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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與上海申大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陸一,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慧斌,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申大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姜喜明,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悅,上海博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上海申大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慧斌,被告上海申大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喜明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傅坤、張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間工資8,978.1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9,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間的雙休日加班工資15,439.08元。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進入被告處工作。雙方未簽訂過書面的勞動合同,口頭約定原告每月工資7,300元。原告工作期間,每周工作六天,且每天工作時間均超過8小時,但被告未支付任何加班費。被告也未予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為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原告為相關事宜申請仲裁,現(xiàn)不服仲裁裁決,并訴至法院。
  上海申大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辯稱,2018年6月1日上午原告及張碧會、趙宇、趙浩等四人與公司協(xié)商討要工資等,雙方未能談攏,當日上述四人集體曠工,并在桌上留下辭職書,且未辦理交接手續(xù)以及上交門禁卡。故原、被告間的勞動關系于當日解除,被告無需支付原告同年6月1日至6月7日期間的工資。原告系被告處原副總經理費順勇的妻子,費順勇未經公司允許擅自招聘原告進入公司,原告入職當日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2018年6月4日,原告等人趁公司員工外出就餐時擅自進入公司,并偷走了原告等四人的勞動合同,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其雙倍工資。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5月的工資3,500元。根據被告的記錄,原告于2018年1月至同年4月期間雙休日加班天數(shù)分別為4、3、5、3天,上述期間的加班工資已經隨同當月工資一同發(fā)放。2018年5月,原告加班天數(shù)為4天,加班工資金額應為1,287.36元。綜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但同意按仲裁裁決履行。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進入被告處,擔任操作工。被告于每月底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全月工資。原告的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于2018年1月至同年5月期間每月月底向原告轉賬的金額分別為706.45元、7,210元、6,517.86元、7,260元及7,280元,之后無工資轉賬記錄。
  2018年7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閔行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間的工資、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以及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工資。該會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閔勞人仲(2018)辦字第3814號裁決,認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資為3,500元,并認定被告已足額支付原告2018年2月、3月及4月的雙休日加班工資,但尚需支付原告2018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資差額7.36元以及2018年5月雙休日加班工資1,287.36元,并裁決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的工資3,500元、2018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4,000元以及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工資及加班工資差額共計1,294.72元,對原告的其余仲裁請求未予支持。原告對此不服,遂訴至本院。
  庭審中,原告陳述,其于2017年12月28日進入被告處工作,任操作工。雙方未簽訂過書面的勞動合同。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實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但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資。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遞交辭職報告,內載:“……至今未簽勞動合同,公司未交社保,多時間工作9-10小時,每周上班六天,都沒加班費,故辭職”等內容。但被告未同意,故其留下繼續(xù)工作。6月4日,原告請假一天。原告實際工作至6月7日。原告認為,其與被告的勞動關系于2018年6月7日解除。原告為證實其陳述,提供了其與被告處管理人員巍子的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聊天記錄內載,原告于2018年6月6日15:43告知巍子,“由于公司沒貨做,我打算請假,如有貨或有事請電話通知我……”巍子轉發(fā)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回復,“不批,讓她先端正態(tài)度,自然有活做”。同年6月7日20:50,原告告知巍子,“今天吳繼誠叫我搬出宿舍……從2018年6月8日起我不在(再)來申大上班了……至于5月份到6月7號的工資麻煩你幫轉問一下什么時候給……”被告認可上述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
