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開玉,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都市勞發(fā)煤炭經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鄒國,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鄒國。
被告宜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華兵,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軍,湖北長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宜都市勞發(fā)煤炭經營有限公司、鄒國、宜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原告張某某以證據(jù)不足為由,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張某某撤回起訴。
本案因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086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審判員 吳澤新
書記員: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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