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裕
談兵(湖北竟成律師事務所)
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陳云飛(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
陳江毛(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
劉金波(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
張廣(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裕。
委托代理人談兵,湖北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東湖一巷。
負責人馬英杰,該分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云飛,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委托代理人陳江毛,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原審被告宜昌新成石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當陽市王店鎮(zhèn)。
法定代表人岳兵,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金波,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委托代理人張廣,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上訴人張某裕因與被上訴人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簡稱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原審被告宜昌新成石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成石墨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3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曉燕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建敏、畢勇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認定,2009年2月3日,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以河南省地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新成石墨公司簽訂一份協(xié)議書,雙方約定新成石墨公司將其制品生產(chǎn)線發(fā)包給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施工,工期180天。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承接該工程后,遂成立河南地礦宜昌新成石墨生產(chǎn)線工程項目部組織施工。2009年3月1日,張某裕與河南地礦宜昌新成石墨生產(chǎn)線工程項目部施工負責人岳國龍簽訂一份《勞務合同》。合同約定河南地礦宜昌新成石墨生產(chǎn)線工程項目部將其承接的新成石墨公司生產(chǎn)線工程的土建部分交張某裕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料。雙方對承包內(nèi)容、承包單價、合同工期、質(zhì)量安全、付款方式及程序、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雙方就“合同工期”約定:按業(yè)主方規(guī)定工期,乙方自報工期計劃報甲方批準。批準后推遲一天罰款1000元,提前一天獎勵1000元,依此類推。對“安全文明施工”約定:必須保證工完場清,達到文明施工現(xiàn)場,確保不出安全事故,若不按照安全操作規(guī)范進行施工,出現(xiàn)安全事故損失叁仟元以內(nèi)由乙方(張某裕)負責,超過此標準,乙方承擔2%的責任。合同簽訂后,張某裕即組織工人進場進行施工。施工結(jié)束后,張某裕未與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辦理勞務費結(jié)算。截止2010年1月28日,張某裕先后從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領取勞務費1202000元。此后,張某裕要求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支付下欠勞務費126647元未果,遂于2013年3月29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與其辦理勞務結(jié)算,支付下欠勞務費126647元。
原審同時認定,1、在張某裕施工過程中,為保證工程進度和質(zhì)量,河南地礦宜昌新城石墨生產(chǎn)線工程項目部原發(fā)包給張某裕的高強復合板生產(chǎn)車間和21米跨度倉庫地面混凝土工程及膨脹石墨倉庫、紙品倉庫地面混凝土工程勞務,由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另行雇請向廷文、羅登勤組織施工人員完成。施工結(jié)束后,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共支付勞務費50484元(向廷文34980元,羅登勤15504元)。2、因張某裕未按約定時間完成施工任務,延誤工期52天,新成石墨公司在與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辦理工程結(jié)算時,按照合同約定,由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賠償新成石墨公司延期完工損失52000元。3、新成石墨公司根據(jù)《營業(y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guī)定,在與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辦理工程結(jié)算時,按照5.43%的稅率代扣了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應繳納的相關稅費288584.46元(不含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已繳納的600000元工程稅款)。4、張某裕雇請的工人在施工中受傷后,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代張某裕支付工傷賠償款20000元。5、2009年2月3日,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以河南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新成石墨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后,成立了河南地礦宜昌新成石墨生產(chǎn)線工程項目部,由岳國龍負責該項目的施工。
本院認為,1、就張某裕與河南地礦宜昌新成石墨生產(chǎn)線工程項目部于2009年3月1日簽訂的《勞務合同》的內(nèi)容而言,實為勞務分包合同。張某裕作為本案工程的勞務承包人,因其無相應承包資質(zhì),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 ?之規(guī)定,該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原審判決認定本案《勞務合同》有效錯誤,張某裕關于本案合同無效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所涉建設工程已于2009年6月完工,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且整個工程已辦理結(jié)算并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未提出工程存在質(zhì)量問題,可視本案所涉工程驗收合格,故可依雙方結(jié)算協(xié)議支付工程勞務價款。本案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欠付張某裕126647元勞務費事實,但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認為張某裕應承擔本案工程延誤工期損失、勞務稅金、勞務人員工傷費用以及向廷文、羅登勤所取得的勞務費應從張某裕的總勞務費中扣除。原審判決將前述四項費用從張某裕應得的勞務費中扣除,張某裕僅就向廷文、羅登勤所取得的勞務費從其勞務費中扣減提起上訴,但即使張某裕該主張成立,在扣除張某裕應承擔的延誤工期損失、勞務稅金和勞務人員工傷費用以后,仍存在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超付勞務費的情形(126647元-52000元-72145元-3340元=838元)。原審判決據(jù)此駁回張某裕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經(jīng)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32元(張某裕已預交),由張某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1、就張某裕與河南地礦宜昌新成石墨生產(chǎn)線工程項目部于2009年3月1日簽訂的《勞務合同》的內(nèi)容而言,實為勞務分包合同。張某裕作為本案工程的勞務承包人,因其無相應承包資質(zhì),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 ?之規(guī)定,該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原審判決認定本案《勞務合同》有效錯誤,張某裕關于本案合同無效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所涉建設工程已于2009年6月完工,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且整個工程已辦理結(jié)算并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未提出工程存在質(zhì)量問題,可視本案所涉工程驗收合格,故可依雙方結(jié)算協(xié)議支付工程勞務價款。本案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欠付張某裕126647元勞務費事實,但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認為張某裕應承擔本案工程延誤工期損失、勞務稅金、勞務人員工傷費用以及向廷文、羅登勤所取得的勞務費應從張某裕的總勞務費中扣除。原審判決將前述四項費用從張某裕應得的勞務費中扣除,張某裕僅就向廷文、羅登勤所取得的勞務費從其勞務費中扣減提起上訴,但即使張某裕該主張成立,在扣除張某裕應承擔的延誤工期損失、勞務稅金和勞務人員工傷費用以后,仍存在河南地礦宜昌分公司超付勞務費的情形(126647元-52000元-72145元-3340元=838元)。原審判決據(jù)此駁回張某裕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經(jīng)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32元(張某裕已預交),由張某裕負擔。
審判長:張曉燕
審判員:李建敏
審判員:畢勇
書記員:冀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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