  被告則陳述,原告系被告處原副總經理費順勇的妻子,費順勇未經公司允許擅自招聘原告進入公司,原告入職當日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2018年6月1日上午原告及張碧會、趙宇、趙浩等四人與公司協(xié)商討要工資等,雙方未能談攏,當日上述四人集體曠工,并在桌上留下辭職書,且未辦理交接手續(xù)以及上交門禁卡。故原、被告間的勞動關系于當日解除。同年6月4日,原告等人趁公司員工外出就餐時擅自進入公司,把公司電腦中的原始資料偷偷刪除,并偷走了原告等四人的勞動合同,故被告現(xiàn)無法提供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二次庭審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陳述,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至6月6日期間還是至被告處的,但未提供勞動。6月7日起,原告未再出現(xiàn)。故系原告于2018年6月7日擅自離職。
  被告為支持其上述陳述,向本院提供了費順勇與公司人事鄭瑞的QQ聊天記錄,欲證明根據公司要求,費順勇每月均需向人事鄭瑞匯報人員進出情況,且費順勇于2018年1月8日向鄭瑞發(fā)送的“申大人員在職信息表11”中載明,“張某,職位設計,入職日期2017/12/28,合同期限2021/12/27”。該表還載明了原告的身份證號碼、銀行卡號等信息。被告當庭演示了費順勇與鄭瑞之間的QQ聊天記錄。但上述的“申大人員在職信息表11”文件為離線文件,無法在線打開,且相關文件信息顯示,該文件創(chuàng)建時間為2018年1月8日,修改及訪問時間為2018年5月8日。另,在費順勇與鄭瑞的QQ聊天記錄中還顯示,費順勇曾經就殷芳芳的工資數(shù)額詢問過鄭瑞,稱殷于5日上班,三月工資才三千零幾十塊。鄭瑞答復“4200”、“還有300元飯貼”、“4500”、“給她扣了654.9元的社保和公積金的費,這個月補給她”、“3月份她應該到手3745.16”。
  訴訟中,本院向費順勇核實QQ聊天記錄的情況。費順勇稱,“申大人員在職信息表11”實際由鄭瑞先發(fā)送給其,其下屬文員根據新員工的情況匯總進行填寫。其本人僅負責對員工的獎懲,其手寫后,交文員一并錄入電腦,再發(fā)送給鄭瑞。但不論其本人還是文員,都無權決定人事方面的問題。且表格中的信息有無更改,其也不能確定。
  對于工資及工作時間,原告陳述,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原告工資為每月7,000元,另有300元的伙食補貼。另,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均為做六休一,但被告從未支付過其加班工資。原告提供了被告于網上發(fā)布的招聘啟示,證明原告同等職位月工資標準為6,000元/月-8,000元/月。原告還提供了2018年4月考勤表照片一份,欲證明被告處實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且被告對員工進行考勤。被告對原告的陳述未予認可。對原告提供的招聘啟示認為系被告于2016年及2018年發(fā)布的,而原告的入職時間為2017年12月,故不具有證明力;對于考勤照片不認可,但認可原告于2018年5月存在雙休日加班4天。被告法定代表人還補充陳述,義齒行業(yè)的招聘信息中列出的薪資金額均已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資。
  被告于第一次庭審時陳述,原告的工資組成為基本工資+獎金,其中獎金主要是看當月的出貨量,是與生產量、次品量等掛鉤的。被告提供了原告的工資薪資組成表。該表載明,原告的工資由基本工資3,500元+加班工資+獎金組成。該表還注明了原告休息日的加班天數(shù)。加班工資系按3,500元的基數(shù)計算。且加班工資與獎金的高低成反比。因薪資組成表無簽收,且原告不認可,故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工資發(fā)放表及獎金發(fā)放表(附產量)。被告庭后遞交書面材料稱,關于員工薪酬發(fā)放的具體情況匯總及有關憑證,考慮到內容敏感,要求當庭出示。第二次庭審時,被告陳述,原告的工資組成為基本工資3,500元+加班工資+獎金。其中獎金系根據工作量、工作表現(xiàn)及工作能力等綜合考量發(fā)放。但被告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供獎金發(fā)放憑證及明細,并稱員工的產量明細被原告丈夫即被告處原副總經理費順勇于離職時拿走,故無法提供。原告對被告的陳述未予認可,對工資薪資組成表亦未予認可。
  被告提供了其處員工合同目錄,并提供了員工勞動合同供核。合同目錄載明,被告處22名員工,除費順勇、張文明、宋玲三人基本工資為3,000元/月外,其余19名員工不論崗位,基本工資均為3,500元/月(包括員工殷芳芳)。但被告提供的員工孟歡、楊德國以及孫守亮的勞動合同載明,此三人均為生產部技工,三人的基本工資均為3,000元/月,并非目錄中的3,500元/月。而費順勇的勞動合同載明,其所屬部門為生產部,崗位(職務)為生產部副總經理。原告對勞動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合同約定的為基本工資,并非員工的實際到手工資,故員工的勞動合同無法證明原告及其他員工的實際工資水平。
  以上事實,由仲裁裁決書、仲裁庭審筆錄、銀行交易明細、網上招聘信息、2018年4月考勤、微信聊天記錄、員工信息登記表、辭工書、請假條等相關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所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根據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被告雙方對于是否簽訂勞動合同、工資約定情況等陳述完全不同。本院逐一予以認定。
  對于勞動合同的簽訂情況,本院認為,原告入職時確實填寫了員工信息登記表,但填寫該登記表并不能直接證明被告當時即與原告簽訂了勞動合同。對于QQ聊天記錄中上傳的“申大人員在職信息表11”,本院認為,首先,費順勇的勞動合同載明其崗位即職務為生產部副總經理,現(xiàn)無證據證明費順勇的工作職責包括與生產部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且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空白勞動合同交給費順勇,再由費順勇負責與其下屬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其次,被告未能當庭演示QQ聊天記錄中的離線文件,故在費順勇否認的情況下,本院無法確認該離線文件即“申大人員在職信息表11”的真實性。另,即使該信息表系真實的,也無法證明表格中記載內容即為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勞動合同。根據上述情形,本院以原、被告未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論。
