞仁公司購買裂殖壺菌培養(yǎng)基原材料損失1155471.5元,但是上述材料沒有出入庫登記,沒有證據證明已經使用完畢;支付水電費用508001.74元,其中水費是湖北菁春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的戶名支出,部分電費也是湖北菁春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支出,不能證明是瑞仁公司所用;支付天然氣費用534800元,支付工人工資322270元,這些費用是瑞仁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的正常支出。張某某在瑞仁公司試產后未滿8個月就自行離開公司,雙方以實際行動解除了《發(fā)起合同》,故對匯美達公司該項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匯美達公司要求張某某返還技術研發(fā)補償費50萬元的反訴請求成立,依法應予支持,匯美達公司主張張某某賠償經營損失2520543.24元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二、咸寧市匯美達工貿有限公司與張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簽訂的《公司發(fā)起人協(xié)議書》除附件4無效外,其余條款有效;三、由張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退回咸寧市匯美達工貿有限公司技術研發(fā)補償費50萬元;四、駁回咸寧市匯美達工貿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受理費50300元,由張某某負擔;反訴受理費15482元,由張某某負擔2563元,咸寧市匯美達工貿有限公司負擔12919元。鑒定費223000元,由張某某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已認定雙方無爭議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合同訂立目的、瑞仁公司經營目的及張某某是否完成合同義務的爭議事實,本院將結合本案現有證據,在評判部分作出綜合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張某某與匯美達公司雙方履行《發(fā)起合同》及其附件所涉義務而引發(fā)的糾紛。雖然《發(fā)起合同》中涉及到張某某與匯美達公司對瑞仁公司設立約定的權利義務,但根據張某某一、二審的訴訟請求及庭審中查明事實,雙方糾紛本質系對《發(fā)起合同》的效力、合同訂立目的以及是否按合同約定支付補償費等事項產生爭議,并非對瑞仁公司設立本身產生的爭議。因此,一審法院將本案案由確定為公司設立糾紛不當,本案案由應為合同糾紛。
關于張某某與匯美達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簽訂《發(fā)起合同》及其附件的效力、合同訂立目的以及設立瑞仁公司經營目的的問題。張某某認為,《發(fā)起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設立瑞仁公司是為了DHA項目建設和生產DHA產品,生產出的DHA原油含量通過湖北省商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研究中心檢驗,達到了食品添加劑DHA的要求,其專有技術轉化投產成功,雙方約定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匯美達公司認為,簽訂合同前雙方的洽談過程和往來電子郵件,均可證明合同訂立目的和設立瑞仁公司的經營目的是生產食品添加劑DHA,且瑞仁公司的工商登記經營范圍為食品添加劑DHA、食品添加劑ARA(花生四烯酸油脂)生產及銷售。張某某在簽訂合同附件4時,依靠自身專業(yè)技術優(yōu)勢,將產品的DHA含量僅約定≥25%,降低了食品添加劑DHA含量標準,經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檢測,張某某生產的DHA原油樣品含量低于35%,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規(guī)定,匯美達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本院認為,首先,張某某與湖北菁春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安排的高級管理人員,就DHA項目建設和生產進行過前期洽談。湖北菁春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是具有生物科技應用背景的專業(yè)性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微藻DHA技術研究和產品研發(fā)。湖北菁春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也是匯美達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二者之間具有關聯(lián)關系。張某某與湖北菁春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洽談過程中,對DHA產品的應用前景和市場價值做了全面介紹分析,并非僅對食品添加劑DHA做專門介紹分析。因此,匯美達公司在與張某某簽訂《發(fā)起合同》前,對DHA項目建設和產品種類有過全面了解。其次,根據張某某與匯美達公司簽訂的《發(fā)起合同》內容,明確約定是為了DHA項目建設和生產DHA產品,張某某以微藻DHA生產技術和工藝等知識產權入股,并對DHA油脂技術指標約定DHA含量≥25%,未在合同中約定使用張某某的微藻DHA生產技術和工藝是用于生產食品添加劑DHA。第三,匯美達公司及瑞仁公司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湖北省商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研究中心2013年11月對瑞仁公司生產的20131030批次食品添加劑DHA產品作出的2013XK00816號檢驗合格報告,是瑞仁公司想提前獲取生產許可證,而從其他公司購買食品添加劑DHA和ARA產品重新包裝后,作為瑞仁公司生產的產品送檢,送檢產品并非瑞仁公司自行生產。