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
金凌宇(黑龍江法昕律師事務所)
于貴彬(黑龍江法昕律師事務所)
哈爾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梁軍
李曉暉
案由:追索勞動報酬糾紛底稿共頁
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金凌宇,黑龍江法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貴彬,黑龍江法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代碼12704083-5。
法定代表人劉亞君,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梁軍,該公司副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曉暉,該公司職員。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哈爾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勞動報酬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凌宇,被告哈爾濱市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軍、李曉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原、被告為證明各自訴辯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了證據(jù)并發(fā)表了質(zhì)證意見。
原告舉示的證據(jù)情況如下:
證據(jù)一、2011年12月14日勞務派遣和雇傭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被告將原告派遣至阿爾及利亞做瓦工,合同第七條約定工資計算方式。
證據(jù)二、2014年1月26日回國人員剩余工資表。證明被告拖欠原告勞動報酬的金額為22383.54元。
證據(jù)三、住宿費收據(jù)一張、火車票兩張(復印件)。證明原告為討要工資支付住宿費360元、火車票(哈爾濱到寶雞)525.50元,火車票(寶雞到哈爾濱)507.50元。
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jù)質(zhì)證意見為:對證據(jù)一無異議;對證據(jù)二無異議;對證據(jù)三有異議、原告從寶雞到哈爾濱做的臥鋪,來做什么不知道,所以對車票款有異議。而且住宿費沒有公章。
被告舉示證據(jù)情況如下:
證據(jù)一、2014年年末支付工人工資表(復印件)。證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工資。
證據(jù)二、勞務派遣和雇傭合同及尾頁授權書(復印件)。證明被告按照原告授權留有的中國建設銀行陜西省分行雁塔路支行帳號為xxxx2匯款1500元。
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jù)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為:對證據(jù)一至證據(jù)二無異議。
本院對原告舉示證據(jù)認證認證意見為:被告對證據(jù)一、證據(jù)二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因證據(jù)三與本案沒有必然的關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對被告舉示證據(jù)認證意見為:原告對證據(jù)一、證據(jù)二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三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j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托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的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持有被告出具工資表欠據(jù),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勞動報酬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務派遣和雇傭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應在原告回國后,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剩余工資款項,現(xiàn)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剩余的工資款,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欠的工資20883.54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33元及住宿費360元的訴請,因該費用系不屬于勞動報酬的審理范圍,故本院對原告上述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一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某勞動報酬20883.54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元,由被告哈爾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張某某已預交,被告哈爾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伍份,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三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j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托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的規(guī)定,本院對原告持有被告出具工資表欠據(jù),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勞動報酬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務派遣和雇傭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應在原告回國后,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剩余工資款項,現(xiàn)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剩余的工資款,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欠的工資20883.54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33元及住宿費360元的訴請,因該費用系不屬于勞動報酬的審理范圍,故本院對原告上述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一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某某勞動報酬20883.54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元,由被告哈爾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張某某已預交,被告哈爾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某某)。
審判長:趙德成
審判員:王琪
審判員:郭道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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