  對于原告的工資,原告陳述,其工資由基本工資7,000元/月+300元/月伙食補貼組成。被告對原告所述的工資組成未予認可,稱原告的工資由基本工資3,500元+加班工資+獎金組成。但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計發(fā)原告獎金的原始憑證。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網上招聘信息可以客觀地反映出其所在崗位員工的實際工資情況。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亦認為招聘信息中的薪資為包括周六加班工資的全部收入。故招聘信息中的工資標準可以做為原告工資水平的參照之一。其次,被告提供的員工合同目錄中所記載的大多數(shù)員工不論崗位,基本工資均為3,500元/月,該工資水平并不符合常理。而在被告人事與費順勇的QQ聊天記錄中恰巧也反映出員工殷芳芳的工資并非合同目錄中所載明的3,500元/月,而為4,200元/月,且另有300元的飯貼。而包括300元飯貼的工資構成,與原告陳述的300元/月伙食補貼的工資結構一致。故綜合上述情形,本院認為,原告的7,000元工資為包括做六休一加班工資在內的工資,且除7,000元工資外,原告每月還有300元的伙食補貼。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工資之請求,本院認為,被告確未支付原告當月工資?,F(xiàn)被告同意按3,500元之標準支付原告上述期間工資缺乏依據。原告上述期間的工資數(shù)額,應以本院前述認定為準。同時,為便于計算,本院將原告主張的2018年5月雙休日加班工資之請求,放入其主張的2018年5月工資之請求中一并處理。故被告應支付原告2018年5月工資(包括2018年5月雙休日加班工資)7,300元。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間的工資之請求,本院認為,在被告對員工進行考勤的情況下,被告應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出勤情況。而被告未能對其所述的原告等人刪除電腦數(shù)據一節(jié)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印證,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辯稱不予采信。另,被告對于原告于上述期間的出勤情況先后做了不一樣的陳述,本院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當庭陳述為準。至于原告于上述期間是否提供了正常勞動,本院認為,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可以反映出,原告提出,“由于公司沒貨做,我打算請假,如有貨或有事請電話通知我……”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回復為“不批,讓她先端正態(tài)度,自然有活做”。故原告出勤而未能提供正常勞動的原因不能歸咎于原告,被告應當支付原告上述期間的工資。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間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之請求,因該請求未經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處理。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間的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之請求,本院認為,因本院已認定原、被告并未能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且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不能歸咎于原告一方。故被告應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間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但對于雙倍工資的數(shù)額,本院已認定,原告的7,000元工資中包含了做六休一的固定加班工資,故在計算時應將已支付的加班工資部分扣除。本院按此原則,對原告此項請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間的休息日加班工資之請求,因本院已認定原告的7,000元工資為包括做六休一加班工資在內的工資,故在被告已足額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間工資的前提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間的休息日加班工資之請求,缺乏依據。但被告同意按仲裁裁決履行,支付原告2018年1月加班工資差額7.36元,與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資之請求,因本院在處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5月工資時已一并處理,故本院在此不再重復處理。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6月期間的雙休日加班工資之請求,因本院已認定原告正常出勤至2018年6月7日,故按做六休一計,原告于2018年6月2日亦應按正常出勤計。被告應支付原告相應的加班工資。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大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間的工資8,310.03元;
  二、被告上海申大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1,409.06元;
  三、被告上海申大醫(yī)療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休息日加班工資及加班工資差額共計47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張某自愿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徐劍虹

書記員:張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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