但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2013年7月29日瑞仁公司生產設備調試成功,同年8月3日DHA項目正式投產,匯美達公司及瑞仁公司陳述是在2013年4月從其他公司購買食品添加劑DHA和ARA產品,重新包裝后作為替代瑞仁公司生產的產品送檢。瑞仁公司在正式投產前4個月就因生產不出合格產品而準備替代產品送檢,不符合常理。因此,湖北省商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研究中心對瑞仁公司食品添加劑DHA產品作出的檢驗合格報告可以作為本案證據,能夠證明瑞仁公司生產的產品符合合同約定的標準。另外,一審法院委托的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雖在三方當事人見證下提取了鑒定所需的瑞仁公司檢測設備電腦,但在蘇華碧〔2015〕技鑒字第217號專家意見書的“分析說明”部分表述:“譜圖-4雖然采用了國家標準的分析條件和計量方法,但由于缺乏試驗過程的詳細記錄,故也無法判斷由譜圖數據得出的分析結果是否準確”;在蘇華碧〔2016〕技鑒字第48號專家意見書中,對抽檢的平行樣品1、2的DHA含量的“檢驗過程”部分又特別說明:“但由于不知現場檢測時的儀器、量具是否計量,實驗過程也未見到,故對樣品含量真實性和準確性無法確定”。由此,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無法確定,其作出的專家意見證明力不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yè)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的規(guī)定,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作證和出具的專家意見書只能作為瑞仁公司的當事人陳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的規(guī)定,湖北省商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研究中心的檢驗報告和湖北省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頒發(fā)的食品添加劑DHA生產許可證作為公文書證,其證明效力優(yōu)于專家意見書,應當認定張某某在瑞仁公司工作期間,生產出了合格的食品添加劑DHA產品。綜上,張某某與匯美達公司簽訂的《發(fā)起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合同訂立的目的和設立瑞仁公司的經營目的是生產包括但不限于食品添加劑DHA在內的各類DHA產品,一審法院關于張某某與匯美達公司簽訂的《發(fā)起合同》附件4無效,以及設立瑞仁公司的經營目的是生產食品添加劑DHA的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匯美達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應否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張某某認為,其已按照《發(fā)起合同》第六條約定,履行了相關義務,匯美達公司應當依據《發(fā)起合同》的約定,向張某某支付技術研發(fā)補償費25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300萬元。本院認為,張某某要求匯美達公司支付技術研發(fā)補償費250萬元的上訴請求,符合雙方《發(fā)起合同》約定的內容,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張某某要求匯美達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請求,因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張某某亦未提交匯美達公司違約給其造成實際損失的證據,本院結合本案各方履約的實際情況及本案合同性質等因素,將違約金調整為以本金250萬元為基數,自張某某起訴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付。
關于匯美達公司的反訴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本院認為,張某某已按照《發(fā)起合同》第六條約定,在2013年8月瑞仁公司正式投產后8個月內生產出了符合合同約定標準的DHA產品,匯美達公司應履行相關義務。匯美達公司在未按約定履行技術研發(fā)補償費給付義務的情況下,請求張某某返還技術研發(fā)補償費50萬元、賠償損失2520543.24元,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張某某請求駁回匯美達公司反訴請求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張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咸寧中民初字第00003號民事判決;
二、咸寧市匯美達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張某某支付技術研發(fā)補償費250萬元及違約金(以25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付);
三、駁回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咸寧市匯美達工貿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300元,由張某某負擔15090元,咸寧市匯美達工貿有限公司負擔35210元;反訴受理費15482元,由咸寧市匯美達工貿有限公司負擔;鑒定費223000元,由湖北瑞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300元,由張某某負擔15090元,咸寧市匯美達工貿有限公司負擔352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立志 審判員 顧 赟 審判員 王 赫
書記員: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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