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
張丙勝
熊繼生(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
余某某
柴興龍(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
徐某某
余某某
唐漩
唐建國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張丙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原告張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熊繼生,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興龍,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被告徐某某之夫,特別代理。
被告唐漩。
委托代理人唐建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原告唐漩之父,特別代理。
原告張某與被告余某某、徐某某、唐漩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張朝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丙勝、熊繼生,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興龍,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唐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國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己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湖北省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作出的咸公交認字(2014)第2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定責準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張某作為車輛的所有權人,在出借車輛前應當審查被告唐漩是否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原告張某對此存在車輛管理上的疏漏,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根據(jù)原告張某、被告唐漩、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為過錯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確認被告余某某應承擔此次事故60%的責任,被告唐漩應承擔此次事故30%的責任,原告張某應承擔此次事故10%的責任。
對原告張某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本院結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作如下認定:
一、醫(yī)療費71288.58元。根據(jù)原告張某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并結合門診病歷予以確認。
二、殘疾賠償金63842.40元。2014年11月24日咸寧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912號法醫(yī)學意見書確認原告張某的損傷二處構成八級傷殘,一處構成十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shù)為36%,原告張某系農(nóng)業(yè)家庭戶口,其相關賠償費用應根據(jù)農(nóng)村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根據(jù)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計算。故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867元/年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為8867元/年×20年×36%=63842.40元。
三、護理費6412.93元。2014年11月24日咸寧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912號法醫(yī)學意見書確認原告張某的損傷二處構成八級傷殘,一處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時間為90天,原告張某未舉證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及護理人數(shù),本院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6008元/年計算一人,即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3050元。原告張某在咸寧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6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61天=3050元。
五、鑒定費2040元。根據(jù)原告張某提交的鑒定費發(fā)票予以確認。
六、精神損害撫慰金972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的規(guī)定,綜合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和本地實際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張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擔10%的責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9720元。
七、交通費200元。根據(jù)原告張某提交的交通費發(fā)票予以確認。
八、誤工費7659.65元。2014年11月24日咸寧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912號法醫(yī)學意見書確認原告張某的損傷二處構成八級傷殘,一處構成十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shù)為36%,誤工時間為180天。原告張某的定殘日是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張某因傷殘持續(xù)誤工,其誤工費應從受傷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2014年7月29日至11月23日,合計118天,故法醫(yī)學意見書確認的誤工時間180天,不能作為計算誤工的依據(jù),原告張某定殘后的誤工費己由殘疾賠償金代替。原告張某是農(nóng)業(yè)戶口,又不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月收入情況,本院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3693元/年計算,即23693元/年÷365天×118天=7659.65元。
九、車輛損失1184元。根據(jù)2015年3月30日咸寧市咸安區(qū)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咸安價車估字(2015)71號價格評估意見書予以確認。
十、車損鑒定費100元。根據(jù)原告張某提交的評估費發(fā)票予以確認。
十一、車輛安全鑒定費100元。根據(jù)原告張某提交的鑒定費發(fā)票予以確認。
原告張某的各項事故損失合計165597.56元。
原告張某提交的鑒定結論中雖確認了護理期間需加強營養(yǎng),但其住院醫(yī)囑中無加強營養(yǎng)的記載,按照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以醫(yī)囑記載為加強營養(yǎng)的依據(jù),故對原告張某請求上列被告賠償營養(yǎng)費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被告余某某辯稱的第二點意見和被告徐某某提出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余某某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由于被告余某某對前方路口觀察不夠、駕駛車輛行經(jīng)無交通控制十字路口未讓右側來車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余某某在法定的復議期內(nèi)不向上級公安機關復議,又在法律規(guī)定的舉證期間內(nèi)不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所辯稱的事實、理由成立,更不能提交證據(jù)推翻該事故認定書。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告余某某、徐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被告余某某、徐某某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由于原告張某不要求被告唐漩賠償其應承擔的部分,故被告唐漩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原告張某自行承擔。
由于被告徐某某未將其所有的鄂L×××××號江淮牌小型客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張某要求被告余某某、徐某某按交強險原則進行賠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款 ?規(guī)定,被告徐某某作為投保義務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被告余某某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被告徐某某應在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87834.98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張某10000元,在財產(chǎn)損失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張某1184元,合計99018.98元,被告余某某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張某超出交強險部份的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分擔,被告余某某、徐某某系夫妻,被告余某某、徐某某應按60%共同賠償原告張某(165597.56元-99018.98元)×60%=39947.15元;由于原告張某不要求被告唐漩承擔30%責任,加上自身應承擔的10%責任,原告張某自行承擔(165597.56元-99018.98元)×40%=26631.43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及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某的事故損失為165597.56元,由被告徐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99018.98元,被告余某某負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余某某、徐某某賠償39947.15元;由原告張某自行承擔26631.43元。
