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史秀榮,系河北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高碑店市華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碑店市。法定代表人:李金龍,該公司經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天津市寧河縣。
原告張坤與被告高碑店市華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公司)、王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秀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碑店市華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張坤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I、解除原被告所簽租賃合同。2、請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0080元。3、給付租賃物丟失損壞賠償費30870元。4、給付運費29600元、裝卸費15000元。5、違約金I萬元。6、訴訟費用由l被告負擔。合計:15555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與被告1簽訂《高處作業(yè)電動吊籃租賃合同》一份。被告2掛靠被告I施工,合同約定了租賃物的品種、日租金價格、租金的支付時間及違約責任等條款,合同簽訂后,原告給被告提供了租賃物,用于被告工地施工。但被告末按合同約定時間支付租金,截止到2017年3月I4日產生租金94080元,被告支付租金24000元,尚欠租金70080元,有丟失損壞賠償費30870元、運費29600元、裝拆費15000元未給付,被告未按約定支付租金應承擔違約責任,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I萬元。高碑店市華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未作答辯,但是庭審后,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證據復印件。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1、電動吊籃租賃合同一份,證實雙方存在租賃合同關系。2、電動吊籃起租單1張,證明被告租用原告吊籃20臺。3、電動吊籃損害、丟失賠償表1張,證實被告方應賠償原告丟失損壞賠償費30870元。4、原告與王某某的手機短信記錄截圖,證實王某某向原告支付租賃費24000元。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租賃合同簽訂時間為2016年7月10日,合同出租方為張坤,張坤在合同上簽字;承租方處加蓋了高碑店市華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2)印章,經辦人王某某在授權代表處簽字。本案被告雖然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但庭審后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證據復印件,通過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看,王某某承認與原告存在租賃合同關系。且獻縣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722號租賃合同糾紛案中涉案租賃合同承租方經辦人同樣是王某某,加蓋的華某公司印章同樣為高碑店市華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2)印章,華某公司對該枚印章予以認可,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租賃合同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電動吊籃起租單、電動吊籃損壞、丟失賠償表上均有王某某的簽字,且王某某在其名字上按了指紋,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電動吊籃起租單、電動吊籃損壞、丟失賠償表上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租金結算單上雖然沒有被告方的簽字認可,但王某某提交本院的證據中有一份原告為其出具的吊籃租賃費清單復印件,上面有原告的簽字、指紋,王某某提供的復印件上雙方結算的租金總額為97280元,而原告提交的租金結算表中結算的租金總額為94080元,該數額少于雙方結算時的數額,所少部分屬于原告主動放棄其實體權利,故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租金24000元,與王某某提供本院的復印件中記載數額相同,本院予以認定。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10日,原告與華某公司簽訂了一份電動吊籃租賃合同,該合同對吊籃的日租金標準、租金的支付時間、違約責任等條款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向華某公司提供了吊籃20臺,王某某在起租單上簽字。2016年12月10日,原告與王某某對原告的吊籃中損壞、丟失部分進行了核對,經核對,租賃物損壞、丟失賠償價款為30870元。2016年12月12日,雙方對租金進行了結算,原告的吊籃共產生租金97280元,但原告主張產生租金94080元。被告已付租金24000元。另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運費20300元、裝拆費15000元,司機的證明能證實運費為20300元,王某某的電話電話錄音能證實裝拆費15000元由被告負擔,但原告在本院規(guī)定的時間內并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主張張坤與華某公司系掛靠關系,但未提供證據證實。王某某在庭后提交了部分購買吊籃配件、人工費、修理費的單據復印件,但并沒有提供上述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的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張坤與被告高碑店市華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該合同合法有效,華某公司應對簽訂合同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原告的租賃物共產生租金97280元,但原告主張產生租金94080元,系原告放棄自己的實體權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租金24000元,尚欠70080元,華某公司應給付原告。經核對,原告的租賃物損壞、丟失配件產生賠償款為30870元,華某公司亦應給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給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解除與華某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運費20300元、裝拆費150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萬元,但雙方已經對租金、租賃物丟損情況進行了結算,結算時雙方未對違約情況進行約定,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王某某與華某公司系掛靠關系,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庭后提交了部分購買吊籃配件、人工費、修理費的單據復印件,但并沒有提供上述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的證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應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租金70080元、丟失配件產生賠償款3087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張坤與高碑店市華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二、高碑店市華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張坤租金70080元、賠償費30870元;三、駁回張坤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受理費3411元,由張坤負擔1151元,高碑店市華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250元。如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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