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家口市超市發(fā)連鎖超市有限責任公司下花園店(以下簡稱超市發(fā)下花園店)。
住所地:張家口市下花園區(qū)菜園街6號。
負責人:張為民,系該店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皓瑾,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彩虹,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漢族,現住張家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春成(王彩虹丈夫),現住張家口市。
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張家口市超市發(fā)連鎖超市有限責任公司下花園店與被告王彩虹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超市發(fā)下花園店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王彩虹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新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超市發(fā)下花園店委托代理人蔡皓瑾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4786.1元;2.判決原告不支付被告失業(yè)保險待遇3510.18元;3.判決原告不承擔被告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養(yǎng)老保險金;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王彩虹2011年4月入職原告處工作,并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工作崗位為生鮮組售貨員,每小時工資14元。2016年后每小時工資為16元。因原告公司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也享受績效獎勵,月中無法考核,所以被告申請以整月為發(fā)薪周期。2017年4月1日,被告聯(lián)合戈文芳、張俊蘭未經門店同意批準連續(xù)數日不上班,原告對被告按離職處理。被告后向下花園區(qū)仲裁委申請仲裁,該委裁決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5378.6元,失業(yè)保險待遇3510.18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養(yǎng)老保險金。原告認為:被告在原告處工作屬于“非全日制用工”,雙方不但簽訂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工作時間和小時工資也都符合法律規(guī)定,工資的發(fā)放周期也是被告主動申請選擇的。仲裁委僅僅因為薪資發(fā)放周期不符合15天的規(guī)定就裁決原告給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失業(yè)保險金及養(yǎng)老金的做法是錯誤的,故訴至法院。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彩虹于2011年4月入職原告超市生鮮組處工作,并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合同,2017年4月1日被告王彩虹以工資發(fā)放數額存在問題為由不去原告處上班,原告隨后辭退了被告。被告離職后,和原告就解除勞動合同所享受的待遇協(xié)商未果,提請張家口市下花園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委作出如下仲裁:1.被申請人超市發(fā)下花園店支付申請人王彩虹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5378.6元;2.被申請人超市發(fā)下花園店支付申請人王彩虹失業(yè)保險待遇3510.18元;3.被申請人超市發(fā)下花園店支付申請人王彩虹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單位應承擔部分,具體數額以社會經辦機構數額為準;4.駁回申請人王彩虹其他仲裁請求。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筆錄,原告提交的下勞人仲案字[2017]2號仲裁裁決書、超市發(fā)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書、員工辭退通知、工資表、出勤表、獎懲管理辦法、考勤管理辦法,被告王彩虹提交的上崗證、工資表復印件、工資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2016.01-2017.04.12一份、王彩虹手簽工時記錄明細復印件等證據予以證實,并經雙方當事人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簽訂了《超市發(fā)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書》(以下簡稱《非全日制合同書》),該《非全日制合同書》明確了雙方用工性質為非全日制用工?!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边@只是非全日制用工區(qū)別于全日制用工的表現特征,超市發(fā)下花園店違反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的做法不能改變雙方建立非全日制勞動關系的本質屬性?!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痹?、被告簽訂的《非全日制合同書》符合以上法律的規(guī)定,王彩虹現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工作時間符合全日制用工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秳趧雍蜕鐣U喜筷P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應當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原則上參照個體工商戶的參保辦法執(zhí)行?!奔从蓚€人按靈活就業(yè)人員身份繳納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用人單位無須承擔勞動者的養(yǎng)老保險費。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及要求失業(yè)保險損失的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家口市超市發(fā)連鎖超市有限責任公司下花園店與被告王彩虹之間系非全日制用工勞動關系。
二、原告張家口市超市發(fā)連鎖超市有限責任公司下花園店不支付被告王彩虹,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失業(yè)保險待遇、養(yǎng)老保險金。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彩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雪梅
書記員:郝光璞 本案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六十八條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七十一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應當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原則上參照個體工商戶的參保辦法執(zhí)行。對于已參加過基本養(yǎng)老保險和建立個人賬戶的人員,前后繳費年限合并計算,跨統(tǒng)籌地區(qū)轉移的,應辦理基本養(yǎng)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的轉移、接續(xù)手續(xù)。符合退休條件時,按國家規(guī)定計發(fā)基本養(yǎng)老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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