被告余某某、徐某某應賠償原告張某138966.13元,減去己賠償27500元,還應賠償111466.13元。
第一、二項賠償款賠償限義務人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張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06元,由被告余某某、徐某某負擔1515元,由被告唐漩負擔2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咸寧溫泉支行;帳號:17×××89-222。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湖北省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作出的咸公交認字(2014)第2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定責準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張某作為車輛的所有權人,在出借車輛前應當審查被告唐漩是否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原告張某對此存在車輛管理上的疏漏,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根據(jù)原告張某、被告唐漩、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為過錯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確認被告余某某應承擔此次事故60%的責任,被告唐漩應承擔此次事故30%的責任,原告張某應承擔此次事故10%的責任。
對原告張某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本院結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作如下認定:
一、醫(yī)療費71288.58元。根據(jù)原告張某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并結合門診病歷予以確認。
二、殘疾賠償金63842.40元。2014年11月24日咸寧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912號法醫(yī)學意見書確認原告張某的損傷二處構成八級傷殘,一處構成十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shù)為36%,原告張某系農(nóng)業(yè)家庭戶口,其相關賠償費用應根據(jù)農(nóng)村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根據(jù)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計算。故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867元/年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為8867元/年×20年×36%=63842.40元。
三、護理費6412.93元。2014年11月24日咸寧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912號法醫(yī)學意見書確認原告張某的損傷二處構成八級傷殘,一處構成十級傷殘,護理時間為90天,原告張某未舉證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及護理人數(shù),本院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6008元/年計算一人,即26008元/年÷365天×90天=6412.93元。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3050元。原告張某在咸寧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6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61天=3050元。
五、鑒定費2040元。根據(jù)原告張某提交的鑒定費發(fā)票予以確認。
六、精神損害撫慰金972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的規(guī)定,綜合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和本地實際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張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擔10%的責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9720元。
七、交通費200元。根據(jù)原告張某提交的交通費發(fā)票予以確認。
八、誤工費7659.65元。2014年11月24日咸寧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咸中心司法鑒定所(2014)臨鑒字第912號法醫(yī)學意見書確認原告張某的損傷二處構成八級傷殘,一處構成十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shù)為36%,誤工時間為180天。原告張某的定殘日是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張某因傷殘持續(xù)誤工,其誤工費應從受傷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2014年7月29日至11月23日,合計118天,故法醫(yī)學意見書確認的誤工時間180天,不能作為計算誤工的依據(jù),原告張某定殘后的誤工費己由殘疾賠償金代替。原告張某是農(nóng)業(yè)戶口,又不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月收入情況,本院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nóng)、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3693元/年計算,即23693元/年÷365天×118天=7659.65元。
九、車輛損失1184元。根據(jù)2015年3月30日咸寧市咸安區(qū)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咸安價車估字(2015)71號價格評估意見書予以確認。
十、車損鑒定費100元。根據(jù)原告張某提交的評估費發(fā)票予以確認。
十一、車輛安全鑒定費100元。根據(jù)原告張某提交的鑒定費發(fā)票予以確認。
原告張某的各項事故損失合計165597.56元。
原告張某提交的鑒定結論中雖確認了護理期間需加強營養(yǎng),但其住院醫(yī)囑中無加強營養(yǎng)的記載,按照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以醫(yī)囑記載為加強營養(yǎng)的依據(jù),故對原告張某請求上列被告賠償營養(yǎng)費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被告余某某辯稱的第二點意見和被告徐某某提出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余某某駕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條 ?第一款 ?第二項 ?,由于被告余某某對前方路口觀察不夠、駕駛車輛行經(jīng)無交通控制十字路口未讓右側來車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余某某在法定的復議期內(nèi)不向上級公安機關復議,又在法律規(guī)定的舉證期間內(nèi)不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所辯稱的事實、理由成立,更不能提交證據(jù)推翻該事故認定書。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告余某某、徐某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被告余某某、徐某某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由于原告張某不要求被告唐漩賠償其應承擔的部分,故被告唐漩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原告張某自行承擔。
由于被告徐某某未將其所有的鄂L×××××號江淮牌小型客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原告張某要求被告余某某、徐某某按交強險原則進行賠償,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款 ?規(guī)定,被告徐某某作為投保義務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被告余某某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被告徐某某應在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87834.98元,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張某10000元,在財產(chǎn)損失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張某1184元,合計99018.98元,被告余某某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張某超出交強險部份的損失按事故責任比例進行分擔,被告余某某、徐某某系夫妻,被告余某某、徐某某應按60%共同賠償原告張某(165597.56元-99018.98元)×60%=39947.15元;由于原告張某不要求被告唐漩承擔30%責任,加上自身應承擔的10%責任,原告張某自行承擔(165597.56元-99018.98元)×40%=26631.43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及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張某的事故損失為165597.56元,由被告徐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99018.98元,被告余某某負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余某某、徐某某賠償39947.15元;由原告張某自行承擔26631.43元。
被告余某某、徐某某應賠償原告張某138966.13元,減去己賠償27500元,還應賠償111466.13元。
第一、二項賠償款賠償限義務人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張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06元,由被告余某某、徐某某負擔1515元,由被告唐漩負擔291元。
審判長:張朝武
書記員:肖暢倫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