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信達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張某縣張某鎮(zhèn)師范東路3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700676043238E。法定代表人:王軍,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任超,河北隆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某縣,。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某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系郭某某丈夫。被告:王海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張某縣,。被告:薛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河北省住張某縣,。被告:薛義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張某縣,。被告:宋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張某縣,。
張某信達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張某、郭某某、王海軍歸還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2017年10月21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期間的借款利息、罰息;2.要求被告薛克杰、薛義成、宋海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由被告承擔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5日,被告張某、郭某某、王海軍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為4個月,借款月利率為11.8‰,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因合同履行發(fā)生爭議產(chǎn)生的律師費用等由被告承擔。被告薛克杰、薛義成、宋海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為被告薛克杰、薛義成、宋海的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發(fā)放了貸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還款和擔保責任。張某、郭某某辯稱,原告所訴屬實,同意歸還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罰息。薛克杰、薛義成、宋海辯稱,原告所訴屬實,同意歸還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罰息,借款是王海軍用了,我們督促他盡快還款。王海軍未答辯。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5日,原告張某信達銀行與被告張某、郭某某、王海軍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經(jīng)營農(nóng)家院,借款期限自實際提款日起算為4個月,借款月利率為11.8‰,且按月結(jié)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為結(jié)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按照2017年6月20日歸還30000元、2017年7月20日歸還30000元、2017年8月20日歸還30000元、2017年9月4日歸還30000元的還款計劃歸還合同項下借款。擔保方式為被告薛義成、薛克杰、宋海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被告薛義成、薛克杰、宋海共同與原告簽訂了《保證合同》,為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期間為主債權的清償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合同簽訂后,2017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張某賬戶內(nèi)發(fā)放借款120000元。被告王海軍在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間陸續(xù)支付了原告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間的借款利息。被告張某、郭某某、王海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且未支付原告2017年10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罰息。另查,原告為本次訴訟支付保全費1120元。
原告張某信達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某信達銀行)與被告張某、郭某某、王海軍、薛克杰、薛義成、宋海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信達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超、被告張某(郭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克杰、薛義成、宋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海軍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均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在合同簽訂后依約履行了發(fā)放借款的義務,被告張某、郭某某、王海軍未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及時履行歸還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義務,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張某、郭某某、王海軍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罰息的請求,予以支持。被告薛義成、薛克杰、宋海作為保證人,為被告張某、郭某某、王海軍的借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應在其保證范圍內(nèi)承擔保證責任,故對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予以支持。因保證合同中未約定保證份額,故被告薛義成、薛克杰、宋海作為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xiàn)的義務。已經(jīng)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依照合同約定,原告為訴訟所支付的保全費應由被告承擔。被告王海軍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了質(zhì)證和論辯的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張某、郭某某、王海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共同歸還張某信達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依照借款合同之約定支付自2017年10月21日始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期間的借款利息、罰息。二、薛義成、薛克杰、宋海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計1350元,保全費1120,共計2470元,由被告張某、郭某某、王海軍、薛克杰、薛義成、宋海共同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的次日起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 彪
書記員:錢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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