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市宣化煤氣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輝。
委托代理人孔慶軍。
委托代理人武玉榮,河北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金某政通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景明。
委托代理人劉新菊。
原審第三人宣化縣政通出租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景明。
委托代理人劉新菊。
上訴人張某某市宣化煤氣總公司(以下簡稱煤氣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金某政通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原審第三人宣化縣政通出租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政通公司)公司解散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縣人民法院(2015)宣縣商初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孔慶軍、武玉榮,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劉新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煤氣公司訴稱,2011年10月14日,我公司與政通公司共同成立了金某公司。我公司出資29.4萬元,持股比例是49%,政通公司出資30.6萬元,持股比例是51%。自2011年成立以來,金某公司違反公司法、會計法,隱瞞經營收入,造成公司盈余不真實,給股東利益造成實質的損害。金某公司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私自存儲公司的資產。公司成立以來從未依據公司章程開過一次股東會,我公司從未享受過分紅,意見和建議未被采納過一次,我公司的股東應有權利被剝奪。其行為嚴重違反公司法第148條的規(guī)定,沒有盡到勤勉與忠實的義務,給公司造成了從2011年到現在賬面上共87萬元的虛假虧損,給股東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損失。為避免損失進一步擴大,我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83條規(guī)定及152條的規(guī)定,訴請法院判決解散公司。
金某公司辯稱,一、煤氣公司所訴事實錯誤。1、煤氣公司派來的4位工作人員在原單位都有職位,在金某公司只是兼職,起初每月只是象征性的過來看看而已,漸漸地來都不來了,并且還長期占用著公司一輛面包車供私人使用。2、煤氣公司所派駐人員就有主管財務、經營人員,其至今拿不出要求召開股東會的書面文件,也沒有證據證明公司應該進行分紅,煤氣公司按時收到公司財務報表,對公司經營情況是明知的。二、造成金某公司經營不利,煤氣公司負有很大的責任。三、煤氣公司訴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四、解散公司必然損失各方面利益和公眾利益。公司設立符合國家綠色環(huán)保節(jié)能的要求,初始遇到一些困難是正常的,公司的前景是光明的。綜上,我公司請求法院駁回煤氣公司的訴訟請求。開庭時金某公司又提出,雙方在協(xié)議中約定了仲裁條款,發(fā)生爭議應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故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第三人政通公司辯稱,政通公司同意被告金某公司的答辯意見。按照最初簽訂的協(xié)議未到期,作為股東,政通公司不同意解散金某公司。政通公司同意經過對金某公司進行清算后,收購煤氣公司的股份。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煤氣公司與政通公司共同簽署沙嶺子天然氣汽車改裝廠合資經營協(xié)議書,約定雙方合資組建金某公司。2011年12月30日,煤氣公司和政通公司分別向金某公司出資29.4萬元和30.6萬元,分別占出資比例的49%、51%;2012年1月18日,煤氣公司與政通公司作為金某公司的全體股東共同制定金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共辦理車用氣瓶發(fā)證車輛694輛。另查,金某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為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景明,監(jiān)事為煤氣公司派員擔任,自金某公司成立至開庭之日止,金某公司從未召開過股東會。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公司章程未作規(guī)定的情形下,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煤氣公司作為金某公司的股東,其持股比例達百分之四十九,表決權為百分之四十九,超過百分之十;金某公司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規(guī)定召開股東會會議,公司年度決算亦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規(guī)定由公司股東會審議批準;但是金某公司的監(jiān)事為原告煤氣公司派員擔任,作為公司監(jiān)事,負有檢查公司財務、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執(zhí)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規(guī)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等的職責,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履行上述職責,同時,煤氣公司無法證明向被告金某公司提出過回購股份的請求,亦無法證明曾向政通公司提出過轉讓股份的請求,而政通公司在審理中明確表明同意受讓煤氣公司的股份;故此,在煤氣公司可以通過公司內部救濟途徑解決公司陷入僵局而又未采取該方式時,提起司法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張某某市宣化煤氣總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張某某市宣化煤氣總公司負擔。
本院認為,公司解散之訴是解決公司僵局的最后一個救濟途徑,應當是在窮盡了其他救濟途徑后所作的選擇。本案中,上訴人煤氣公司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一條的規(guī)定,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股東如果想通過公司解散之訴解散公司,首先應證明“公司已經陷于僵局”,而要證明這個問題,就必須明確公司僵局的判定標準。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guī)定,可以確定公司法設定的判斷公司僵局的三個標準:一是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二是公司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三是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被上訴人金某公司的監(jiān)事為上訴人煤氣公司派員擔任,作為金某公司的監(jiān)事,負有的相應職責其均未實際履行,故要求通過訴訟解散金某公司并非窮盡了其他途徑。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煤氣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市宣化煤氣總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悅 代理審判員 姜建龍 代理審判員 ?!?/p>
書記員: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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