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樺川縣農(nóng)民,現(xiàn)住樺川縣。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樺川縣農(nóng)民,現(xiàn)住樺川縣。
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10000元及14650元的利息(截止2018年1月19日)并承擔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江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2007年2月9日,被告江某某與張國志為原告出具欠據(jù)一張,金額為10000元,并約定月利率1.5%,此后,被告江某某只償還原告5000元利息,其余本利至今未還。被告辯稱:2006年冬,被告幫助原告在汶澄村賣煤,被告在其他村民處收取原告的賣煤款,使用了6000元,另汶澄村張國志欠原告機耕費和柴油款4000元,這樣被告和張國志共同為原告出具欠據(jù)一張,金額為10000元。2009年2月末,被告在樺川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期間償還了原告全部欠款,沒有抽回欠據(jù),不然原告為什么這么多年,才向被告主張權(quán)利。全部債務被告已經(jīng)清償,只是欠據(jù)沒有收回,不應再承擔償還責任。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主張全部借款已經(jīng)償還,原告承認只償還了5000元。為此被告提供證人江某和李某證實其主張的事實,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二位證人證實2009年2月被告在樺川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期間確實償還過原告欠款,但不知具體數(shù)額。原、被告對證言人的證詞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二位證言人的證詞證明,被告于2009年2月曾償還過原告欠款,這也與原告承認被告償還過5000元相符,對此本院予以確認,但不能證實被告償還全部債務事實。根據(jù)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jù),結(jié)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案基本事實如下:2007年2月被告江某某在本村村民處收取原告賣煤款6000元私自使用,同村村民張國志欠原告機耕費和柴油款4000元,雙方共同出具欠據(jù)一張,金額為10000元,并約定月利率1.5%,未確定還款期限,2009年2月末,被告因傷在樺川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期間,原告前去探視過程中,被告江某某償還原告5000元,此后再未予以償還。
原告張某與被告江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經(jīng)原告申請延期審理20天。原告張某與被告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收取原告在他人處的賣煤款,擅自使用,而后與原告的另一債務人張國志共同為原告出具欠據(jù)一張,并約定了利率,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已成為民間借貸關系,雖然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但原告可隨時主張,被告也可隨時償還。該欠據(jù)由被告江某某與張國志共同署名,雙方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其二人都有償還全部債務的義務。被告江某某辯稱,所欠原告?zhèn)鶆找延?009年2月全部清償完畢,而原告承認只償還了5000元,被告江某某未能提供清償全部債務的充分有效證據(jù),對其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確認2009年2月,被告償還原告欠款5000元的事實。被告江某某償還原告5000元,依法應當先行抵充債務利息。截止2009年2月末,按原、被告雙方約定,雙方借款已產(chǎn)生利息3600元,被告償還5000元應先抵充3600元利息,抵充本金1400元。2009年2月末,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600元。該債務雖是被告江某某與張國志分別所欠,但被告江某某和張國志共同出具了欠據(jù),應視為雙方共同欠款,被告江某某與張國志均有義務償還全部債務?,F(xiàn)張國志不知下落,原告無法向其主張權(quán)利,主張被告江某某償還全部欠款本息,依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承擔責任后,可以另行向張國志主張權(quán)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張某借款本金8600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計算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利率月1.5%)。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8元,由被告江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悅
書記員:齊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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