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史奇蓉(內蒙古大樹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勾鳳杰(內蒙古新城法律服務所)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包呼格吉圖
保險公司職工
蔡繁偉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史奇蓉,內蒙古大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勾鳳杰,內蒙古新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白彥波,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包呼格吉圖,男,蒙古族,
被告保險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蔡繁偉,男,漢族,
被告保險公司職工。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王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汪志剛適用簡易程序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奇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勾鳳杰、被告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呼格吉圖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奇蓉、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勾鳳杰、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繁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綜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5年3月4日19時30分許,被告王某某駕駛蒙DW5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魯寶線由北向南行駛至91KM+330m處駛入逆向車道,車輛左側與對面駛來原告駕駛的蒙D6CXXX號小型轎車接觸相撞,遭成了原告受傷、雙方車輛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阿魯科爾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阿公交認字(2015)第00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過錯、無責任。原告當晚乘坐出租車去赤峰學院附屬醫(yī)院就診,該院以左鎖骨骨折、左股骨粗隆間骨折收原告住院治療,2015年3月5日,該院為原告實施了骨折切開復位固定術,術中就診醫(yī)院為原告采取了輸血措施,2015年3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療18天,支付醫(yī)療費47093.68元。出院醫(yī)囑:1、繼續(xù)對癥支持治療。2、功能鍛煉、左下肢6月內禁止負重。3、按時復查,出院1.2.4.6個月。4、不適隨診。5、1年半后復查后,可行內固定物取出術。2015年5月18日,原告到阿旗中醫(yī)院復查,支付醫(yī)療費1086.26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到赤峰學院附屬醫(yī)院復查,支付醫(yī)療費363元,交通費170元。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分兩次支付拖車費6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將受損車輛送到被告保險公司指定的赤峰市4S店修理,支付施救費2182元。2015年6月23日,經赤峰市人民檢察院法醫(yī)臨床鑒定,原告張某某所受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原告預交鑒定費1200元。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肇事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500000元,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的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北景钢?,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對原告的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先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之內承擔法定賠償義務,對于不足部分損失,應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剩余部分由侵權人被告王某某承擔。因被告王某某投保的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足以賠償原告的損失,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身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損害,其主張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具體賠償數額本院依據實際發(fā)生的合理費用和相關規(guī)定的計算標準依法予以確定。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170元,沒有提交車票予以證明,考慮到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地(阿旗天山鎮(zhèn))當晚去赤峰學院附屬醫(yī)院治療的事實和原告身體受到傷害的程度,原告當晚的租車費酌定600元;從赤峰學院附屬醫(yī)院出院返回天山鎮(zhèn),定為2人(原告和陪護1人),按照客運汽車天山至赤峰的票價82元計算,交通費為164元;對2015年5月29日原告前往赤峰學院附屬醫(yī)院復查,往返交通費170元,因二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就財產損失達成的賠償數額,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保險公司乙類藥品按照80%賠償、丙類藥品、營養(yǎng)費不予賠償及不負擔鑒定費、訴訟費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其理由是,因原告住院期間的用藥,是就診醫(yī)院根據患者的病情對癥下藥,原告是接受治療,無法自己決定用藥,被告保險公司在本院釋明是否對原告用藥的合理性申請鑒定后,明確表示放棄鑒定,故不能排除原告用藥的合理性。原告在接受手術治療時,醫(yī)院為其采取了輸血措施,結合原告身體受到傷害構成十級傷殘的客觀事實,原告增加營養(yǎng)有利于康復。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的辯解,沒有法律依據,故被告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主張均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10001.1元(111天×90.1=10001.1元)、護理費2200元(一級護理2天×110元=440元,二級護理16天×110元=1760元,)、殘疾賠償金56700元(9972元/年×20年×10%)、精神撫慰金3000元(30000×1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481.8元(1.張某某:9972×10%×9年÷4=2243.7元;2.陸秀芝:9972×10%×11年÷4=2742.3元;3.張某甲:9972×10%×3年÷2=1495.8元)、交通費934元,合計89316.9元;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0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91316.9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8542.94元(47093.68元+1086.26元+36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18天×1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18天×100元),合計42142.94元;在承保的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0500元(22500元-20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62642.94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62.65元,減半收取1781.33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91.33元,被告保險公司負擔1690元。鑒定費12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且未提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的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北景钢?,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對原告的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先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之內承擔法定賠償義務,對于不足部分損失,應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剩余部分由侵權人被告王某某承擔。因被告王某某投保的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足以賠償原告的損失,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身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損害,其主張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具體賠償數額本院依據實際發(fā)生的合理費用和相關規(guī)定的計算標準依法予以確定。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170元,沒有提交車票予以證明,考慮到原告在事故發(fā)生地(阿旗天山鎮(zhèn))當晚去赤峰學院附屬醫(yī)院治療的事實和原告身體受到傷害的程度,原告當晚的租車費酌定600元;從赤峰學院附屬醫(yī)院出院返回天山鎮(zhèn),定為2人(原告和陪護1人),按照客運汽車天山至赤峰的票價82元計算,交通費為164元;對2015年5月29日原告前往赤峰學院附屬醫(yī)院復查,往返交通費170元,因二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就財產損失達成的賠償數額,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保險公司乙類藥品按照80%賠償、丙類藥品、營養(yǎng)費不予賠償及不負擔鑒定費、訴訟費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其理由是,因原告住院期間的用藥,是就診醫(yī)院根據患者的病情對癥下藥,原告是接受治療,無法自己決定用藥,被告保險公司在本院釋明是否對原告用藥的合理性申請鑒定后,明確表示放棄鑒定,故不能排除原告用藥的合理性。原告在接受手術治療時,醫(yī)院為其采取了輸血措施,結合原告身體受到傷害構成十級傷殘的客觀事實,原告增加營養(yǎng)有利于康復。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的辯解,沒有法律依據,故被告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主張均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10001.1元(111天×90.1=10001.1元)、護理費2200元(一級護理2天×110元=440元,二級護理16天×110元=1760元,)、殘疾賠償金56700元(9972元/年×20年×10%)、精神撫慰金3000元(30000×1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481.8元(1.張某某:9972×10%×9年÷4=2243.7元;2.陸秀芝:9972×10%×11年÷4=2742.3元;3.張某甲:9972×10%×3年÷2=1495.8元)、交通費934元,合計89316.9元;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0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91316.9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8542.94元(47093.68元+1086.26元+36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18天×1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18天×100元),合計42142.94元;在承保的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0500元(22500元-20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62642.94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62.65元,減半收取1781.33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91.33元,被告保險公司負擔1690元。鑒定費12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負擔。
審判長:汪志剛
書記員:高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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